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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取得多套房屋而分别签署拆迁协议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1,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2,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男,1931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3,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4,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5,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纪×(欧×5之妻)。

上诉人欧×1、欧×2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杨×系夫妻关系,育有5名子女,分别是欧×6、欧×5、欧×3、欧×1、欧×4。大儿子欧×6于2004年5月30日因病去世,欧×2系其女儿。位于海淀区×区138号房屋是我和妻子杨×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2日,杨×因病去世,所有法定继承人未及时分割该房屋。2010年12月5日,我与欧×2作为被拆迁人、欧×1作为另一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单位将海淀区×区138号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单元1504号、1704号和3号楼2单元2104号房屋。2010年12月11日,我与欧×1、欧×2、欧×3、欧×4、欧×5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内容是我对因拆迁所得的上述三套安置房屋进行
附义务的赠与,约定我因拆迁将财产赠与欧×1、欧×2、欧×3、欧×4、欧×5后,名下已无财产,故其赡养义务由欧×1、欧×2、欧×3、欧×4、欧×5轮流承担。但《协议》签订至今,他们未按约定内容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我与欧×1、欧×2、欧×3、欧×4、欧×5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由其承担。

欧×3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我父亲的诉讼请求。

欧×4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也同意我父亲的诉讼请求。

欧×2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所述《协议》不是赠与合同,应当是一般的分家析产合同。被拆迁房屋是欧×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去世后未予分割即进行了拆迁,欧×、欧×2作为被拆迁人,欧×1作为另一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后杨×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即欧×、欧×1、欧×2、欧×3、欧×4、欧×5六人,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的目的,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对上述安置的三套房屋进行了实质性分割,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杨×未留有遗嘱,对属于杨×的财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因此,《协议》的本质是对杨×去世后遗留财产的分割。另外,安置的三套房屋是欧×和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所获得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185条关于赠与合同的本质要件,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更不能按照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该《协议》属于分家析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得随意撤销。我和我母亲经常去看望欧×,并购买水果。我作为其中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多次向欧×表示付款,但其拒绝接收,且《协议》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在我未取得房屋前有权拒付90万元,故我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各方签订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我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撤销《协议》。

欧×5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尽了赡养义务,陪我父亲看病,接到家里过生日过节,还带他外出旅行,给予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赡养,现其所述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属实。如果三套房屋都能够收回到我父亲名下,我可以同意,但如果只收回我家的一套房屋,我是不同意的,因为我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就应该有我的权利。

欧×1在原审法院辩称:拆迁是按户口本上的人口是否在房屋内进行的,我们一家三口的户口都在老房子里,所以这套安置房是给我们一家三口的,与他们没有关系。老房宅基地面积120多平方米,而安置给我父亲的两套房屋面积180多平方米,超出了老房宅基地面积。签署《协议》时,大家说好带我父亲去体检、办理公证后,《协议》才生效,但《协议》并没有进行公证,是不生效的。所以,我从最初就不认可这份《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欧×6、欧×5、欧×3、欧×1、欧×4。欧×6与欧×2系父女关系,欧×6于2004年5月30日去世。2001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欧×核发海淀区×区154号(即海淀区×区南区138号、以下简称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权证下登记有建筑面积34.41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和建筑面积43.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各一处。2008年10月2日,杨×去世。

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分中心)与欧×、欧×2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1),土储海淀分中心确认欧×、欧×2在138号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99.6平方米,占地面积112平方米,认定的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欧×、之妻杨×、之孙女欧×7,产权人:欧×2;欧×、欧×2购买×号楼2单元1504号、1704号(以下简称1504号、1704号)两居室两套,预测建筑面积均为93.48平方米;土储海淀分中心向欧×、欧×2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185966元,欧×、欧×2应支付安置房购房款934800元,两项折抵后,土储海淀分中心应当在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51166元。在《拆迁协议》1中,欧×2委托欧×5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欧×、欧×5于2010年12月5日即在《拆迁协议》1上签字,并注明日期。

同日,土储海淀分中心还与欧×1就138号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2),土储海淀分中心确认欧×1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占地面积56平方米,认定的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产权人欧×1、之妻刘×、之女欧×8;欧×1购买×楼2单元2104号(以下简称2104号)两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93.48平方米;土储海淀分中心向欧×1支付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671962元,欧×1应支付安置房购房款467400元,两项折抵后,土储海淀分中心应当在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4562元。欧×1签署《补充协议》2的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

上述两份《拆迁协议》签字时,有欧×、欧×5、欧×1夫妇及张×(欧×6之妻)在场。庭审中,欧×5自述当时开发商按面积置换只够给两套半安置房及150余万元的补偿款,在场人商量后决定自拆迁补偿款中再拿出95万元买半套,凑成三套两居室房屋,开发商同意后表示,三套房屋不能都写在欧×名下,因欧×2、欧×1的户口均在138号内,且距离拆迁办较近,便于提交,故以欧×、欧×2、欧×1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确定了三套安置房。就上述陈述,证人张×出庭予以证实,并表示当时为了取得三套安置房,选择了在138号内有户口且距离较近的人员,至于三套安置房最后如何分配待回去后再行商量。欧×、欧×3、欧×4、欧×2、欧×5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欧×1不予认可,并表示回去分的房屋是指欧×、欧×2取得的房屋,但就此未提供证据。

2010年12月11日,欧×与欧×2、欧×5、欧×3、欧×1、欧×4签订《协议》,各方约定:“此次拆迁欧×获利三套房,欧×有子女五人,经全体子女协商同意,现分配如下:2104归欧×1所有;1504归欧×5所有;1704归欧×2所有。有房者三人自愿每人出资90万元与无房者欧×4和欧×3共有。出资者半年内将90万元交与无房者,如半年内出资者不能交款,无房者将有权出资90万元与原出资者兑换得到房屋一套。欧×因此次拆迁,将财产分与五子女后,名下已无财产,故其赡养均由五子女轮流承担。”《协议》签订当日,欧×在交房、拆房交接单上签字,138号交出拆除。现欧×1已实际进住使用2104号房屋,其余两套安置房尚未领取钥匙。现欧×跟随欧×4居住在海淀区×楼2门213号,欧×1、欧×2、欧×3、欧×4、欧×5就轮流对欧×尽赡养义务一节均未提供证据。欧×1就其系138号房屋产权人一节向法院提交《拆迁协议》2、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该身份证复印件在“经核实欧×1为×南区138号房屋产权人”字样上加盖有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家嘉苑公司)印章,欧×、欧×3、欧×4、欧×2、欧×5均不认可,其中,欧×2认为上述身份证复印件和《拆迁协议》2表明《协议》已在履行当中。审理中,各方均认可138号房屋产权人系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房权证海私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拆迁协议》1、《拆迁协议》2、《协议》、交房、拆房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采取登记制度。由欧×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确认,138号房屋系欧×与杨×的夫妻共同财产,欧×1提交加盖有八家嘉苑公司印章的权属证明不足以确认欧×1系138号房屋产权人,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对欧×1关于其系138号房屋产权人的论述不予采信。杨×去世后即发生了拆迁,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拆迁协议》1、2是为了方便三套房屋取得而签署的,因拆迁所安置的三套房屋均系拆迁补偿款购置,不因拆迁协议分别签署即改变三套房屋的权属性质。欧×与众子女签署的《协议》中明确欧×取得三套房屋,其对三套房屋的分配意见和轮流赡养的表述具有赠与性质,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欧×2对《协议》性质为分家析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欧×1不认可《协议》的理由亦不充分,法院亦不予采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协议》不属于法定不得撤销的赠与,故欧×在房屋权利转移前,根据其自身生活情况需要有权提出撤销《协议》。现欧×要求撤销《协议》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欧×与欧×3、欧×4、欧×2、欧×5、欧×1于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签订的《协议》。

欧×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应当裁定驳回欧×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104号房屋是欧×1个人所有,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协议书是无效的,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欧×2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这个协议不是赠与合同,我方一直在积极履行。

欧×、欧×3、欧×5、欧×4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中,欧×1主张,2002年七八月间,欧×1在原138号房屋主体之上加盖二层,一直由欧×1使用,拆迁时拆迁人直接和欧×1协商对该部分单独予以补偿。欧×2主张,1989年欧×2之父在138号院内建南房三间;协议书签订后欧×并非无财产,而是另有45万现金;138号产权人不是欧×个人,而是欧×和杨×共同财产。对此,欧×主张,欧×1所称二层是违章建筑,不应补偿,欧×2所称南房是欧×建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协议》约定了各方多种权利义务,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或分家协议,但其中部分含有欧×将其财产赠与子女的法律关系,因此,欧×主张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欧×2主张《协议》不是赠与,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欧×1主张2104号房屋归其个人所有,该主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要求驳回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

《协议》形成的背景复杂,涉及房屋权属、拆迁补偿协议、杨×遗产等诸多有争议事实,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虽《协议》记载欧×获利三套房,但仅凭此记载不足以说明安置房屋权利归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欧×3、欧×4、欧×2、欧×5、欧×1各负担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欧×2、欧×1各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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