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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基本案情】
一、与身份关系及户籍有关的事实
陈某7(2010年10月18日死亡并注销户口)与孙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陈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于2001年11月29日与项某某登记结婚。
陈某7的父亲陈某6(1980年6月2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和母亲范某(2003年12月30日死亡并注销户口)共生育三子,即陈某某3、陈某7、陈某8(2021年5月27日死亡),陈某8与妻子张某某生育一女陈某某4。
陈某7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
1998年12月8日签发,住址为某市H区XX镇XX村XX号的户口簿显示,该址常住人口有陈某7、孙某某、陈某某。
1998年12月8日签发,住址为某市H区XX镇XX村XX号的户口簿显示,该址常住人口有陈某8、范某、陈某某4。
1999年1月7日签发,住址为某市S区XX镇XX村XX号的户口簿显示,该址常住人口有项某某2、倪某、项某某、陈某某1。
项某某2为户某,倪某系其妻,项某某系其独生女,陈某某1系其孙子。
二、与房屋建造及动迁拆有关的事实
1986年2月,以陈某7为户某,范某、孙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造房用地,经批准拆除原有住房,新建住房2层2间(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小屋1间。
获批后,该户实际建造了某市H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125号房屋)。
2000年6月2日,某甲镇政府为甲方,陈某7户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动迁补偿款及奖励费用:
乙方所建房屋212.74平方米及其他附着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偿价格为81,029.08元,主房奖励14,336.55元,签约误工费213元,过渡费每人320元,拆旧房建新房奖励费6,600元,合计102,178.63元;
二、安置方式: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要求采用原拆原建的安置方式,由甲方安排宅基地给乙方,由乙方自建新房,乙方建房在罗家村1队新区,建房用地及建筑面积的标准,按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协议签订后,125号房屋被拆除,陈某7户以原拆原建的方式建造了332号房屋。
2014年4月22日,某甲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作为甲方,闸北某乙房屋征收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孙某某(户)作为乙方,签订了罗家小区住房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
乙方房屋坐落在H区XX镇XX小区XX号,房屋结构砖混。
经某XX有限公司评估,土地房屋评估参考单价为22,134元/平方米,乙方合法有效面积200平方米,合计4,426,800元;
去除合法有效面积的主体房屋建筑面积73.14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754元/平方米,合计128,288元;
土地及主体房屋货币补偿总计4,555,088元。
房屋主体内外装潢、围墙、场地、树木以及其他附属物等评估为456,170元。
乙方建新不拆旧或违法建筑的面积为66.19平方米,旧材料收购费用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合计13,238元。
乙方房屋水电补偿费12,000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速迁奖励费600,000元、配合评估奖励费100,000元、快速交房奖励费300,000元。
上述补偿款及奖励费共计6,040,496元。
选择部分货币、部分商品房安置的被征收户或全部商品房安置的,某乙年过渡费按照合法有效面积为准,一次性给予一年过渡费31,200元。
乙方在规定的安置区域内,可以购买不超过310平方米的安置配套商品房,乙方根据总面积选择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不足部分的面积为22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自行购房补贴单价为16,000元/平方米,补贴总价为3,520,000元。
2014年7月16日,孙某某向某甲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办公室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
“我户位于XX镇XX小区XX号房屋,已列入某甲镇征收补偿范围,经我户所有家庭成员协商确定,项某某、陈某某属于XX镇XX小区XX号房屋的所有人,同意其列入被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如发生纠纷,与贵办无关,由我户家庭成员内部自行解决。
”之后,某甲镇房屋土地补偿工作办公室在罗家小区住房补偿安置协议上添加了陈某某、项某某。
2014年7月21日,孙某某、陈某某、项某某在《登记表》中确认货币补偿资金分配情况:
补偿资金总额9,591,696元,孙某某0元,陈某某4,795,848元,项某某4,795,848元。
上述各项动迁补偿款项共计9,591,696元,已全部由陈某某领取。
孙某某抽签确认该户的动迁安置房为罗家锦苑13号房屋,购房款975,000元由孙某某支付,其中900,000元系陈某某转给孙某某。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06年6月25日,项某某2与S区XX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被拆迁房屋为某市S区XX镇XX村XX号。
2014年7月7日,陈某某和项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使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XX苑XX号房屋,建筑面积223.66平方米,购房款5,259,192元。
2014年9月9日,陈某某、项某某缴纳契税21,123.12元,同日,某市A局H区B局向陈某某和项某某出具《某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认定上述住房免征房产税。
2014年9月10日,陈某某、项某某申请将XX苑XX号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由双方共同共有。
2016年7月12日,孙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家庭协议书,协议内容为:
“母亲:
孙某某,1951年6月29日生儿子:
陈某某,1975年12月5日生为保障母亲老有所居老有所养,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协议内容:
1、双方确认于2014年4月动迁的房屋(XX小区**)是由父亲陈某7(已故)与母亲孙某某在2000年建造,是父母共同的财产。
该房屋动迁所得款全额现由儿子保管。
2、双方确认用动迁补偿款全额支付所购房房屋(XX苑**)目前因为该房屋房产证上没有写入母亲名字,所以儿子承诺:
母亲拥有该房屋一定比例的所有权。
3、双方商定锦绣怡庭4号楼1102室由母亲居住,房屋产权归儿子所有。
该房屋约定2016年9月底交给母亲居住,另约定该房出租时,儿子每年用租金支付25,000元给母亲养老,分两次支付(6月30日12,500元,12月30日12,500元)。
4、双方商定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动迁协议书2017年底交付使用)产权归母亲所有(该房屋部分购房款144万元已按规定交付,拿房所需支付余额90万元和10万元装修费用由动迁款支付,现商定这100万元由儿子交给母亲保管,交付方式、时间见附录),房屋交付使用后母亲同意儿子户口迁入。
【刘颖新律师评析】
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上孙某某份额为零的分配方案显失公平,相当于孙某某将其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全部赠与了陈某某与项某某,但赠与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现除该份登记表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孙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结合当时陈某某、项某某用动迁款购房并减免税收的情况,以及孙某某与陈某某、项某某在此后就动迁利益多次产生纠纷,孙某某曾与陈某某签署过家庭协议书,且陈某某在家庭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动迁所得款由其“保管”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该分配方案只是为了特定目的在动迁部门进行的分配登记,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方案系双方内部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仅以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的填写内容无法认定孙某某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陈某某和项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动迁补偿款达成过赠与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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