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协议对分家析产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小甲系小乙之母。2012年,小甲(被腾退人、乙方)与某腾退办公室、某房地产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居民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位于179号房屋,认定面积为23.19平方米,购房困难补贴面积3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共居人口3人,分别为户主小甲、之夫、之子小乙;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额为971212元。2012年7月,小甲(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改造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由小甲认购XXX号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一套、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平方米),其中应安置面积75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30平方米,认购安置用房总价款为930000元。小甲、小乙均认可被腾退房屋系小甲名下承租公房,房屋来源与小乙无关,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实际下发的补偿款已由小甲领取。林某系小甲再婚丈夫,经本庭询问林某意见,林某表示不参与诉讼,案涉腾退相关权益均归小甲所有。
2014年8月,小甲、小乙和林某向村民委员会、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安置用房产权分配及房屋登记事宜作出承诺,其中XXX号房屋登记在小乙名下,XXX号房屋登记在小甲、小乙名下。小乙认为其与小甲、林某已就安置房的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承诺书》对意见予以确认,XXX号房屋应属其与小甲共同所有,产权清晰明确。小甲不认可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认为非小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产权确认应以登记为准,小乙对被腾退房屋无任何贡献,《承诺书》内容不能代表对房屋的处分意见。
2014年12月,小甲、小乙(乙方、选房人)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开发企业)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协议中乙方所选房屋坐落现变更为XXX号,原协议面积为60平方米,实测面积为62.39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购房款调整为374340元,乙方应向甲方补交房款14340元。
XXX号房屋、XX号房屋均已办理入住多年,XXX号房屋由小甲占有使用,XX号房屋由小乙占有使用。2023年3月13日,2102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小乙名下,建筑面积44.94平方米,后小乙将该房屋出售与案外人,该房屋产权于2023年4月20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经本院询问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XXX号房屋具备办理产权手续的条件,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
【律师评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小甲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取得补偿利益、认购两套安置用房,小甲、小乙、林某作为共居人签订了《承诺书》,明确对两套安置用房的产权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该《承诺书》系三人向腾退主体村民委员会、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均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其中XX号房屋的产权亦根据该《承诺书》登记至小乙名下,小甲、小乙亦共同向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办理19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故小甲要求XXX号房屋由其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鉴于XXX号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因此对于本案,应将房屋的权属一并作出处理。
【法条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刘颖新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