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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原告宋×1,女,197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系宋×1之夫),1968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宋×2,男,1949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宋×3,男,194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系宋×3之妻),女,1945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宋×4,女,195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系宋×4之夫),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宋×1与被告宋×2、宋×3、宋×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之委托代理人张×、陈XX,被告宋×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XX,被告宋×4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2在第一次开庭时到院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庭审宋×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1诉称,被告宋×2是原告父亲,被告宋×3是原告的大爷,被告宋×4是原告姑姑。原告的奶奶郭×于1997年7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下庄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栋×单元×层×号房屋。2004年5月31日,郭×办理了《遗嘱公证书》,指定上述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8月11日郭×因病去世,原告把遗嘱公证书内容告知各被告,因被告提出异议经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栋×单元×层×号房屋由原告宋×1依法继承。
被告宋×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据本案公证书的内容,将本案定性为遗赠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公证书明显不能成立,故应对原告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本案公证书已明确将遗赠事实定义为遗嘱,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系不真实、不合法、明显不能成立的公证文书,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本案原告不具有接受遗赠的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遗嘱人无权处分系争房产,该遗嘱内容不符合常理,故案涉公证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应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0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废止了(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但该文件明确规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是废止的意思并非自始无效,而是说从废止之日起不再适用。该决定于2013年04月08日实施,故在2013年04月08日前均为有效。经调查,从宋×5老人去世到遗嘱人购房时,其遗产并未发生继承。本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来源于宋×5老人的遗产,虽然在权属公示上登记的权利人为遗嘱人,但案涉房产系属于未被分割的遗产在形式上的转化,不改变共同所有的性质。在该房产未被依法分割继承的情况下,属共有状态。遗嘱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是共同共有的权利,遗嘱人无权擅自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根据本案案涉公证材料《石景山区公证处谈话笔录》显示,案涉公证人员未明确购房款来源,亦没有对案涉房产的性质进行询问。该公证遗嘱不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遗嘱人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2、案涉公证遗嘱所公证的事实不符合常理,且与公证档案材料明显矛盾。案涉公证遗嘱主文中表述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但在1996年至1997年,原告年仅23、24岁,明显不符合常理。遗嘱人在公证时思维意识极度混乱,根本不具有清晰正常的精神状态,且十分明显,故该公证遗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案涉公证遗嘱未依法确定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和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公证遗嘱未予审核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未依法确定遗嘱人的精神状态。本案案涉公证遗嘱,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公证人员未尽法定审核义务确定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查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处分权限,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司法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本案在定型上属于遗赠纠纷,原告不具有接受遗赠的权利能力,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据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宋×4辩称,同意宋×3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宋×5与郭×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宋×3、宋×2、宋×4。宋×1为宋×2之女。宋×5于1995年去世,郭×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
1997年7月30日,北京市工人疗养院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有以下条款:“甲方(卖方)北京市工人疗养院,乙方(买方)郭×。一、甲方同意将石景山区×家属住宅楼×楼×单元×号(2)居一套建筑面积(49.27)平方米以按照96年标准价每建筑平米870元,成本价每建筑平方1337元价出售乙方。乙方自己选择为(870)价格,甲方根据市房改文件规定和石景山区房改办的批文,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地段调节系数减10%,工龄折扣率(0.6)%,现住房折旧率(4)%,未封阳台标注的50%计价。调节因素之和(-5)%。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价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壹佰壹拾肆元,26114。”
1996年12月27日,北京市工人疗养院收据载明,收到宋×5(老伴)交来购房改款人民币柒仟元整。1997年7月30日,北京市工人疗养院收据载明,收到郭×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壹佰壹拾肆元整。2000年10月20日,郭×向北京市工人疗养院交纳9880元,将诉争房屋改按成本价购买。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4)京石证字第21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有以下内容:“遗嘱,立遗嘱人:郭×,女,一九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家属院平房×排×号。我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产权人,当时购买这处房子时,是孙女宋×1花的钱,而且宋×1也是我从小带大的,为了避免子女们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所为我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全部归孙女宋×1一人所有,不作为宋×1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郭×(纳印),2004年5月31日。”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宋×3对该公证书的效力提出质疑。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公证复查决定书,该复查决定书认为该遗嘱公证在办理过程中,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办证程序符合规定。决定维持(2004)京石证字第2138号公证书。
经被告宋×3申请,本院调取了该公证书的办理档案。该套档案中,有北京市工人疗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郭×于04年5月29日在该院内科诊治,临床印象精神正常。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工人疗养院收据、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2004)京石证字第2138号公证书、公证复查决定书、公证书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
本案中有以下两个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诉争房屋是郭×的个人财产还是郭×与宋×5的夫妻共同财产。郭×在其公证处的笔录及遗嘱中,均表示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来自于原告宋×1,对此被告宋×3、宋×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宋×5去世后,对于宋×5的财产虽然没有经过继承,但是被告宋×3、宋×4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来自于宋×5的遗产。本案中,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工龄优惠,但是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房屋就认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改变。应将计算工龄优惠的费用作为析产的参考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现在的市场情况,对相应的折价补偿予以酌定。
二、本案是遗嘱还是遗赠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遗赠纠纷。
被告宋×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宋×3、宋×2、宋×4房屋折价补偿款各六千元;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家属院×号楼×栋×单元×层×号住房归原告宋×1所有(被告宋×3、宋×2、宋×4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1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宋×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宋×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宋×3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宋×2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宋×4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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