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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人证言效力待定且仅有证人证言存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分家析产的事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1,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孙×2,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孙×3,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孙×4,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孙×1、孙×2、孙×3与被告孙×4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孙×2、孙×3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与被告孙×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1、孙×2、孙×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涉案房屋,孙×2主张房产,给其他原被告相应补偿款每人650812.5元;2.诉讼费和评估费各自分担。事实和理由:孙×5(曾用名孙×5)与吴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孙×1、孙×2、孙×3、孙×4共4个子女。吴女士于1958年去世,后孙×5与郅×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5于1996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郅×于2000年12月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80年,被继承人孙×5因单位分房入住涉案房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三原告与孙×4就遗产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孙×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本案争议房屋是四人共有的财产。1、诉争房屋是1982年1月1日清河毛纺厂作为公房分配给孙×5和郅淑琴,当时孙×4和老人共同生活,孙×4的收入都给老人进行生活,购房的主要工资来源是孙×4夫妻工资收入。孙×5老人身体不好,两位老人退休金很少,而且都要看病。2、分这套房考虑了孙×4夫妻共同生活在其中。3、四人共同生活、使用,是四人共有房屋。二、两位老人去世之前已经口头协议分配给孙×4夫妻,四人活着时一致同意将房子给孙×4和孙×4的儿子。老人将这件事告诉过三原告和一些其他亲戚。三、根据民法通则,共有人、财产所有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达成口头分家协议有法律约束力;四、孙×596年去世,到今天已经20年,这期间房屋我出租过,这个房屋所有的资质文件也都在我处,三原告从未要求处理,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老人活着时已经对房屋作出处理,三原告知晓并同意该家庭协议。五、两位老人一直与我一家共同生活,生前是我养老送终。六、故争议房屋已经不是孙×5、郅淑琴的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继承人孙×5与吴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孙×2、孙×3、孙×43个子女。孙×1系孙×5与他人生育子女。吴女士于1958年去世,后孙×5与郅×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5于1996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郅×于2000年12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1980年,被继承人孙×5因单位分房入住涉案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1994年7月6日,孙×5与北京毛纺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202号房屋,并于1995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2015年,202号房屋翻修,孙×4与拆迁公司签订有居民周转协议。现202号房屋由孙×4居住。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几方面并认定如下:1.房屋是否是孙×5、郅×与孙×4的共有财产;2.孙×5、郅×是否进行分家析产,将房屋分配给孙×4;对于前2项争议三原告均持否认意见。对此孙×4提供了证人证言,其中双方亲戚孙×6证明孙×5在世时多次说将202号房子留给孙×4和孙×7;孙×4朋友周×证明串门时听到孙×5说将202给了孙×4和孙×7;孙×4单位同事张×证明孙×4一家三口跟父母住一起,孙×4常给父母送米面肉菜等,每月工资都给父母,其父母说202房是靠孙×4买的,房子给付孙×4,哥哥姐姐都没意见;邻居于×证明孙×4夫妻与父母一起生活,老人说房屋的钱是一家四口人共同存的钱购买,老人多次说已经把房屋分给了孙×4。三原告对于证人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与孙×4均存在利害关系,可信度较差,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未发生变更。孙×4另提供交费单据,证明大部分家庭费用由孙×4支付;以及房屋办理的相关材料,证明房屋为孙×5与孙×4共有。三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交款人为孙×5,房产登记人也为孙×5,不能证明孙×4的证明目的。对于上述证据材料,除证人证言外,其余证据三原告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考虑认定。3.三原告在二十年余年间未主张权利,是否证明三原告知晓并认可分家协议的存在。对此三原告陈述一直在主张权利,之前就房屋租赁费用进行了分割。后拆迁后由孙×4居住,就补偿款问题一直协商,但未达成协议。4.孙×4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4称一直与老人共同居住,三原告认可仅居住一段期间,且是因为老人看护孙×4的孩子。老人的丧事、看病住院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

诉讼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202号房屋进行评估,价格为2603250元。三原告支付评估费7691元。现孙×4居住在202号房屋内,并在本院询问下,如果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其表示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给予对方相应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诉讼。首先争议在于,双方争议的202号房屋是否为孙×5与郅×的共同财产,还是与孙×4的共有财产。根据产权证及购房的相关资料,能够证实房屋系在孙×5与郅×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孙×4称其房屋分配时考虑了他的因素才分配了二居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父母交纳工资,证明购房款系其出资,对此三原告持有异议,故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且即使工资交给父母,亦不能证明购房款均来源于其工资,故孙×4称房屋有其共有之份额,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孙×4称房屋已经过父母分家析产,将房屋分配给孙×4。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三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在证人证言效力待定,且仅有证人证言存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父母与家庭成员进行分家析产的事实。现房屋仍登记在孙×5名下,房屋性质未改变。故三原告以此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4称三原告在二十年余间并未提出相关请求,表示三原告已认可分家协议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三原告提出按照法定继承各自拥有四分之一份额并予以实际分割。孙×4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陈述,均认可父母看病、丧事等由大家共同办理,故关于202号房屋的分割应在原被告之间平均分配。考虑到202号房屋现由孙×4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且孙×4表示如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其要求取得房屋,故本院判决房屋归孙×4所有,给予三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按照评估报告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202号房屋所有权归孙×4所有,孙×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孙×1、孙×2、孙×3每人折价款6508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孙×1、孙×2、孙×3负担6900元,已交纳6900元,其余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孙×4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7691元,由孙×1、孙×2、孙×3各负担1923元,已交纳;孙×4负担1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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