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葬费、抚恤金与被继承人的存款混同时如何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原告王某甲,男,194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乙,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郭某甲,女,194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郭某甲丈夫),住同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女,194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郭某丙,男,195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转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蔡静霞于2014年10月9日报死亡,其生前配偶郭豫章于1981年9月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蔡静霞与郭豫章生前生育三女一子:长女郭某甲、次女郭大寿、三女郭某乙、幼子郭某丙。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配前,被继承人次女于2014年12月27日身故,郭大寿与王某甲1973年4月结婚,1978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蔡静霞的遗产。
被告郭某甲辩称,两位原告未尽到义务,没有资格继承郭大寿遗产的部分。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辩称,同意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蔡静霞与郭豫章育有郭某甲、郭大寿、郭某丙、郭某乙,郭豫章于1981年9月8日报死亡,蔡静霞于2014年10月9日报死亡。郭大寿与王某甲于197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乙,郭大寿于2014年12月27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2年10月登记的产权人为蔡静霞。2015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蔡静霞的遗产。
原告主张的遗产有:1、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蔡静霞;2、蔡静霞的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等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对于被告郭某甲主张的用去的各类费用1,151.2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主张的丧葬费用认可15,479元。
被告郭某甲认为房屋为郭家老宅,不同意分割。被继承人蔡静霞存款365,684.42元,其中276,000元给了郭某乙,支出了各类丧葬费用1,151.20元,88,533.22元存入了郭某甲儿子的账上。经对账及回忆,各类丧葬费用支出共计为58,516元,除1,151.20元外均为被告郭某乙支出。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对房屋没有异议。郭某乙承认收到276,000元,郭某乙另外拿走了蔡静霞存款71,931.61元,郭某丙拿走了蔡静霞存款20,000元。对于被告郭某甲主张的用去的各类费用1,151.20元没有异议。各类丧葬费用总计58,516元,其中的13,655元为被告郭某乙支出,其余为被告郭某丙支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房地产登记簿,被告郭某甲提交的存款费用和说明、银行凭证、单据,被告郭某乙、郭某丙提交的费用说明、银行卡、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丧葬费用的支出应由遗产继承人分担。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蔡静霞遗产,被继承人蔡静霞遗留的365,684.42元和71,931.61元、20,000元(包括了丧葬费、抚恤金等,各方当事人亦未能明确区分,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割)为遗产。至于丧葬的各类花费,无法精确地计算,但根据三位被告的一致陈述及部分单据,总计花费58,516元系合理的、可信的,其中郭某甲支出1,151.20元,郭某乙支出13,655元,郭某丙支出43,709.8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的其余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有,其中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占1/4,原告王某甲占3/16,原告王某乙占1/16;
二、现在被告郭某甲处的88,533.22元归被告郭某甲所有,现在被告郭某乙处的347,931.61元归被告郭某乙所有,现在被告郭某丙处的20,000元归被告郭某丙所有;
三、被告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74,831.25元,支付原告王某乙24,943.75元,支付被告郭某甲11,241.78元,支付被告郭某丙123,484.8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