分析家产后当事人可否在该房屋内增加铁门影响其他人使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八组十九号房产是韦一、韦二、韦三父母韦先生、覃女士的遗产,韦二因继承纠纷曾于2011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韦一、韦二、韦三对该房产继承的份额,并对该房屋内的两个楼梯的使用通道进行约定。调解书生效后,韦一、韦二、韦三依照调解书的内容,到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栋房产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楼、一楼楼梯产权登记为韦二,二楼、二楼楼梯产权登记为韦一,三至四楼、三至四楼楼梯产权登记为韦三。韦一、韦二、韦三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后,韦一韦二认为,韦三安装铁门,在四楼楼顶加盖非法建筑物妨碍了韦一、韦二对楼顶的使用。2008年,韦三在河池市xx区xx社区八组十九号房三楼楼梯处安装了一道铁门,并在四楼楼顶加盖部分建筑物。
【刘颖新律师评议】
一、韦一、韦二要求韦三拆除妨碍韦一、韦二通往楼顶的三楼走道铁门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二、韦一、韦二要求拆除四楼楼顶上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韦三为了其生活安全考虑在三楼楼梯处安装铁门一事,2011年韦一、韦二在继承纠纷发生前时就知道了,且在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1045号继承纠纷一案中,韦一、韦二亦没有对韦三安装铁门是否妨碍了其通行提出异议,并通过调解已对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八组十九号房内两个楼梯通行权作出了约定,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韦一、韦二、韦三在生活中应按调解书的规定行使各自的相应权利,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使各方的权利得以合理行使。现韦一、韦二要求韦三拆除原已安装在三楼楼梯处的铁门,给韦三生活带来影响,不利于韦一、韦二、韦三的生活,对韦一、韦二拆除铁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即韦一、韦二要求拆除四楼楼顶的非法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的问题?韦三在本案讼争房的屋楼顶加盖了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居住、使用是事实,但该建筑物、构筑物性质如何,是否非法建筑,需经过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确认,是否应当拆除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处理,韦一、韦二的此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