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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女儿不参与分家若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不影响分家的效力

 

基本案情】

陈某与李系夫妻关系,李为初婚,陈某为再婚。李某1与李为继父女关系。陈某与李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2、长子李某4、次子李某5、三子李某6。李199698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陈某和李夫妇在xxxx56号有宅院(以下简称56号宅院)一处,陈某夫妇在56号宅院内建有7间北房。现陈某随李某6一家在56号宅院内居住生活。李某656号宅院内自建了房屋。陈某和李夫妇在xxxx62号还有宅院(以下简称62号宅院)一处,陈某夫妇在62号宅院内建有5间北房。李某5199011月结婚后,其一家一直在62号宅院内居住生活。李某562号宅院内自建了房屋。56号宅院与62号宅院的宅基地最初为一块宅基地,李某5结婚后分为两块,形成两个院落。现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均已成家。

20179月,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李的遗产。李某5主张李已将涉诉宅院及宅院内的房屋分家析产。为证明其主张,李某5提交了1990124日的分家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现使用宅基一块,分前后两院,共有房屋十二间,前院五间归李某5所有,其中东边一间为李、陈某老两口居住,西院墙是冯长林的。后院七间,东边两间归李某4所有,西边五间归李某6(李永红)所有,西院墙是冯玉明的。是谁院内的东西就归谁,前院给后院留伙道,宽窄度以李某5北房东墙到东邻冯玉清西墙。兄弟三人均无异议,父母均同意,立此为据。当事人: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永红)。证明人:李某1(李晓娟)、李某3(李晓平)、李某2(李晓娇)。代书人:孟学义。此据一式三份,兄弟三人各执一份。”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称分家单上不是本人签名,也没有陈某和李签名,故对分家单不予认可。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6称分家单是李去世以后(1996年)由李某1的丈夫孟学义代笔书写的,是为了解决李某5夫妻与老人之间的家庭矛盾才写的分家单。李某1称分家单上的名字都是孟学义代写的,李某4、李某5、李某6本人按的手印。审理中,李某4、李某5、李某6认可是本人按的手印。陈某、李某3、李某2称不知道分家一事。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一家是否存在分家析产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自199011月李某5结婚后,陈某一家即形成分为56宅院和62号宅院居住的事实,陈某夫妇随李某656号宅院内居住至今,李某5结婚后在62号宅院内居住至今。当时,李尚在世,至其19969月去世时,长达6年之久,李、陈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对自己建造的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虽然李、陈某未在分家单上签名,但是对于多年来一直处于现居住状态,李、陈某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分家事实的认可。李去世后,李某6、李某5又分别在56号和62号宅院内各自新建了房屋,对李某6、李某5增建房屋的行为,陈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也未提出异议。李某3、李某2称不知道分家的事情,即便分家也应该有属于自己的份额。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在农村现实生活中,女儿不参与分家也符合农村风俗习惯,故对李某3、李某2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李某1、李某4、李某6均明知分家单的存在,现予以否认,显属不妥。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