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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父亲反悔又出具赠与协议,有效吗?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8日,宋某2与宋某、宋某1及宋某3签订《家庭财产分析决定》,该决定载明:……牛某某……已仙逝……本权益人(宋某)和妻子(牛某某)勤俭持家、任劳任怨、恩爱一生,感情十分和睦,家庭团结和睦。所有财产都是本人和老伴俩苦心经营所得。财产系我俩共同所有。本财产分析决定也是老伴生前意愿做出的决定。……(5)xx区xx路XXX号XXX号网点归宋某2所有……。宋某2、宋某、宋某1及宋某3均在该决定上签字。
2021年2月2日,宋某与宋某1签订《赠与协议》,宋某将其名下位于某市xx区xx路的房屋赠与宋某1,并于当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宋某1名下。
2011年2月14日,宋某与案外人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市xx区xx路房屋,房屋总价为1255704.86元。2008年10月13日,宋某向某置地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2008年10月21日,宋某向某置地有限公司转账58万元,2011年3月10日,宋某向某置地有限公司转账625704.86元,上述转账合计1255704.86元。其后,宋某申请将上述房屋落户至其名下。
【刘颖新律师评析】
分家一般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析产是指家庭财产的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性质,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根据分家时家庭财产的性质可以区分为赠与型分家和析产型分家。赠与型分家时家庭财产属于部分家庭成员所有,不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所有,析产型分家时家庭财产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赠与型分家适用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析产型分家适用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分家时家庭房产所有权一般推定为登记权利人所有,主张房产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当事人应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由宋某与案外人某置地有限公司在2011年签订合同购买,并经由其银行账户支付全部购房款后登记在其名下,宋某与妻子牛某某已在2005年离婚,且调解书中载明“共同财产已分清”,宋某虽在《家庭财产分析决定》中有关于所有财产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表述,但结合宋某与牛某某的离婚时间及购买房屋、交付房款的时间来看,显然不能仅依据此表述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宋某与牛某某的共同财产。宋某2及宋某3主张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其购买资金来源于家庭共有的房屋出租收益。一审法院认为,宋某2及宋某3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在2011年宋某购买房屋后形成,且不论证据是否属实,即使宋某2及宋某3所述属实,其是否将家庭共同收入交由宋某与宋某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涉案房屋应为宋某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分析决定》体现了宋某分家的意思表示,根据分家时的财产性质,本案涉案房产属于赠与型分家,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分家人宋某(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宋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赠与宋某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过户至宋某1名下,意味着赠与行为的完成,原告诉请上述赠与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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