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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因宅基地拆迁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典型案例一:陈某与张某、赵某、赵某1、陈某1分家析产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1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001号
裁判理由:查明涉案房屋拆迁时,陈某及赵某1、陈某1居住于陈某家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本案中,根据建房施工许可证记载,普安店×号房屋系张某申请,家庭成员包括赵某、赵某1。拆迁协议中被搬迁人张某,共居人分别是赵某、赵某1、陈某、陈某1。赵某1、陈某、陈某1未对房屋建盖出资出力,故对于拆迁协议中与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补助,应当归张某、赵某、赵某1所有,陈某、陈某1对此部分并不享有相应权利,考虑到赵某1未对房屋建盖出资出力,故本院酌定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补助赵某1占五分之一份额。

典型案例二:范某1、范某2、陈某1、陈某2与范某3、高某、范某4、马某、范某5、范某6、范某7、范某8、范某9、王某、范某10、杨某1、杨某2、杨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2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32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6724号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77号宅院(以下简称×号院)系范某12、戴某夫妇宅基地。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南玉河村×号院系范某12、戴某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12、戴某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12、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范某12、戴某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上庄镇南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12、戴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1号院系范某21、戴某20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21、戴某20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21、戴某20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范某21、戴某20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1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21、戴某20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案涉77号院系范某11、戴某夫妇的宅基地,院内原有范某11、戴某所建西房三间,故上述房屋应属范某11、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范某11、戴某的所有子女均非与二人形成共居事实之子女,结合《上庄镇南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涉案77号院系以宅院为单位,给予置换定向安置房,故涉案安置房应当作为范某11、戴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典型案例三:李某1与李某2、刘某1、李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7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3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179号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安置房屋,根据拆迁政策及《协议书》,安置房屋系根据宅基地面积1:1置换,同时享有不超过30平米的额外安置面积,故该部分的析产依据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本案中,涉案宅基地虽由李某4原始取得,但李某2系李某4同住成年子女,且未另行申请审批宅基地,故结合拆迁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冯某已去世,而刘某、李某3作为李某2的配偶及子女,其应在李某2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不再单独核算,故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李某4与李某2共同享有,各占50%的份额。因此,对于李某1有关李某4为涉案宅基地的全部使用权人的主张以及李某2、刘某、李某3有关李某4、李某2、刘某、李某3四人均分宅地基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根据腾退改造方案及《协议书》,安置房屋系根据宅基地面积1:1置换,同时享有不超过30平米的额外安置面积,故一审认定安置房屋的析产依据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