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单的认定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诉人):穆某和
被告(被上诉人):穆某山
【基本案情】
穆某和与穆某山系兄弟关系,穆某和为兄。其父亲穆某才与母亲才某英均已去世。穆某田系穆某和、穆某山之兄长。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大胡营村中小街甲X号,宅院内有5间正房(即本案涉诉房屋),建于20世纪50年代。涉诉宅基地登记在穆某山名下。穆某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大胡营村宅基地登记卡上登记在穆某山名下(四至为东至木文志、西至道、南至伙路、北至刘淑会)的宅院的正房五间的一半判归其所有。一审审理中,穆某和提交(分家单》、书面证言、录音、上地房产所有证和《协议书》予以证明。 移某山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涉诉《分家单)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
2.双方当事人之母是否将涉诉房屋分给穆某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穆某和虽称其兄弟三人在父母的主持下分点但其所提交的《分家单》在形式上存在诸多瑕疵。父母均未签字画押不符合一般民众的认识和常理。同时,也未能证明该《分家单》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穆某和自称分家后多年其未对涉诉宅院房屋进行过实际控制或占有使用,此情况亦违背常理。现有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分家单》的真实性,且穆某山对此《分家单》表示不予认可,此《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双方认可的《协议书》也未对《分家单》有明确指向,故,穆某和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子支持。判决:驳回穆某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就其中的涉案《分家单》的真实性问题,《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及大哥穆某田于2009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就涉案房屋明确约定系三人共有财产,且“房产权已分清,见分家单”,通过该表述可确定存在《分家单》这份文件,且涉诉房屋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已不属于当事人父母的财产,涉案房屋已在兄弟三人之间进行了分割,当事人对房产分割予以认可。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由当事人父母建造,故该情形与《分家单》载明的涉案房屋分给兄弟三人的事实相符。故通过《协议书》可以认定穆某山认可父母通过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其兄弟三人。本案争议的《分家单》形成于1968年的北京农村,当地当时分家单没有当事人签字的风俗习惯,《分家单》上载明的“中监人”的书面证言、录音,“立字人”大哥穆某田亦出庭作证,本院确信涉案《分家单》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分家单》是真实的。《分家单》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过分家,涉案房屋中西数两间半房屋归穆某和所有。双方当事人之母已无权就涉诉房屋再行分配。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初第158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大胡营村宅基地登记卡上登记在穆某山名下(四至为东至本文志、西至道、南至伙路、北至刘淑会)的宅院中的北正房西数房屋第一、第二间为穆某和所有,北正房东数房屋第一、第二间为穆某山所有,中间一间正房为程某和,穆某山其有,穆某和、穆某山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评析】
分家单是通过记载的内容证明分家事实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的是,分家单中的内容更偏重于记载权利。分家单证明分家行为的存在是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同时证明分家单中的主体对于财产与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可。如果没有相反证明,则应推定分家单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是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法律上缺乏对于分家单形式要件的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分家单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意见并不一致。本案即围绕一份形成于50年前的分家单,从法律规定、时代背景、传统习惯等方面综合考虑,依法确认了分家单的真实性。
第一,法律上没有对于分家单形式要件的明确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分家单应当采用何种形式;是否需要当事人签字,需要哪些当事人签字,是否需要证明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等问题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分家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即不应该认定其真实性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不正确。首先,签字或者盖章并不是确认一份法律文件是否真实存在的唯一依据;其次,法律没有对于分家单是否需要盖章以及应当有哪些人盖章的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直接将分家单类比为合同或者医嘱等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从分家单的性质上看,它是创重于权利记载的一种法律文件,通常形成时间较早,因此对于其真实性的判断应当结合分家单形成的特定的时代背景、传统习惯综合考虑。
第二,从分家单形成的时代背景和传统习惯做法的角度考察,可以确认本案分家单的真实性。
在文书、字画、契约上署名或作私印,古时谓之作“押”,今则称“签字”。对于目不识丁的人而言,便以画圆圈代替,十字押为原始符号,以后逐渐出现画押签,即似字似画难以识别的图案。本案争议的《分家单》形成于1968年的北京农村,当时农村的老年人受教育程度不高,很多老年人不识字更不会写字,画押不签字的情形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同村其他家庭的分家单亦印证了当地当时分家单设有当事人签字的风俗习惯,亦可推知当事人是否签字或想手印并非确认《分家单)真实性的绝对因素。本案涉及的《分家单》系用毛笔书写,用词半文半白,字迹工整,落款处无人签字,但在“中监人”“族中人”“立字人”“代字人”的姓名下成有手印,我勾画“+”字,或有人名章,或画有不同的图案(仅穆某山下方无标记),不违背当时的文书书写习惯。我国民间还约定俗称,订立契约时除交易各方外尚有“证人”如在场人、中人、执笔等角色。本案涉及的《分家单》载明“中监人”5人、“族中人”2人的姓名,该情形亦符合民间契约的形成过程。
第三,对于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考察分家单所记载之内容是否为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由父母主持,将他们的共同财产根据其自己的意志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的分家行为而言,是父母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实际上是赠与行为。子女中某一人没有参与,只影响他本人的赠与行为不成立,其他参加人与其父母之间的“分家”是成立的。涉案房屋由双方当事人父母建造,故双方当事人父母主持分家,穆某山未签字确认,不影响《分家单》的成立。穆某山作为分家单的主体之一,时年12岁,为未成年人。接受赠与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是单纯获益的行为,在其成立时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为父母所有,父母主持将涉案房屋在兄弟三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作为受赠人参加,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分家单从财产的归属方面看,有权利证明的效力。不同的财产按照分家单中的记载,由共有状态转化到分别所有的状态,由不同的主体所有,他们享有权利人的各项法定权利;对当事人而言,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