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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X和,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XX市人,现住XX市。
被告:王X发,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XX市人,现住XX市。

原告王X和诉被告王X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王X和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王X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王X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就分有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的土地以原告为承包代表共同承包土地。2004年起被告一直强行耕种父母的土地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发通过答辩状及当庭答辩,归纳辩称意见:被告与原告确系兄弟关系。在2006年,因为赡养父亲一事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来找到XX镇XX山村村委会进行调解,经过村委会的调解,原、被告双方当场达成协议:王X发放弃财产要求,原、被告父亲王X明由被告赡养,其父母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父母土地至下一轮土地政策变更之前由被告进行经营,土地收益作为赡养父亲的赡养费,原告王X和自愿放弃经营父母土地的权利。原告在父亲去世前,已经通过明示行为放弃了继续经营与父母共同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父亲去世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人口田返还给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经营管理的剩余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X发是否应返还原告王X和1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X和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证明第一轮及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作为户主与父母,从本村村委会取得了22.5亩承包经营权,该地的真实权利人属于原告。2.XX镇XX山村村民委员会册外地收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因为王X和对人口地享有承包权,所以才能向原告收取册外地承包费,佐证原告拥有人口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X发提交的证据有:1.XX镇XX山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人口地土地经营权。2.证人李文河的证据证言,证明原告在2006年经过村干部的调解已经放弃土地经营权了。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份协议是虚假伪造的,当时原、被告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当时的村书记和原告对于对这份证明的来历不知情。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异议意见为:(1)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与原告出具册外地收款通知单时间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先,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后。(2)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法定的,不能附加耕种土地为条件,原、被告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还违反道德,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当时只是口头承诺放弃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流转是要式行为,必须书面协议,不能口头承诺,被告提交证明没有证据效力。(4)这份证明体现原被告发生赡养纠纷,老人当时没有参加。既然父亲在世,这份土地经营权就属于属于父亲,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没有权利处分,原、被告双方处分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没有体现出老人的真实意思。他们即使达成协议也没有任何效力。对于证据2,被告及代理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证人证言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异议意见为:(1)证人李文河在村委会没有任何职务,他在村委会调解书上签字,在证明上签字均没有效力。(2)证人强调村委会调解只是原告王X和说过什么也不要,并没有明确人口地怎么处理,人口地处理方式,都是他人也包括村委会自行推定原告对于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法律意义上表示的放弃。3、证人自己哪年出生的都不知道,身份都无法证明,对他人的调解的事更不能听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证人证言的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效力性原告均提出质疑。本院经过审查后,因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证明内容与本案案情的关系,故本院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及效力性,本院经过对于证据内容审查,认定其证明内容合法,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其父亲赡养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证明,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其父亲赡养责任的分配及附带条件的真实约定,内容意图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有效性,本案经审查,认为其证明的原、被告协议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双方在村委会相关人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对于其父亲的赡养协议,故对于证据1的有效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及代理人对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提出质疑,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证人证言的有效性质疑,本院经过当庭问询及原告和其代理人当庭询问证人后,认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与协议协定的内容一致,对于事实情况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直接证明作用,故对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在证据材料上有证人本人亲笔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人证人证言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父王X明、母李淑珍作为一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共同承包经营位于XX市XX镇XX山村的22.5亩土地。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被告为赡养父亲事宜发生争执,后经XX镇XX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王X和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要求,原、被告父亲王X明由被告王X发赡养,其父母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父母土地至下一轮土地政策变更之前由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作为赡养父亲的赡养费,原告王X和自愿放弃经营父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继续对其承包田地耕种、管理、收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土地自行经营,被告在返还原告的口粮田后,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其他土地的要求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及变更需经过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要件才能进行。原告与父母作为共同一“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时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与原告作为一户承包的父母都去世,但是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家庭成员,对作为“户”承包的土地仍然继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发包方参加诉讼,并向发包方释明相关的权利义务,但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对于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不做处理。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的法定继承。本案争议标的,实际上是原、被告的父母即被继承人享受的土地的确权受益,其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6年之时,因为对于老人的赡养责任分担产生分歧,经过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并由村委会相关人员作为见证,此事实经过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然早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但原告与其父作为共同一“户”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仍属于具有分家析产性质的赡养协议。农村的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在长辈、亲友或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协商调解主持下,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使其转化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并在此基础上一并解决老人赡养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的分家析产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农村家庭户主代表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进行分家析产时,应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规定重新承包到人。但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规定,农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是按照家庭实际人口数量计算确定的,不论年龄、性别,故土地上的收获物属家庭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因此,在家庭内部,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是可以分割的。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分家不仅分财产(其中主要是父母积累的财产),父母田地的代耕与养老责任的承担往往结合在一起。分家析产协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约定,是农村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就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的二次分配,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原、被告系兄弟,对于其父母具有共同的赡养义务,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协商分担赡养义务的同时为其父母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和物质基础。在对于赡养责任发生争议的时候,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本案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有关家庭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分配和赡养费(医疗费)负担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

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当时在场的村民见证签字,并加盖村公章,可视为在村委会基层组织协调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农村基层组织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在我国法律规定下,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主要是靠道德约束力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在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时,更应尊重民间习俗和普通百姓的感性化的生活逻辑,协调民间习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从权力分配与义务承担的公平性上考量,让承担了义务的当事人的相应权益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康复,不增加当事人和社会的额外负担,以诚实信用原则和我国社会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实际经济条件为认定基准。本院经过审查,认定该份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将人民调解协议规定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此份协议经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原、被告之间在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下进行了调解,并就其父母财产的继承归属、土地收益的分配和使用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约定合法,属于有效协议。该《规定》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被告提出调解协议无效,就必须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三个有效要件,是双方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并无上述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调解协议。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时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可以选择继承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原告在达成的赡养协议中明确放弃了对于其父母财产的继承要求,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按照法律规定在遗产分配之前,明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本院对于原告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为原、被告父母财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因此,继承人王X发对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享有继承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反悔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中提出。,本案中涉及的遗产已经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根据协议一直进行土地收益的获取,视为遗产已经进行分割,故本院对于被告放弃继承的反悔不予承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X和要求被告王X发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王X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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