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陈某与张某、赵某、赵某1、陈某1分家析产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19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001号裁判理由:查明涉案房屋拆迁时,陈某及赵某1、陈某1居住于陈某家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本案中,根据建房施工许可证记载,普安店×号房屋系张某申请,家庭成员包括赵某、赵某1。拆迁协议中被搬迁人张某,共居人分别是赵某、赵某1、陈某、陈某1。赵某1、陈某、陈某1未对房屋建盖出资出力,故对于拆迁协议中与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补助,应当归张某、赵某、赵某1所有,陈某、陈某1对此部分并不享有相应权利,考虑到赵某1未对房屋建盖出资出力,故本院酌定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补助赵某1占五分之一份额。
典型案例二:范某1、范某2、陈某1、陈某2与范某3、高某、范某4、马某、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8、范某9、王某、范某10、杨某1、杨某2、杨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5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3268号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77号宅院(以下简称×号院)系范某12、戴某夫妇宅基地。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号院系范某12、戴某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12、戴某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12、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范某12、戴某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上庄镇南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12、戴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1号院系范某21、戴某20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21、戴某20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21、戴某20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范某21、戴某20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1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21、戴某20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案涉77号院系范某11、戴某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11、戴某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11、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范某11、戴某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上庄镇南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77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11、戴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典型案例三:李某1与李某2、刘某1、李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74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329号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安置房屋,根据拆迁政策及《协议书》,安置房屋系根据宅基地面积1:1置换,同时享有不超过30平米的额外安置面积,故该部分的析产依据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虽由李某4原始取得,但李某2系李某4同住成年子女,且未另行申请审批宅基地,故结合拆迁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冯某已去世,而刘某、李某3作为李某2的配偶及子女,其应在李某2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不再单独核算,故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李某4与李某2共同享有,各占50%的份额。因此,对于李某1有关李某4为涉案宅基地的全部使用权人的主张以及李某2、刘某、李某3有关李某4、李某2、刘某、李某3四人均分宅地基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根据腾退改造方案及《协议书》,安置房屋系根据宅基地面积1:1置换,同时享有不超过30平米的额外安置面积,故一审认定安置房屋的析产依据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