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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7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3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179号


裁判理由:

        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安置房屋,根据拆迁政策及《协议书》,安置房屋系根据宅基地面积1:1置换,同时享有不超过30平米的额外安置面积,故该部分的析产依据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本案中,涉案宅基地虽由李某4原始取得,但李某2系李某4同住成年子女,且未另行申请审批宅基地,故结合拆迁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冯某已去世,而刘某、李某3作为李某2的配偶及子女,其应在李某2享有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不再单独核算,故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李某4与李某2共同享有,各占50%的份额。因此,对于李某1有关李某4为涉案宅基地的全部使用权人的主张以及李某2、刘某、李某3有关李某4、李某2、刘某、李某3四人均分宅地基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根据腾退改造方案及《协议书》,安置房屋系根据宅基地面积1:1置换,同时享有不超过30平米的额外安置面积,故一审认定安置房屋的析产依据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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