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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王甲、王乙、王丙、王丁。1980年李某死亡。王某与李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在石景山区某院落居住。该院落系197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王某与李某夫妇及其子女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院落建北房五间。上述房屋两间由王某夫妇居住使用,王甲居住使用两间,王乙居住使用一间。建房时王甲、王乙参加农村集体劳动,王丁年纪尚小,王丙未与王某夫妇共同生活。1981年王丁与王某在院落建西方两间。1996年王丁将上述房屋北方五间、西房两间拆除,个人出资新建北房五间、西房三间、东房四间。1999年王某死亡。2005年王丁个人出资新建南房三间。2009年王丁个人出资新建房一间。
李某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院落进行析产,取得院落房屋的二分之一;请求继承王某的遗产西房两间。
被告王丁辩称,诉争房产全部由被告王丁个人出资所建,系个人财产,不是王某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一般必须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占有、使用及合法建造房屋附属设施的权利。1975年王某及家人建北房五间,王丙结婚另过,王丁年龄尚小,王甲与王乙与父母共同生活,参加农村集体劳动,在建房时出工出力。房屋应属于王某夫妇与王甲、王乙共有。五间北房的三间属于王某夫妇所有,一间归王甲所有,一间归王乙所有。
1979年李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亦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进行继承,对其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不予保护。故李某死亡后遗留房产应由王某、王甲、王乙、王丙、王丁共有。
1981年王某与家人新建西房两间,王丁参加集体劳动,建房时出资出力,故上述房屋属于王某与王丁共有。
1996年王丁将院落内的房屋拆除,新建房屋10间。因原北方五间、西房两间经合法审批,属于原家庭成员、在原家庭成员基础上增加的翻建人应被认定属于经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新增人员范围,故王丁与被翻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成立共有。而对超出原房屋范围的新建部分应属王丁居住使用。王某所留遗产均系与原告婚前取得,应属王某个人财产,1996年翻建新房,王某与李某并未出资,故在1996年后形成的房屋仍应是王某婚前财产的转化,归王某个人所有,其所留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考虑到李某与王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对王某遗产进行分割时对其应适当多分。
法院判决院落北房一间属于原告李某所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