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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中应由立遗嘱人亲自签字的部分系代书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2,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1,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郭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苏XX、苍XX,原告张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苏XX、苍X,被告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遗嘱人郭某玉所立代书遗嘱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在立遗嘱人郭某玉名下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某某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二原告依法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立遗嘱人郭某玉系二原告之继母,系被告之姑。二原告之父张某兴与郭某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兴于2015年10月5日去世,在张某兴去世后,二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XXXX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遗嘱等物品,其中遗嘱为代书遗嘱,系XXXX律师事务律师代书,内容为郭某玉百年之后,其名下的全部财产由被告郭某1继承,但在该遗嘱中并没有立遗嘱人郭某玉的签字。二原告认为,并不知道郭某玉具体何时过世,亦不知道该遗嘱是否系郭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遗嘱中并没有立遗嘱人郭某玉的签字,应属无效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郭某1辩称,遗嘱是有效的,郭某玉是我姑姑,立遗嘱时有律师,遗产应由我继承,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某1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书面证言一份、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张某兴与郭某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登记在郭某玉名下民族楼某某房屋房产证复印件,证据四、张某兴的户口簿复印件、XX区万兴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郭某1提交的证据一、被继承人郭某玉的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当事人间有争议的证据,本庭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如下: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存在一份遗赠的事实,认为该遗赠是无效的。被告郭某1认为该遗嘱是有效的。本院对该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辨析,在此不再赘述。

二原告对被告郭某1提供的证据二、鉴证书的现场录像及XX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某、工作人员段某宁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遗赠书没有遗赠人的签字,该遗赠无效。本院对该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辨析,在此不再赘述。

二原告对被告郭某1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范某、郭某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系其近亲属,不予认可。本院辨析如下:证人郭某2、范某系被告郭某1的堂兄、堂嫂,二证人系被告的近亲属,其所陈述的被告接受赠与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二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郭某玉与张某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兴系二婚,郭某玉系初婚,郭某玉与张某兴未生育子女,二原告系张某兴子女。2013年郭某玉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兴离婚,XX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某玉的离婚请求,2013年1月原告的弟弟将原告接走居住,后郭某玉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兴给付扶养费,张某兴则要求郭某玉回家和其一同生活,XX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南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兴对郭某玉有扶养义务应当提供帮助,考虑张某兴年事已高也需要照顾,判决张某兴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郭某玉扶养费800元,给付郭某玉医药费4307.8元,张某兴不服该判决向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期间2014年2月29日郭某玉委托XX律师事务所鉴证订立遗嘱,将登记在郭某玉名下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某某房屋属于郭淑女的份额由郭某1继承,谢某及段某宁在遗嘱上签字,郭某玉未在遗嘱上签字,由谢某代替郭某玉签字。郭某玉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张某兴于2015年10月5日去世。郭某玉的父母均早年过世。

另查,XX区西马路民族楼某某系房改购房并于2001年2月2日取得产权登记,该房登记在郭某玉名下。

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诉争房原系公产房,承租人为郭某玉,于2001年2月2日购买的产权,登记在郭某玉名下,是张某兴出资购买的。被告郭某1提供盖有XX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声明,表示在2014年2月19日其已经同意继承郭某玉的全部财产,并自愿承担郭某玉的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郭某1同时表示郭某玉的弟弟郭某江在2013年将郭某玉接走照顾生活。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郭某1表示其不知道法律关于遗赠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某某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郭某玉承租的公产房,2001年2月2日购买了该房产权,该房屋登记在郭某玉名下。因此郭某玉有权设立遗嘱处分其所有的私人财产。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郭某玉委托XX律师事务所律鉴证并代书遗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然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XX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段某宁出庭作证,表示其作为郭某玉遗嘱的见证人及视频录像的拍摄者,见证了郭某玉留有遗嘱的过程,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郭某玉制作代书遗嘱的视频证据中段某宁未出现在画面中,无法证明其作为见证人的身份,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段某宁参与遗嘱的见证行为。该遗嘱的另一见证人谢某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与段某宁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段某宁参加了见证活动;另,虽然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该遗嘱是郭某玉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郭某玉行动书写不便由谢某代为签字,然而郭某玉的代书遗嘱中应由其亲自签字的部分系代书人谢某代替郭某玉签字,该行为与《继承法》的规定相左,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综上该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郭某玉没有子女,二原告在其生父张某兴与郭某玉结婚时已经成年,即二原告未与郭某玉形成抚养关系,并且郭某玉的父母早于郭某玉去世,郭某玉去世时其丈夫张某兴在世,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被告郭某1作为郭某玉的侄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顺序,故郭某玉的遗嘱应当为遗赠,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这里的2个月为接受遗赠的除斥期间,应当从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计算,但是遗赠应属于遗赠人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生前做出的,但是只有于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即遗赠人死亡前,不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关于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的起算点应当从遗赠人死亡时开始,即受遗赠人不适宜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就表示接受遗赠,只能等被继承人死亡后在表达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愿,故两个月的起算点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案中,郭某1于郭某玉订立遗嘱之日就已经知道遗嘱的存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郭某玉过世后做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而被告郭某1提供的接受遗赠的声明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此时被继承人郭某玉尚在世,郭某1的上述证据为其在郭某玉在世时接受遗赠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接受遗赠的规定。

综上,诉争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郭某玉与张某兴系合法夫妻,张某兴作为郭某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继承郭某玉的个人合法财产。2015年10月5日,张某兴去世,二原告作为张某兴的子女系张某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鉴于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兴留有遗嘱,故诉争房由二原告各继承50%的份额。另外,关于郭某1表示郭某玉的弟弟在2013年将郭某玉接走照顾生活一节,被继承人郭某玉虽然自2013年由其弟弟郭某江接走照顾,但是时间较短,且郭某玉每月有退休金,同时XX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兴每月给付郭某玉800元扶养费,这些费用应足以支持郭某玉的基本生活,故郭某江虽然对郭某玉有所照顾但相对于郭某玉和张某兴自1995年形成的夫妻关系及自2013年才发生的矛盾分居而言,郭某江不足以形成对郭某玉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和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不能认定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XX市XX区西马路民族楼某某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张某2各继承百分之五十。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