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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1、李某2、王某、金某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784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543号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对于就正白旗X-1号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改造搬迁利益是否享有共有权利。综合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足以确认张某对于正白旗X号地址处的房屋,在宅基地取得、房屋建造等方面均无贡献,亦未在此实际居住,故对于正白旗X号的宅基地和房屋,张某依法不应享有权利,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改造搬迁政策、《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包括安置房屋、补偿安置款项在内的各项利益的取得依据,张某诉请分得《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相应改造搬迁利益,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改造搬迁政策,张某诉请李某1支付的周转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1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号拆迁利益中属于张某的部分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X村民委员会于19997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XX号房屋系李某1与王某119888月份所盖,张某于2019125日的庭审中亦认可X2号房屋系1989年王某1、李某1出资新建,结合张某庭审中自认其未参与该院房屋的建设及未在此居住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张某对于该院在宅基地取得、房屋建造等方面均无贡献,故其对于该院宅基地和房屋不应享有权利,并无不当。虽然张某并未在XX号实际居住,亦未对该院房屋建设等情况作出贡献,但据李某1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张某系该院房屋的被安置人口,X村委会于2014528日亦出具《证明》表明由于张某户口注册在该院但未在此实际居住,在本次改造搬迁安置中只享受本人周转费,改造搬迁协议中所涉及的置换面积和改造搬迁补偿款与张某无关。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改造搬迁政策,认定张某享有XX号拆迁利益中的周转费部分,亦无不当。张某上诉主张其应分得其他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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