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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某与某某于1993年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唐某某某于1998年3月24日购买了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36.78平方米),于2004年8月27日购买了位于威海市四方路附×房产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35.3平方米、9.58平方米),该三套房产均为经营用房,购买后即对外出租。2010年4月,某某去世。唐某某为证实姚某某向上述房产的承租户收取租金及收取租金的实际数额,提供有姚某某签名的租金收条一宗及署名为丛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些收条载明姚某某自2000年至2007年间多次收取租金,每次收取租金数额不等,多则上千元,少则几百元,但收条并未注明收取何人或哪套房产的租金,姚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姚某某为反驳被告主张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分别为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和威海市青岛北路×号,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姚某名下,系姚某分别于1996年和2004年购买,姚某亦已将上述两套房产对外出租。另经本院依法调查诉争房产的承租户,原告提供收条部分为被告收取上述三套房产中出租给魏某某用于经营百兴综合商店的租金收条,金额共计51283元,姚某某、魏某某及唐某某均曾向魏某某收取过租金。其他租户未认可其承租期间系姚某某收取的租金,有的则称系魏某某收取的租金。

另查,曹某某与魏某某婚后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某某主张被告收取其与某某夫妻共有房产的租金,仅提供了有姚某某签名的租金收条一宗及署名为丛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但因收条并未载明收取何人或哪套房产的租金,丛某某作为证人亦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而被告亦自有房产对外出租,且经本院依法调查诉争房产的承租人,仅有百兴综合商店业主某某认可姚某某曾向其收取租金,其余租户并未明确认可姚某某代姜某某向其收取租金,姚某某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因此仅能认定被告曾向百兴综合商店业主某某收取租金的事实。但考虑到姚某某与唐某某与魏某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亦自认姚某某与其一家共同生活多年,家庭关系紧密,并存在收支共用的情况,因此唐某某所提供证据并不能明确证实姚某某经手收取的租金未转交房屋所有权人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曾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收取的租金也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该些租金分数次收取且时间跨越多年,唐某某不能证实该部分款项仍然存在并由姚某某占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