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继承的但未实际分割的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3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1,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0(牛某1之子),1964年7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2,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兼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10(张某之子),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1、牛某2、张某、张某10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位于丰台区×××3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单元301号房屋)、丰台区×××3单元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单元302号房屋)、丰台区×××5单元302号房屋(以下简称5单元302号房屋)予以析产;3.判令上诉人对牛某1的房屋份额予以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牛某13未放弃继承、涉案房屋未实际分割的事实认定错误。《换房户上楼协议书》系牛某1、牛某2、牛某10分别签订,三套房屋亦分别单独登记在三人名下,故涉案房屋已经实际分割完毕。牛某1通过析产继承诉讼及继承郭某10遗产取得所有权,2012年通过单独登记为3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人形式即取得该房所有权,而此房屋系陈某与牛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陈某有权要求分割。不予分割涉案房产,导致上诉人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不利于权利稳定。
牛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涉案三套房屋牛某2、牛某10已经起诉牛某1分家析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牛某10死亡,所以分家析产案件撤诉。目前三套房屋的归属还在商量中,仍未分家析产完毕,一审判决正确。
牛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三套房屋的换房户上楼手续是牛某2和牛某10办理的,牛某1的换房协议是我俩代签的。办理产权证是大队统一办理的,没有委托他人。现在涉案三套房屋属于共有状态,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我们兄弟姐妹之间分家析产。
张某、张某10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牛某1、牛某2。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某1、牛某2、张某、张某10共同所有的3单元301号房屋、3单元302号房屋、5单元302号房屋予以析产;2.判令陈某对牛某1的房屋份额予以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牛某1、牛某2、张某、张某10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外人郭某10与牛某11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子牛某13、长女牛某1、次女牛某2、三女牛某10。1984年12月25日牛某11死亡,郭某10将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十五号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999)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丰台区×××二十五号院内北房五间归郭某10、牛某1、牛某2、牛某10共同所有;二、坐落于丰台区×××二十五号院内西房二间、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及枣树一棵、香椿树一棵归牛某13所有;三、坐落于丰台区×××二十五号院的门道房归郭某10、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共同所有并使用;四、驳回郭某10、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牛某13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10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未对郭某10的遗产进行分割。
2011年10月12日,牛某1、牛某2、牛某10(乙方)分别与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换房户上楼协议书》,以原丰台区×××二十五号院的平房置换取得三套楼房,分别为3单元302号房屋、3单元301号房屋、5单元302号房屋,上述三套房屋所有权分别登记在牛某1、牛某2、牛某10名下。
陈某与牛某1原系夫妻。陈某两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牛某1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与牛某1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中,陈某主张登记在牛某1名下的3单元3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牛某2、牛某10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三套房系三人共同共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以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2015年,陈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将牛某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其名下的3单元302号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牛某1名下,牛某1、牛某2、牛某10未对该房屋进行过析产继承、该房屋尚处于共有状态,故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依法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现陈某起诉牛某1、牛某2、牛某10、牛某13,要求对3单元302号房屋、3单元301号房屋、5单元302号房屋进行析产,并确认自己的份额。
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牛某13于2016年1月17日因病死亡,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牛某13配偶穆某10、子女牛某14、牛某15、牛某16均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权利,不参加诉讼。另外,牛某10亦在审理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其配偶张某、其子张某10参加诉讼,坚持牛某10之前庭审中发表的意见。
庭审中,陈某认可郭某10死亡后,丰台区×××二十五号院内北房五间未进行实际分割,但主张房屋置换后,涉诉三套房屋分别登记至牛某1、牛某2、牛某10名下的登记行为,应当视为对三套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牛某1、牛某2、牛某10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三套房屋系三人共有,登记只是为了配合拆迁进行的临时登记,不代表产权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牛某2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牛某1、牛某2、牛某10名下是否应当视为三人对涉诉三套房屋的实际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三套房屋系由丰台区×××二十五号院内北房五间置换而来,属财产形态的转化,丰台区×××二十五号院内北房五间原属郭某10、牛某1、牛某2、牛某10四人共同共有,郭某10死亡后,其份额应当由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四人继承,故涉诉三套房屋应属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四人共有。牛某13生前未对上述房屋内应当由其继承的份额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牛某1、牛某2、牛某10的产权登记行为不能视为对涉诉三套房屋的实际分割,故陈某主张的产权登记应当视为对涉诉三套房屋的实际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现牛某1、牛某2、张某、张某10明确表示涉诉三套房屋尚未实际分割,陈某应当待其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牛某10于2018年8月30日死亡;当事人均述称郭某10于2000年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陈某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应否支持。
本案中,牛某11与郭某10系夫妻,二人生育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四名子女;牛某11于1984年去世,郭某10于2000年去世,牛某13于2016年去世,牛某10于2018年去世;张某系牛某10之夫,张某10系牛某10之子;牛某13之妻穆某10、子女牛某14、牛某15、牛某16表示自愿放弃本案所涉财产权利,不参加诉讼。
陈某与牛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该案审理中,陈某主张3单元3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法院认为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予处理;2015年陈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牛某1要求分割3单元302号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3单元302号房屋虽登记在牛某1名下,牛某1、牛某2、牛某10未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房屋尚处于共有状态,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现陈某以牛某1、牛某2及牛某10之夫张某、之子张某10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3单元302号房屋、3单元301号房屋、5单元302号房屋进行析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根据(1999)丰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原丰台区×××二十五号院内北房5间归郭某10、牛某1、牛某2、牛某10共同所有,门道房归郭某10、牛某13、牛某1、牛某2、牛某10共同所有并使用。郭某10去世后,牛某1、牛某2、牛某10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北京市新时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换房户上楼协议书》,以上述二十五号院内平房置换取得3单元302号房屋、3单元301号房屋、5单元302号房屋,后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书。上述房屋虽系陈某、牛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换取得,且分别登记在牛某1、牛某2及牛某10名下,但陈某依法有权主张权利部分限于牛某1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因作为置换标的的原丰台区×××二十五号院内房屋系郭某10、牛某1、牛某2、牛某10共同所有,且郭某10在房屋置换前去世,现无在案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对上述共有房屋及置换后房屋进行了析产及继承,故一审判决认为陈某应待房屋实际分割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驳回其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