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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除夫妻关系外,共同生活是近亲属之间产生财产性婚姻家庭纠纷的前提;没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家庭成员,相互间因家庭财产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其性质应为共有纠纷。
案 情
张某荣、陈某英、张某健、张某凤、张某超、张某月等六原告诉称,其系安徽省凤阳县某村村民。2017年,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2018年3月,张某超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同月,张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的三处房产及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48万余元归其名下。2018年4月,凤阳县房屋征收中心将补偿款转给张某,张某当日将补偿金转给张某健,但上述以张某名义办理的三处安置房尚未交付。现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协助将该三处安置房恢复至原告名下,遭到张某拒绝。六原告遂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的安置房产及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经审查查明,张某健系张某荣、陈某英之子,张某健、张某凤系夫妻关系,张某超、张某月系张某健、张某凤的长子、长女,张某超、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其与张某超结婚的婚房亦坐落在蚌埠市,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 判
凤阳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蚌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张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蚌山区法院。
蚌山区法院认为,该案系共有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房屋位于安徽省凤阳县,故本案应由凤阳法院管辖。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共有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层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安徽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应为共有纠纷,凤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本案由凤阳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的性质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还是共有纠纷。
1.身份的特定性是产生婚姻家庭纠纷的基础。婚姻家庭纠纷是一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身份的特定性是此类纠纷最突显的特征。民法典第五编对婚姻家庭民事关系作出规定,其中根据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家庭主体分别为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近亲属包含在亲属之中,家庭成员包含在近亲属之中。该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对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第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项下规定了婚约财产纠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等17个第三级案由。从婚姻家庭纠纷案由的体系设置看,婚姻家庭纠纷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纠纷,纠纷性质与特定身份关系相关联性,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所产生的纠纷性质也各不相同。
2.生活的共同性是产生财产性婚姻家庭纠纷的前提。婚姻家庭纠纷可分为人身性纠纷和财产性纠纷。人身性纠纷根据主体的特定亲属关系而确定,该纠纷因主体之间发生的结婚、出生、收养、离婚、死亡、解除收养关系等事实而产生,如离婚纠纷、抚养纠纷等;财产性纠纷以主体间存在特定亲属人身关系为前提,该财产与身份密不可分,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的要求,如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在婚姻家庭纠纷案由中,除涉及夫妻、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外,属于财产性纠纷的仅有“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大家庭,纠纷系在大家庭到小家庭过渡过程中产生。从上述纠纷内容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纠纷中所涉及的财产性纠纷均产生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生活的共同性是纠纷性质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前提。
3.没有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之间因家庭财产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应为共有纠纷。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在家庭关系背景下,基于家庭人员的共同劳动、生产等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共有财产,属于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共有,家庭共有财产纠纷系产生共有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此,近亲属之间的家庭财产纠纷并非均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还可能属于共有纠纷。在实践中,这两类纠纷比较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笔者认为,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共同生活。如果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则不可能产生共有纠纷,因为从法理上讲,共有纠纷只在共有关系的基础消灭后产生,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并不产生共有纠纷;如果不是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在其之间不可能产生婚姻家庭纠纷,因为没有“生活的共同性”这一产生婚姻家庭纠纷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祖父母、父母、子女、夫妻等近亲属关系,所争议的财产为家庭财产,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看,虽系近亲属,但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照上述分析,本案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而符合共有纠纷特性,属于共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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