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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家庭一人代表签订,但拆迁利益应为家庭成员共有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马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程某,女,193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韩某1,男,1934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韩某2,男,2000年3月2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兼被告韩某2的法定代理人韩某3,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马某诉被告韩某3、程某、韩某1、韩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韩某3及被告韩某3、程某、韩某1、韩某2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某3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人民法院以民初字第059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被告韩某2由被告韩某3抚养。原告在与被告韩某3婚姻存续期间,曾与被告程某、韩某1(二人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韩某2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90号。后上述宅院被依法拆迁,取得定向安置房三套: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901室(建筑面积88.93平方米;登记在韩某2名下)、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登记在程某名下)、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登记在韩某3名下),原告名下没有房产。另,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处于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的境地,而且没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严重威胁到了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602室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3、程某、韩某1、韩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和韩某3在拆迁之前所居住的房屋都是被告韩某3养父、养母的,原告与被告韩某3无共同房产,因为原告在与被告韩某3结婚之前户籍是河北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与韩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居住房屋进行了投入,所以,原告主张分家析产与事实不符;2、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602室尚未取得产权证,更不能称其为家产,原告主张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602室的居住权、使用权与分家析产纠纷无关,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调整范围,应当属于拆迁安置协议纠纷,原告应向安置单位主张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另案主张;3、原告在诉状中故意隐瞒了一个事实,即所有安置房在交付被拆迁人时都是毛坯房,无法居住,需要装修购置必要的生活用品,居住人还要按期缴纳应支付的物业费、取暖费、电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而原告和被告韩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存款,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程某借款30余万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的债务。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1单元901室已达半年之久,由此可见,原告所言居无定所、无家可归、威胁基本生存权利等都是企图得到法院的同情来达到自己目的。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韩某1系夫妻关系,韩某3系程某、韩某1夫妇养子。马某与韩某3原系夫妻关系,韩某2系马某、韩某3之子。

马某、韩某3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3日生有一子韩某2。2005年9月23日,马某户口由原籍迁入北京市房山区××镇××村。2015年5月14日,马某、韩某3经本院调解离婚,韩某2由韩某3抚养。

2009年9月8日,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村村委会)与程某(乙方)签订××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766067元。关于回迁安置约定:1、按规定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2、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5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程某、韩某3、马某、韩某2,非农业户口人员为韩某1。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20平方米。2009年10月19日,××村村委会(甲方)与程某(乙方)签订认购回迁楼协议书,程某认购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240.81平方米,房号为:×号楼×单元201室2居室,建筑面积87.43平方米;×号楼1单元901室2居室,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号楼×单元602室1居室,建筑面积65.33平方米(以下简称602号房屋)。乙方认购的定向安置房总价款为549860元,其中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部分价款为440000元,认购房建筑面积高于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价款为109860元。2013年安置房具备交付条件,安置房屋位于房山区××镇××小区。2013年4月5日,程某、韩某3、韩某2分别与北京××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程某认购×号楼×单元201号房屋为安置房,韩某2认购×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为安置房,韩某3认购×号楼×单元602号房屋为安置房,602号房屋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应交纳购房款155849.96元。现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2017年3月,马某诉至本院,要求×号楼×单元602号房屋归其使用。诉讼中,马某申请对×号楼×单元602号房屋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到北京××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602号房屋进行了预查封。2017年4月24日,马某申请对602号房屋现值进行鉴定,因602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鉴定机构退回委托鉴定。


庭审中,马某主张其系被安置人口享有4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2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其享有1/3,及其他奖励,其对602号房屋享有54.39平方米份额。韩某3、程某、韩某1、韩某2不予认可。马某提交2016年7月23日韩某3与他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主张602号房屋被韩某3出租,每月租金2200元。韩某3不予认可,辩称602号房屋由其朋友借住。韩某3自述×号楼×单元201室2居室由程某夫妇居住,×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由韩某2和马某共同居住。马某不予认可,主张目前租房居住。韩某3辩称2013年4月陆续向程某借款30万元用于购房、装修、购置生活用品,并提交其为程某书写的借条。马某认可超出优惠购买建筑面积款项、安置房装修程某出资,但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房,拆迁款有其份额,拆迁款由程某领取,程某理应用拆迁款交纳购房款、装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对602号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认购回迁楼协议书、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韩某3提交的借条、程某的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马某属于被安置人口,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基于被安置人口确定。马某应享有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马某、韩某3系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2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应为马某、韩某3响应国家计生政策所获奖励,应由马某、韩某3享有。现马某主张其享有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20平方米的1/3优惠购房建筑面积,本院不持异议。马某主张享有优惠购房建筑面积过高部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程某基于被安置人口享有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选定3套回迁房屋,回迁房屋已经交付。回迁房屋有属于马某的份额,马某与韩某3离婚时未对安置房屋进行分割,现马某主张分家析产,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马某无权主张分家析产,无权享有回迁房屋及应向拆迁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回迁房×号楼×单元602号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马某享有46.67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其享有份额超过602号房屋的2/3,马某主张602号房屋归其使用,考虑马某享有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占有比例、回迁安置房屋的整体分配使用等实际情况,马某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回迁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现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分配。对于超出的建筑面积,马某应给予韩某3等人相应补偿,鉴于602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且双方对602号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超出面积的补偿、购房款的返还,双方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马某并不享有602号房屋全部份额,其使用期间必然侵害韩某3等人权益,应给付韩某3等人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用。关于房屋使用费情况,本院根据马某提交的602号房屋租赁合同中租金数额,结合马某享有的回迁安置面积,酌情确定马某每月给付韩某3等人每月房屋使用费700元。马某在使用期间,如遇房屋市场租金明显波动,双方就使用费数额可另行解决。虽然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由程某签订,但拆迁利益应为家庭成员共有,回迁房屋交付时,双方尚系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共同享有回迁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购置生活用品符合日常习惯,且程某也从中受益,现韩某3辩称向程某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购置生活用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违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602号房屋由原告马某使用。
二、原告马某自二〇一七年十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程某、韩某1、韩某3、韩某2房屋使用费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一千元,由被告韩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程某、韩某1、韩某3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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