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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夫妻收养子女,去世后子女要求分家析产,法院如何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某某孙某是一对革命夫妻,解放后定居于上海,两人未生育子女。年近50岁时,他们资助了一些经济困难的亲戚子女,其中包括被收养的杨甲孙乙(系孙某的侄孙、侄孙女,被收养后分别改名为杨甲孙乙)以及孙丙(与魏某再婚,其与前妻育有一子陈某,现定居加拿大)。此外,还有被资助的杨丁杨戊,但二人与夫妇俩没有收养关系记录。 1987年9月4日杨某某去世后,孙某原所在单位于1996年9月分给她一套上海公房。后经估价,该房屋价值人民币2,469,280元。2003年1月,孙某出资购买此房并登记为产权人,之后孙丙魏某出资装修并入住。2005年4月23日,孙丙因病去世。2006年2月8日,孙某因病去世且未留遗嘱,随后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养子女杨甲孙乙将儿媳魏某起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孙某名下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同时杨丁杨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最终判决内容如下: 1. 争议房屋产权仍归杨甲所有。 2. 杨甲应在魏某交付争议房屋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孙乙陈某魏某房屋折价款各61万元,并给付魏某房屋装修款49,730元。 3. 其余内容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析:

1. 杨甲孙某老人不仅没有赡养,反而长期进行精神折磨,甚至立下威胁字据。孙某无法忍受,多次请求组织出面划清与杨甲的关系。因此,作为拟制血亲,法院应尊重两位老人在世时的决定,判定二老与杨的收养关系解除。

2. 儿媳魏某虽工作、生活在金山,但经常探望孙某,在生活和精神上给予照顾和慰藉,其在孙某患病期间除每周看望外,还自行出资派专人照料。因此,魏某在经济和劳务上对孙某的照顾行为符合最高院关于“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应认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 杨丁杨戊只是杨某某孙某抚养的对象,且无证据证实其与二老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因此不具有继承权利。

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在法定继承中,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例中,孙某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魏某作为丧偶儿媳,在其丈夫孙丙去世后,对孙某在生活上和精神上给予了照顾,符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依法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而杨甲虽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其在孙某晚年与之产生矛盾且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对其酌情少分。 此外,关于杨丁杨戊,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不具有继承权利。 这起案例体现了法律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同时,也强调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重要性,以及在认定继承人身份和继承份额时,会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调整。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