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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拆迁安置房析产,如何确定各人份额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凌某丙、凌某丁

被告:凌某甲、凌某乙、陈某

 

【基本案情】

 

被告凌某甲与凌某珍系夫妻,两人育有三子一女,即长子被告凌某乙、女儿凌某(生于1962年3月10日)、次子原告凌某丙、三子原告凌某丁。凌某芬于1985年4月25日与陈某标登记结婚,结婚后于1986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陈某。凌某珍于2009年3月8日死亡,其母亲凌某戊于1973年1月死亡,其父亲凌某荣于1981年1月死亡,其女儿凌某芬于2005年1月14日死亡。

 

1984年之前,凌某甲户有房屋六间,前面(宅基南边)有三间瓦房,后面(宅基北边)有三间草房。被告凌某乙婚后与妻子陈某英、女儿凌某生活居住在前面的房间,被告凌某甲夫妇、凌某芬,原告凌某丙、凌某丁主要居住在后面的房间,后来前面三间瓦房都归了被告凌某乙。1984年4月,凌某甲作为户主,提出社员建房用地申请,申请在城厢镇南郊新农村二组,拆掉后面的三间草房,翻建七路平房三间,申请表中记载的全家常住户口有凌某珍、凌某芬、凌某丙、凌某丁。1988年,凌某甲户在1984年翻建的三间平房的房顶上叠加了三间房屋,至此后面的房屋变成三上三下的楼房,2012年该三上三下楼房亦进行拆迁,拆迁获得城厢镇盛园小区26幢1xx1室、9幢3x1室安置房两套,原告凌某丙、凌某丁因该两套安置房的析产及继承问题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对拆迁安置房进行析产,如何确定各家庭成员的占有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的拆迁安置房是由于凌某甲户老宅被拆而得,故要对拆迁安置房进行析产,先要确定各家庭成员对老宅所享有的份额,进而才能确定拆迁安置房中各方所享有的份额。

 

一、对于 各方对被拆迁的老宅所享有的份额。

原告凌某丙、凌某丁,被告凌某乙对于老宅三上三下楼房基本是父母凌某甲、凌某珍出资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凌某乙、凌某芬、原告凌某丙、原告凌某丁在老宅建造中的贡献,法院综合分析老宅建造期间各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情况,确定凌某甲夫妇享有三上三下老宅90%的份额,即凌某甲和凌某珍每人各享有45%的份额,凌某芬享有3%的份额,凌某丙享有7%的份额,凌某乙不享有份额。

 

由于凌某芬于2005年1月14日死亡,凌某珍于2009年3月8日死亡,陈某标,被告陈某均表态其两人可以继承的份额均赠与凌某甲。按照继承规则,最终确定凌某甲享有老宅66%的份额,凌某乙享有9%的份额,凌某丙享有16%的份额、凌某丁享有9%的份额。

 

二、各方对拆迁安置房所享有的份额。

上述三上三下老宅拆迁得到城厢镇盛园小区26幢1xx1室及9幢3x1室房屋两套,其中26幢1x x1室面积142.98m2、9铺3x1室面积89.27m2 ,共计232.25m2。故,被告凌某甲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153. 285m2 (232. 25m2 x66%),被告凌某乙、原告凌某丁各自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20.9025m2 (232.25m^ x9%),原告凌某丙享有的安置房面积为37. 16m2(232. 25m2 x16% )。

1.因被告凌某甲享有的安置房面积已超出盛园小区26幢1x x1室面积,且该套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为避免原告、被告各方在两套房屋上均产生纠纷,故本院酌定该套房屋归被告凌某甲所有,该套房屋所涉及的装修问题,由被告凌某甲、凌某Z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

2.盛园小区9幢3x1室房屋(89.27m2) 之中,被告凌某甲享有10. 305m2(153. 285m2 -142. 98m2),被告凌某乙享有20.9025m2,原告凌某丙享有37.16m,原告凌某丁享有20. 9025m2,各自所享有的面积转化为占该套房屋上的比例,被告凌某甲享有12%份额、被告凌某乙享有23%份额、原告凌某丙享有42%份额、原告凌某丁享有23%份额。对于分割方式,原告凌某丙、凌某丁、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均要求按分分割。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太仓市城南镇盛园小区 26幢1x x1室房屋归被告凌某甲所有:

二、太仓市城用镇感园小区9植3x1室房屋,原告凌某丙享有该房屋42%的份额,原告凌某丁享有23%的份额,被告凌某甲享有12%的份额,被告凌某乙享有23%的份额。

 

【评析】

 

对涉拆迁安置房进行析产,如何确认各家庭成员的份额,法院可从以下方面着力。

 

首先,分割拆迁安置房应先确定共有人。这是所有分家析产纠纷首先要确定的问题,而拆迁安置房的析产特殊性在于其是由老宅转化面来,因此法院要追根潮源,确定老宅的共有人,而非仅基于拆迁安置房的占有人现状来确定。分家析产顾名思义是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经营,或家庭成员将收入交归家庭,成共同购置家庭财产,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等。若不存在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家庭成员之间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因此,在不存在共同继承、 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的情况下,只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对于老宅共有人的确定,由于老宅建造一般年代久远,且通常已被拆除,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结合留存下来的房屋申建记录、家庭成员工作学习的迁移记录甚或向当年邻里及村委会人员核实相关情况。

 

其次,分割拆迁安置房应以各家庭成员对老宅所享有的份额作为划分依据。因拆迁安置房通常系由老宅转化而来,要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制,应先考虑家庭成员对老宅的出资、建造情况,若存在家庭成员亡故的情况,还要考虑继承问题。在对被拆迁的老宅进行析产、继承,最终确定各家庭成员对老宅所享有的份额后,再依此份额对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若不存在协议,在等分原则的基础上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申言之,即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产生、积累和增值是否有付出,以及考虑个人财产对家庭财产的让渡情况。在本案中,法院结合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通过审查原告、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状况、建房时各方的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及对建房的贡献大小等法律事实,综合考虑凌某甲户的老宅主要为凌某甲夫妇主持建造并投入大部分的资金、劳力,女儿凌某芬、次子凌某丙有不同程度的劳力投入,确定凌某甲夫妇对老宅享有90%的份额,女儿凌某芬、次子凌某丙分别享有3%和7%的份额。因长子凌某乙在老宅建造时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且未对老宅建造有资金或劳力贡献,三子凌某丁在老宅建造时仍在读书,故法院认定长子凌某乙、三子凌某丁对者宅不享有份额。在对凌某甲户进行析产的基础上,因存在凌某甲女儿凌某芬、妻子凌某珍先后死亡的情况,法院其后再遁用继承与代位继承规则对凌某甲户各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进行划分,确定各家庭成员对者宅所享有的比例,并以该比例对案涉拆迁安置房进行了分割。

 

最后,分割拆迁安置房要注意裁判技巧,避免扩大纠纷。在处理拆迁安置房析产纠纷时,法院一方面要准确理解拆迁协议、政策,仔细调查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并在判决书中充分阐明财产份额的划分依据,另一方面在分割财产时也占要顾考虑各方的居住现状,避免扩大纠纷。此举不仅保证了裁决的公平公正,同对通过判决彰显个体之于家庭的责任及维护家庭和谐的道德导向,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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