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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间签署的分家析产协议,部分人想反悔法院不支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的父亲赵某坤(2004年3月去世)是赵某贤(2014年6月去世)的次子。2007年3月10日,在村委会的主持和批准下,赵某贤与其子女及原告母亲李某立下一份分家协议,这份分家协议得到了全家人和村委会的认可。原告父亲赵某坤去世后,赵某贤主要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李某照顾。2007年分家后,依然如此。

2010年1月,赵某贤的大儿子赵某刚将老人接走。赵某贤2014年去世后,2015年原告按照分家协议在宅基地上翻盖房屋,以便居住。但赵某刚要求原告停工并拿出一份赵某贤的遗嘱,说根据老人的遗嘱,原告和母亲已无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此之前,原告从不知道有这么一份遗嘱,现在原告和原告母亲在外租房居住。后经原告了解,2010年,赵某刚将赵某贤接到自己家后,就是为了更改之前的分家协议。赵某刚找的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都是其同村多年的朋友,赵某贤是在赵某刚的威逼和诱惑下才立下这份遗嘱,这份遗嘱不是赵某贤的真实意思。

 

刘颖新律师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分家行为是在父母主持下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的行为,从分家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予以变更或解除。

就本案而言,2007年3月10日,赵某贤与子女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签署一份分家协议,就财产分割、赡养、遗产继承等问题一并进行了约定,该分家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赵某刚、赵某芝主张赵某未在该分家协议签字,赵某反对分家一节,法院认为:首先,分家是家庭生活中的大事,在所有子女均参与的情况下,赵某对分家一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分家后原告及其母亲一直住在涉诉院落的西半边房屋内,现无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对此表示反对;第三,被告表示赵某反对分家,但未举证证明。且赵某刚之前其他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赵某知道并同意分家协议一事,故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分家协议因无赵某签字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分家行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涉诉院落内西十米半上的全部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东十米半上的全部房屋归赵某贤和赵某共同所有。赵某去世后,就其遗产即涉诉院内东10.5米范围内房屋的二分之一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赵某坤先于赵某去世,故赵某杰可代位继承赵某的遗产,赵某贤、原告及五被告均平均继承赵某的遗产,每人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赵某贤去世后,其遗产包括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及从赵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

就被告提交的赵某贤的代书遗嘱,因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已出庭证明上述遗嘱是赵某贤真实意思表示且指纹系赵某贤本人所捺。原告未举证推翻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赵某贤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民仅能就自己的财产订立遗嘱。赵某贤无权单方废除分家协议,也无权在遗嘱中处分赵某的遗产,故赵某贤的遗嘱中处分其自己遗产的部分内容合法有效,而宣告分家协议无效的部分内容和处分赵某遗产的内容则应属无效。

即遗嘱“我愿意将我的房产六分之一给(女儿)赵某芝,其余的全部房产、财产及以后拆迁所得款项全部归我大儿子赵某刚所有”的内容中“其余的全部房产、财产及以后拆迁所得款项”应仅限于属于赵某贤所有的部分。综上,根据赵某贤的遗嘱,属于赵某贤的遗产部分即涉诉院内东10.5米范围内房屋的二分之一及继承赵某遗产的七分之一由赵某芝继承六分之一、由赵某刚继承六分之五。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上述遗嘱无效内容的部分应得到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赵某贤和赵某的遗产,故法院按照上述确认的遗产认定及分割原则予以一并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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