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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0734号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X1号院房屋属于李某2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也归李某2享有,李某2与其妻子王某1、儿子李某3、母亲王某2长期在此居住,李某2一家在此房屋居住期间,曾于2013年扩建装修过上述全部房屋,后X1号院于2019年进行了腾退拆迁。李某1一家三口都是居民户口,不是苏家坨镇三星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11月李某2向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借给李某115平方米暂住使用,因此村委会同意李某1一家三口的户口迁入本村,李某1一家三口未在X1号院居住。根据李某1所签《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李某1获得的腾退款10 839 024元其中9833840元是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312.16平方米所对应的货币补偿款,其余842 814元是该院腾退所获得的各项补助及奖励款。上述款项均系X1号院宅基地腾退所获得的利益,应归该院宅基地权利人所有。李某1户口虽在X1号院但系居民户口,其并非三星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在该院实际居住,其并非该院的宅基地权利人,故李某1要求确认X1号院的拆迁款10039024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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