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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19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001号


裁判理由:查明涉案房屋拆迁时,陈某及赵某1、陈某1居住于陈某家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本案中,根据建房施工许可证记载,普安店×号房屋系张某申请,家庭成员包括赵某、赵某1。拆迁协议中被搬迁人张某,共居人分别是赵某、赵某1、陈某、陈某1。赵某1、陈某、陈某1未对房屋建盖出资出力,故对于拆迁协议中与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补助,应当归张某、赵某、赵某1所有,陈某、陈某1对此部分并不享有相应权利,考虑到赵某1未对房屋建盖出资出力,故本院酌定房屋及宅基地有关的补助赵某1占五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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