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分家契约被撕毁或灭失,其基于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因载体的灭失而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女,195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文会(罗×2之妻),1981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2,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潘×、罗×2因与被上诉人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上诉人罗×2,被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12月18日,我和罗×结婚。婚后,我们共同生活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村42号院(以下简称××村42号院)。2006年4月17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罗守权。2009年10月30日,罗×去世。罗×的父亲是罗×1,母亲是潘×,罗×的哥哥是罗×2。2004年10月20日,罗×生前经父母分家析产,确认罗×享有××村42号院正房五间所有权,罗×2分得村西另一院落正房五间。2013年2月4日,罗×1去世。依据法律规定,罗×通过分家析产后取得××村42号院正房五间所有权,而且是在我和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以我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村42号院正房西侧两间半拥有所有权,对西侧两间半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及相应院落有使用权,并由潘×、罗×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潘×、罗×2辩称:我方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高×所说的分家单,因为由于罗×不赡养老人,罗×1已经在2005年收回了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依法应属罗×2所有。现在××村42号院已经出租,房租作为潘×的生活费用。高×在2009年已经再婚,罗×1多次要求高×将户口迁走,高×总是拖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与罗×1(于2013年1月1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儿子,即罗×(已于2007年4月17日去世)和罗×2。高×与罗×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7日育有一子罗守权。双方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村民。
2004年10月20日,罗×2、罗×签订了分家契约,约定:“罗×2、罗×兄弟二人因长大成人,能够独立各自生活分居另过,特请中证人等和家叔罗×及慈父母进行协商说和,将现有财产分为两股,兄罗×2分得坐落在村西北角正房五间宽十三米所有,弟罗×分得坐落在村东北角正房五间宽十四米所有,慈父母年老体弱不能劳动,兄弟二人扶养二老生活费每月每人五十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如有反悔之处,有中证人等×。此据一式两份,兄弟二人各持一份。”在分家契约上,立字人罗×2、罗×,中证人罗×、刘×1、张×,代笔人张术旺、张希武均亲笔签名。经查,此分家契约上所说的分给罗×2的房屋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360号院内房屋,分给罗×的房屋系位于××村42号院内房屋,即本案的诉争房屋。庭审中,双方对分家事实均认可。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分家契约是否有效。高×主张分家契约有效,其诉讼请求的基础便是分家契约,高×认为在其与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通过分家取得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潘×、罗×2虽然认可分家的事实,但表示罗×1在2005年已经将分家契约的原件撕毁,该分家契约应该是无效的,并表示罗×1之所以撕毁分家契约是因为罗×不履行分家契约上约定赡养义务,为此,潘×、罗×2提供证人刘×2出庭作证,刘×2表示其曾见到罗×1撕毁分家单,除此之外,潘×、罗×2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分家契约的中证人罗×出庭作证,经询问,罗×表示并不清楚分家单被罗×1撕毁一事。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与罗×2签订的分家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有中证人见×,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潘×、罗×2主张该分家契约已经被罗×1撕毁,应属无效,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罗×分得××村42号院内房屋,且系在与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房产,该房产应视为高×与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高×要求确定该院内正房西侧两间半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2013年11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村四十二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第三间中的西侧半间(以正房五间的中心线为界)归高×所有。
判决后,潘×、罗×2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本院称:1993年政府确权已将××村42号房屋确认在罗×1名下,该房属罗×1和潘×的共同财产,高×自始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翻建或装修,甚至没有对老人尽赡养义务,不应当依据一纸分家契约来吞并罗×1和潘×的财产以及侵害我们尽到赡养义务人的权益。且潘×不知晓有分家契约,未在该分家契约上签字,说明分家契约不是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2、罗×无权将罗×1和潘×的财产予以分割,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且分家契约早已被罗×1撕毁。原审法院对该分家契约的由来以及该分家契约签订后的当事人生活并未调查清楚,其判决分割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的诉讼请求。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分家契约、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家契约的效力问题。
分家契约是否合法有效,系高×能否取得××村42号院相关房产所有权的基础。对于分家契约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但潘×、罗×2认为,分家契约已被罗×1撕毁,故应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分家契约合法有效。首先,订立分家契约是我国的一种民间习俗,通常表现为父母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将财产赠予其子女。分家契约系财产所有权人对其合法财产自由处分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具备相关法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分家契约有立字人、中证人、代笔人的签字,具备相关法律要件,分家契约中虽无房屋所有权人罗×1及其妻潘×的签字,但从分家契约中的内容“罗×2、罗×兄弟二人因长大成人,能够独立各自生活分居另过,特请中证人等和家叔罗×及慈父母进行协商说和,”(“慈父母”既指罗×1、潘×)的表述来看,罗×1、潘×,应当知晓分家一事。其次,2004年订立分家契约后,罗×、罗×2均已实际履行了分家契约。罗×已实际居住于××村42号院,从分家契约履行的情况来看,罗×1、潘×也应知晓分家事宜。因此,现潘×、罗×2主张分家契约因没有罗×1、潘×的签字无效,于法无据。最后,分家契约实为基于权利人欲发生财产处分之法律后果的一种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达成之时,即已发生财产处分之法律效果,而书面分家契约,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种载体,即使此后书面分家契约被撕毁或灭失,其基于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因载体的灭失而导致无效。
综上,潘×、罗×2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村42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第三间中的西侧半间(以正房五间的中心线为界)归高×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罗×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罗×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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