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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579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40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7720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朱某1、朱某5、王某、朱某4的户口均在涉案院落,但前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且并未在涉案院落中实际居住,故前述人员均不享有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朱某3、郭某不是本村村民,故朱某3、郭某亦不享有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郑某去世后,朱某2在涉案院落中继续居住生活,虽其为涉案院落的非农业户口,但系因征地超转,根据拆迁政策及西沙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2在此次腾退中应视为农业户口,故朱某2应为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转化而来,是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故涉案院落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归朱某2所有。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今后无论国家征地或房地产开发,所有利益权属归各自所有”,但因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且朱某1、朱某5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约定应仅限于房屋的拆迁利益,不应涉及宅基地,因此对于朱某1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1去世后,朱某2在涉案院落中继续居住生活,根据拆迁政策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2在此次腾退中应视为农业户口,为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案涉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项下其他人员均非农业户口或本村村民,均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归朱某2所有。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1在涉案院落中居住生活,根据拆迁政策及西沙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朱某1在此次腾退中应视为农业户口,为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涉案腾退补偿安置协议项下其他人员均非农业户口或本村村民,均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二审法院认定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归朱某1所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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