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分割无协议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巨某,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宁某1,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宁某2,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宁某3,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巨某与被告宁某1、被告宁某3、被告宁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被告宁某1、被告宁某3、被告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巨某所拥有的半间房屋的拆迁款等所有拆迁费280613.5元;2、请求法院判令巨某所拥有的安置房指标归巨某所有或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货币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某1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经诉讼程序进行了分割,大兴区法院出具了案号为(2013)大民初字第10106号民事调解书: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街26号院(以下简称26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三间归原告与宁某1所有。此后,宁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准许双方离婚。现26号院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等所有拆迁利益均被三被告领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原告相应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宁某1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拆迁款已被三被告领走,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没有把拆迁款给付原告,因为原告的请求内容没有一点道理,所以我们不可能给付。原告在起诉书中的诉讼案由是分家析产,原告与我已经于2016年8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分家析产的资格。在2013年8月28日的分家析产案件中,26号院北房东数第三间归我和原告所有,该间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7平方米,该27平方米所对应的利益应当归我和原告所有,每人一半。实际拆迁时,拆迁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说27平方米不具有居住条件,如果是27平方米上级不能批,让我们三人共同商量,所以在协议中才写的31.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和宅基地面积,其中的4.6平方米的利益应该归宁某3和宁某2所有。关于拆迁款部分,共分为四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6538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5403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为22515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为7900,共计152356元,上述4.6平方米所对应的利益,在总数中应当返还给被告,剩余130117元应由原告和我各占一半,每人65088.5元。在安置补偿协议中还有两项,工程配合奖10万元、搬家补助费948元,拆迁时我和拆迁办说这个钱应当给原告和我两份,但最后就给了一份的钱。另外,回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依法扣除。
宁某3、宁某2辩称:我们认为此事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就此事没有和我们进行任何协商。实际拆迁时,原告和宁某1的房屋面积为27平方米,他们名下的4.6平方米所对应的利益是我们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巨某与宁某1原系夫妻,宁某3、宁某2系宁某1的两个女儿。巨某与宁某1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宁某3、宁某2共同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巨某、宁某1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分割26号院内房屋,后经我院调解,双方对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我院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案号为(2013)大民初字第10106号民事调解书:26号院中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三间以及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宁某2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西厢房三间以及南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归宁某3所有;北房东数第三间归宁某1、巨某所有。此后,26号院内房屋均没有变化。2016年,宁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巨某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出具案号为(2016)京0115民初9027号的民事调解书,准许宁某1与巨某离婚。
另查,2016年8月,北京金典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6号院进行评估,根据拆迁政策,26号院被分为三个院落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分别为宁某1、宁某3、宁某2,北京金典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亦针对三个院落分别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8月23日分别出具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宁某1户下的确权宅基地面积为3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1.6平方米,安置房指标为23.7平方米;宁某3户下的确权宅基地面积为179.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7.77平方米,安置房指标为134.78平方米;宁某2户下的确权宅基地面积为179.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7.09平方米,安置房指标为134.78平方米。拆迁时,宁某3、宁某2将各自名下的安置房指标转到宁某1名下,宁某1名下下期安置房面积为293.26平方米。最终,宁某1名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96538元、房屋补偿总和为55818元(其中重置成新价为25403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为22515元、房屋综合定额补偿为7900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房屋周转费为307923元、搬家补助费为948元。宁某3名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548984元、房屋补偿总和为246836元(其中重置成新价为125454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为121382元)、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为50891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为20772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搬家补助费为5391元。宁某2名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548984元、房屋补偿总和为247409元(其中重置成新价为126673元、房屋装修附属物定额补偿为120736元)、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为51557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为21044元、创业补助为10000元、工程配合奖为100000元、搬家补助费为5391元、设备迁移补助为855元。2016年8月31日,上述三被拆迁人分别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26号院房屋被拆除。同日,三被拆迁人又分别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宁某1名下选购下期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93.26平方米,购房总价款合计1319670元,周转费按照42个月的标准进行发放。上述购房款全部由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后经统一结算,剩余全部拆迁补偿款由宁某1领取。
庭审中,宁某1陈述在拆迁之前其与巨某一同前往26号院,对北房东数第三间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共计27平方米,巨某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拆迁时应有额外的补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本案中,巨某与宁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整个家庭在法院的主持下对26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此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26号院内房屋已被拆迁,应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对相应的拆迁利益予以分割。拆迁之前,巨某与宁某1已对26号院内北正房东数第三间的实际面积进行了测量,共计27平方米,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宅基地补偿,经核算,该27平方米所对应的区位补偿价为82485元,巨某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即41242.5元;关于房屋补偿,经核算,该27平方米所对应的房屋补偿为47692.53元,巨某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即23846.27元;关于拆迁补助和奖励中的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巨某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即50474元。同时,根据拆迁政策,该27平方米所对应的安置房指标为20.25平方米,故巨某享有的安置房指标为10.125平方米,该指标所对应的周转费为10631.25元,所对应的安置房购房款为45562.5元。综上所述,巨某享有的26号院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包括80631.52元的金钱利益(已扣除安置房购房款)以及此后选购安置房面积中的10.125平方米,因安置房尚未实际选购,本案无法处理安置房部分,巨某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1、宁某3、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巨某原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街26号院拆迁补偿款共计80631.52元;
二、驳回原告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巨某负担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某1、宁某3、宁某2负担七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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