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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1,女,1960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2,男,1944年3月19日出生,现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康某3,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康某4,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原告:康某5,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康某6,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郑某、康某1因与被上诉人康某2,原审原告康某3、康某4、康某5,原审被告康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被上诉人康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原审被告康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康某3、康某4、康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康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初565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关于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将康某1和郑某提交的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只强调康某2的质证意见、而对康某6认可该《证明》证据的质证意见却无端篡改,一审法院写成:“康某6不认可该证据”,且未经康某4、康某3、康某5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分家协议》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也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即1993年6月康某10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康某2单方持有的、且系康某2伪造的虚假《分家协议》复印件是在耿某10的主持下完成的结论是错误的。2、郑某作为入赘女婿应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3、康某2找人代写了一份《分家协议》,康某2迫使郑某违背自己本意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事实上诉争遗产的共有人和耿某10、康某6、康某1均不知道。4、康某2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财产。
康某2辩称,不同意郑某、康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6述称:康某6不知道分家的事情,关于老人的赡养,康某6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康某3、康某4、康某5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某、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某1要求依法继承父母所遗留的位于某镇某南胡同×号东院北房5间的25.26%法定份额,即:1.26间北房及对应的院落87.9平方米;2.郑某因招婿到被继承人康某11和耿某10家作上门女婿,且照顾岳母耿某1030年并养老送终,故要求依法继承耿某10的遗产的11.88%份额,即:0.59间北房及对应的院落41.34平方米。
康某3、康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父亲康某10名下的北房一间半,其他的不参与亦不主张。
康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如果康某5有继承权,我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如果没有份额,康某5就不主张继承。
康某2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郑某、康某1、康某3、康某4、康某5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不属实,郑某为落户写了字据,其在某有房,为了买楼把房卖了。郑某把耿某10赶出去了,没有赡养耿某10。康某2和康某10的两个儿子换了房,并签订了协议,故某镇某南胡同×号院内后排的五间北房都是康某2的。其要求继承属于其相应份额。
康某6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郑某、康某1、康某3、康某4、康某5的诉讼请求,希望均分遗产,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康某6系康某11养女,3岁时跟随母亲耿某10来到康某11家,康某11从1977年至1980年去世,所有看病住院的钱都是康某6拿的。康某11去世后,耿某10一直一个人生活,有时到康某6和康某1家住。康某6经常给耿某10钱直到其去世,耿某10的安葬费也是康某6承担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11、耿某10于20世纪50年代初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康某11与其前妻育有长子康某12、次子康某2、三子康某7,耿某10与前夫育有一女康某6。康某11、耿某10结婚时,康某2、康某7、康某6均未成年,并随康、耿二人共同生活。康某11、耿某10婚后育有一子康某10、一女康某1。康某12于1969年左右去世,其妻亦去世,留有一女即本案康某5自小随康某11、耿某10生活。康某11于1981年去世。郑某于康某11去世后不久与康某1结为夫妻,系赘婿。康某10于2003年左右去世,其妻于2006年左右去世,二人育有二子即本案康某3、康某4。耿某10于2010年去世。康某7于2012年前后去世。本案涉及所有逝者均未留有遗嘱。
另查,据郑某、康某1主张,康某11、耿某10于1972年左右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南胡同×号东院修建北房五间,即本案系争房屋。1982年,距郑某、康某1结婚不久,在耿某10的主持下(至少为知情),康某2、康某7、康某10、郑某四人签订分家单,大意:兹有康某11之子康某2、康某7、康某10、及招婿郑某因分居另过经队干部中间人共同协商赡养老母每人每年给老人七百工分六月底给三百五十分其余年底给清祖产五间北房康某2分占西头两间其中第二架柁为康某7康某10各有院子从第二架柁头至南墙以西为康某2占用门过道伙走东头三间康某10占西一间半康某7占东一间半东三间之院康某10、康某7各一半老母若外赁房由康氏哥三负担房钱担水买煤及其它零碎家务重活由康郑四子负担。立此字永为凭证。立字人康某2康某7康某10郑某中证人肖某郭某2执笔赵某2公元一九八二十三。“康某7”即康某7。1993年6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康某10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康某10;地址:某某;图号:278;用地面积:77.19;四至:东至崔某2,南至道,西至赵某2,北至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郑某是否为康某11、耿某10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案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康某11、耿某10留有的遗产;三、若案涉房屋不属于康某11、耿某10的遗产,或案涉房屋全部或部分构成他人的遗产,本案是否必须予以分割。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郑某不属于康某11、耿某10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论述如下:考察招婿(赘婿)婚姻制度,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具体形态及法律上的效果有异。赘婿通常改为妻姓,但亦有未改;有赘婿可以单独继承妻家财产、有与嗣子均分、有的则被排除在继承人范围之外。一般情况,有女无子者可招婿,但“有子有产者之招赘入壻、此系女家父母爱女情深、推及于壻”,“壻”同婿。本案郑某,为有子有产者招赘入婿,且未改女姓。郑某主张其被迫在分家单上签字,并主张耿某10暗示康某6、康某1不要在该分家单上签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逝者已逝,无法再次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进行对证。故郑某关于其被迫签字以及耿某10暗示康某6、康某1不要在该分家单上签字的主张,合议庭并未形成内心确信。
该分家单的约定符合分家析产传统,其排除赘婿分得家产亦非不可。考察分家析产制度,自“编户齐民”以后,分家析产即成为几乎所有历史上的家庭都要经历的一个过程。若父亲去世,在世的母亲可作为家长,即所谓“家主尊长”可为女性。传统上,公法意义之家的代表通常为男性,即父或子。但在私法意义上家务管理或财产分割,母亲当家并非罕见。故在康某11去世的情况下,由耿某10主持分家(或知情)、诸子签字或按指纹确认无违传统。惟此时是否应考虑现行民法意义上的继承制度?无可否认分家析产与现代法制中的财产制度、继承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固守家庭共有财产制难免导致财产所有权(含使用权)的归属或指向不稳定,但若家庭成员已在共有财产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分家析产,此后再对已分割的财产重新继承分割,会导致法律关系愈加不稳定甚至引发社会财产状况的紊乱。且本案涉及分家单签订于1982年,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尚未颁布、实施,“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观念尚未完全确立,家庭成员之间同居共财及分家析产的观念较历史上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故不宜认定耿某10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将分家单视为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析分约定则较为稳妥。由于郑某自愿在分家单签字,足见其当时不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况且传统意义上的赘婿本不必然分得妻家财产。退而言之,即使如郑某所述,其被迫在分家单上签字,导致其没有分得本应分得的财产,但在其岳母耿某10生前近三十年,以及逝后很长的时间内,郑某并未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分家单。更何况,郑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提出诉讼请求。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即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并不属于丧偶女婿,故其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康某11、耿某10留有的遗产。因为,如判决上文所述,案涉房屋已于耿某10生前在康某2、康某7、康某10诸子之间进行大致平均的分割,符合分家传统的原则:其一,父母在世时或者去世后均可分家,父亲去世后,母亲可同意分家;其二,实行平均分配原则。即诸子平均析分且以房为析分单位,将家产分成按兄弟人数(大致)平均分成数份,每人各得一份。分割后的房屋成为康某2、康某7、康某10各自(家庭)的财产。本案涉及的分家行为距今已三、四十年,人事几经变化,继承人或已成为被继承人,案涉房屋之土地或另经政府发证,房屋或许经过互换、交易,如果用现行继承法对当时的分家行为进行规范调整,认为该分家行为不当剥夺女儿的继承权,进而重新分割,于风俗、情感以及现实可行性上均存在明显障碍。进一步考察建国后的法律制度,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其时,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不能排除案涉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分之可能。即使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康某11、耿某10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在康某11去世时,可进行(假设的)析分:其中50%份额的房屋属于康某11的遗产,另外50%属于耿某10的财产。由于分家时耿某10知情,虽然郑某、康某1主张耿某10违心处分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耿某10本人生前并没有提出撤销分家单,故无论将其理解成传统意义上的分家还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赠与,耿某10对于自己50%份额的房屋处分均为有效。康某11留有50%份额的房屋属于遗产,但其去世后三十多年并没有继承人因此提起诉讼,一些当事人还对部分房屋进行处分,而其他当事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处分即时提出异议或因而寻求诉讼解决纠纷。且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决定驳回康某1、康某5关于分割康某11、耿某10遗留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对于康某2、康某6相应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即使案涉房屋部分构成他人的遗产,本案亦非必须予以分割。在本案中,康某6希望均分遗产,但并未明确均分谁的遗产,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推断,其应主张分割康某11、耿某10遗留的遗产。康某3、康某4提出如果分割康某7名下的房屋也应该有其份额。如判决上文所述,案涉房屋已经部分归属于康某7,在本案当事人提出康某7已去世且未留有子女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康某7分得的相应部分房屋作出分割?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可以不进行分割,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属于纠纷案件,而非非讼事件,本案与分割康某7遗产的(假设)案件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继承人)上均存在差异,且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联,故本案判决即使构成终局判决也不对分割康某7遗产的请求形成既判力;其二,本案涉及主要事件发生的时间已久,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较大,法院履行职权探知,追加康某3、康某4、康某5并经多次庭审,基本事实虽已查清,但一些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等问题仍有不明,若再就分割康某7遗产进行裁判,势必仍需调查,即查明康某7的继承人范围以及其分得的部分房屋是否构成其遗产,如此可能造成本次诉讼过分迟延;其三,即使康某7分得的案涉部分房屋构成其遗产,亦无法确认康某7未留有其他遗产,而仅就该部分房屋作为康某7的遗产进行分割,不仅不能保证诉讼更为经济或者一次性解决康某7的遗产纠纷,还有可能引发其他争议。同理,对于康某10分得的部分房屋,在本案中亦不予分割。即,对于康某3、康某4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判决并非不维护(出嫁)女儿的继承权。相反,正是重视保护女儿的继承权,才需要她们及时主张权利,以便法院能有效处理纠纷,维护家庭、社会财产状况的稳定。另外,只有完善农村不动产登记、改革家庭共有财产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分家析产传统对现代法治以及司法实践造成的影响,也有利于维护儿女真正平等的继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康某1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康某3、康某4、康某5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郑某、康某1上诉提出郑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郑某并非丧偶女婿,其以入赘女婿为由要求拥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康某1上诉提出的关于分家单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康某3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分家单,并称“这是其父亲留下的,认可康某2提交的分家单,康某3也有一份”,对此,郑某、康某1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康某3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康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称“分家单是代书人签的,指纹是本人的,康某1没有签字不生效”。二审期间,虽然郑某、康某1否认分家单的真实性,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禁反言原则,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分家单的形成时间为1982年,之后涉案房屋之土地或另经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经当事人之间互换等,实际涉案房屋已一直由康某2占有使用,对此郑某、康某1多年来亦未提出异议。现郑某、康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完全否认分家事实,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当地风俗习惯以及现实性上均存在矛盾之处。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康某1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的庭审笔录,郑某、康某1上诉提出的相关证据问题,均与庭审笔录记载的不符,经查一审法院并未存在郑某、康某1所述程序问题,故郑某、康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郑某、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郑某、康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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