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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尹某祖父母尹甲、王甲夫妇有院落1处,及堂屋4间;尹甲、王甲夫妇育有四子,即长子尹一、次子尹二、三子尹三、四子尹四。原告之父为尹一,被告孙某系尹三之妻,被告王某系尹四之妻。2007年、2008年尹一、尹甲相继去世。2011年2月6日原告与尹二、尹三、尹四签订分家及房屋处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案涉院落平房四间原本弟兄四人每人1间,其中尹二所属1间由王甲用现金1万元购买,其余3间为尹某、尹三、尹四各1间。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尹三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案涉院落尹某的所属1间,由尹三用现金1万元购买所有权,其对该院落再无产权。协议同时对王甲的赡养问题作出处理。原告尹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孙某在协议上代签了尹三的名字。2019年案涉房屋及院落被政府征收,2019年5月31日被告孙某、王某分别与政府签订213、211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分别领取了尹三名下2间房屋、尹四与王甲名下2间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诉讼中原告否认2011年2月24日协议中“尹某”签名、手印是其本人所为,经鉴定“尹某”签名与协议是同一笔迹,指印较模糊,是否为被鉴定人尹某本人所留无法做出判断。尹某称其祖母王甲以宅基地使用权作担保,让原告仅出售房屋使用权,并承诺房屋拆迁后补偿原告差额,其才与尹三签订的协议。
【法官审理】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1年2月6日尹某与尹二、尹三、尹四签订分家协议分得了案涉院落内平房1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尹三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将其分家所得平房1间出售给了尹三,原告尹某于该房产再无产权。原告虽否认协议中其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但鉴定结论认定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为。据此原告分家所得的房产权利已由尹三享有。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也与2020年8月17日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证明材料相印证。协议中约定由弟兄几人观后无异议,签字生效。协议上有原告与尹三(代签)的签名,他人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原告处分房产给尹三的行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损害其房屋所有权,无权处分其财产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所支出的鉴定费4900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分家析产在我国有数千年的传统,犹在农村地区较为常见。分家习惯不但控制着当代农村多子家庭的家产传递领域,还与赡养、抚养等身份和财产关系有关。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以及当事人对于法律制度缺乏了解,一些分家析产协议未对相关家庭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合法等,仍然引发了相应的矛盾。尤其是将赡养和分家产等问题联系在一起,分不到父母财产的子女即不履行赡养义务,但事实上,赡养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免除其应该尽到的赡养义务。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昭示了在拆迁过程中对家庭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契约精神,并妥善处理老人的赡养问题,在农村地区和拆迁户之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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