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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是李某10(已去世),长女李某,二女李某2、三女李某6,二子李某3、三子李某4。刘某与李某10 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某1、李某2。
李某1、李某2提起继承诉讼,诉争得财产是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登记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诉宅院)以及地上建筑,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蒋某,李某3、李某4户口均登记在此。后李某3、李某4经过父母同意后在宅基地上建房。李某10名下在该村另有一处宅院,其户口登记在该宅院。
李某3、李某4以及李某、李某5、李某6均认可已经分过家,另有证人证言证明。李某1、李某2不认可已经分家。
【争议焦点】
蒋某夫妇在世时是否分过家?分家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分析】
除了刘某、李某1、李某2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均表示蒋某夫妇在世时已经分过家,且蒋某夫妇及李某10、李某3、李某4均在场,由长子李某10分得新批宅基地,涉诉宅院及房屋(即老宅)按照“哥东弟西”原则分给李某3、李某4,与证人张永荣陈述的分家内容一致,张永荣与李某10兄弟三人亲疏关系相同,且其陈述与李某、李某6、李某5所述基本一致,根据农村习俗,确实存在一些由中证人在场见证而未签署书面分家协议的情况。
建房许可证写明批准李某3、李某4建房,李某3、李某4提交的建房协议、付款证明、建材收据等可以证明其二人在涉诉宅院建房,二人户口也均登记在涉诉宅院。而李某10在该村另有一块宅基地,李某10一家于1981年搬离涉诉宅院另过。且自蒋某夫妇去世后,李某10生前多年均未主张过继承。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建房情况、户口登记情况、第三人陈述,以及多年居住情况,认定已经分家。因蒋某夫妇在生前已将房屋分给李某3、李某4,李某3、李某4也已进行翻建,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移,故涉诉宅基地及地上物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均应由李某3、李某4各自享有。李某1及李某2主张转继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