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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住家人,房产租金如何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曹先生与姜某系父子关系,姚某某系曹先生岳母。小姐1993年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姜某。姜小姐1998年3月24日购买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x×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36.78平方米),于2004年8月27日购买了位于威海市x路附×房产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35.3平方米、9.58平方米),该三套房产均为经营用房,购买后即对外出租。2010年4月,姜某某去世。要求与曹先生姜某继承姜小姐名下的上述三处房产姚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曹先生与姜某请求分割上述房产的租金曹先生与姜小姐一直与姚某某生活在一起。曹先生为证实姚某某向上述房产的承租户收取租金及收取租金的实际数额,提供有姚某某签名的租金收条一宗及署名为丛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些收条载明姚某某2000年至2007年间多次收取租金,每次收取租金数额不等,多则上千元,少则几百元,但收条并未注明收取何人或哪套房产的租金,姚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姚某某为反驳曹先生上述主张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分别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x×和威海市x×号,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姚某某名下,系姚某某分别于1996年和2004年购买,姚某某亦已将上述两套房产对外出租。诉争房产的承租户,曹先生提供收条部分为姚某某收取上述三套房产中出租给姜某用于经营百兴综合商店的租金收条,金额共计51283元,姚某某、姜小姐及曹先生均曾向姜某收取过租金。

【刘颖新律师评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曹先生主张姚某某收取其与姜小姐夫妻共有房产的租金,仅提供了有姚某某签名的租金收条一宗及署名为丛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但因收条并未载明收取何人或哪套房产的租金,丛某某作为证人亦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而姚某某亦自有房产对外出租,且诉争房产的承租人,仅有百兴综合商店业主姜某认可姚某某曾向其收取租金,其余租户并未明确认可姚某某、曹先生、姜小姐向其收取租金,姚某某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因此仅能认定姚某某曾向百兴综合商店业主姜某收取租金的事实。但考虑到曹先生与姚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曹先生亦自认姚某某与其一家共同生活多年,家庭关系紧密,并存在收支共用的情况,因此曹先生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明确证实姚某某经手收取的租金未转交房屋所有权人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曹先生与姚某某曾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收取的租金也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该些租金分数次收取且时间跨越多年,曹先生不能证实该部分款项仍然存在并由姚某某占有,故曹先生要求姚某某返还代其收取租金998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