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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2016年元月经人调解,被告与原告又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将工资卡交予被告。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国务工,2021年11月2日回国后再未外出。原告回国后与被告分居,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出国务工近六年,期间仅回国探亲三次,每次休假一个月左右。原告出国务工期间,被告从银行卡中支取原告工资654420元,回国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工资15万元,扣除孩子抚养费及房屋装修花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工资373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373420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4年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双方约定离婚不离家,以夫妻名义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应当承担一切家庭开支,其承诺合法自愿,现又诉请要求退还373420元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卡密码是其本人设置的,原告可以随时支取。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都用作孩子的生活费、房屋装修等花费,余额是原告给予被告的生活费。原告每次回家双方都会共同生活一段期间,装修房屋事前也已征得原告同意。事实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当承担全部家庭开支,同时原告也从未给被告汇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小毛。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以其陪嫁物品(冰箱、电脑等)折抵孩子抚养费。2016年1月,经人调解,双方关系缓和,遂约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国务工,双方约定由被告处理家庭事务,负责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及操持家务,由原告以其务工所得收入承担一切家庭开支。原告为被告支取生活费用方便,将工资卡交于被告保管。2021年11月2日,原告回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琐事频繁争吵,感情彻底破裂,开始长期分居。原告出国务工近六年时间仅回国三次,每次居住约一个月左右便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从银行卡中共支取原告工资654420元。原告回国后,被告返还原告工资15万元。

裁判要旨

非婚同居关系是婚姻之外的具有家庭功能的生活共同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为主要特征。同居期间的财产发生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应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分割财产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并按照顾弱势方利益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毛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富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婚姻法及现行民法典均明确规定,结婚既要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也应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即确立夫妻关系。未领取结婚证的,应当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原、被告201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儿子小毛随原告毛某生活,被告以其陪嫁物品(冰箱、电脑等)折抵孩子抚养费。2016年1月起,原、被告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复婚登记。当原、被告选择同居而非登记结婚时,就意味着选择了一种不受法律保护、不享有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同居关系,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同居关系的形成不需要履行特定手续,是一种既定事实状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长期出国务工,为方便照顾孩子学习和日常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小毛一直由被告王某抚养。双方虽未登记复婚,但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了作为妻子的责任。双方分工协作不同,即使女方为全职主妇,但在教育子女、赡养老人、操持家务等方面,付出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家务劳动繁杂琐碎,难以量化,其遍布生活方方面面,却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女方在家庭事务上付出了较多的时间、精力,保障了男方出国务工期间能够安心工作,却导致女方产生了隐性损失,无形中付出了工作选择、经济收入、学历提升等方面的机会成本。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侧重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尊重家务劳动的价值。如果恪守涉案款项归属,以工资收入来源为依据,无疑对女方是不公平的。遵循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综合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不能脱离实际苛求被告承担日常生活开支、看病就医、课外培训等方面的举证义务,要求其提供严密规范的证据,否则会严重脱离客观实际,有强人所难之嫌,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水平等因素,故酌情确定被告王某应退还原告毛某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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