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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已拆迁灭失,拆迁协议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可为认定分家析产中房屋价格的依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法院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彭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1××号院落中建筑的形成认定有误。1××号院最初是李某申请挂了名,其从未进行过任何建造。1××号院落全部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均是由彭某独立建设和购置完成。一审中李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参与过共同建设。二、一审以房屋重置成新价计算退还彭某房屋腾退补偿款并酌定具体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全面结合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办法、评估报告等等并区分法律概念、建筑造价学概念进行认定和处理。三、一审认定腾退补偿款中的基价补偿、提前搬家奖、移机奖等与彭某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腾退补偿协议书、安置办法等文件,应认定彭某为上述各类款项的实际享有者。1××号院落是彭某建设形成的,与李某没有任何实质关系。提前搬家是彭某搬家,李某不住涉案院落,谈不上搬家,也谈不上周转。移机费的电视和空调是彭某的,不是李某的。四、一审认定《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内容有误。一审抄录不全面,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彭某作为涉案院落的建设人,长期使用该处宅基地的人,具备作为被腾退人和被安置人的实质条件。五、一审对于《评估报告》及《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的认定有误,其回避了是向彭某出具的,李某只是签了个字。六、一审对1××号院腾退过程认定有误。一审没有明确是谁进行了腾退。李某没有在涉案院落住过,谈不上腾退。1××号院是彭某建好后让姥姥和舅舅搬进居住,但是1××号院属于彭某各方面从未有过异议。腾退交房本质也是彭某交房。七、李某从未使用过1××号院,只是挂个名,从未出过一分钱。其从腾退中获得的三套安置房价值上千万元,此认购款都是从1××号院落补偿款中出的,实际上也是从彭某的建设行为中获取的。八、一审中彭某请求依法通知李某到庭,但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九、彭某自幼生活在该村,自己建房却被别人腾退收益。彭某已没有其他住房,家中三代人无家可归。

李某辩称:李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某的上诉请求。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给付房屋腾退补偿款230746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与李某系甥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间房村1××号(以下简称1××号院)于1993年6月8日取得《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家庭人口为三人,人口情况为之夫、之女,宅基地总使用面积为182㎡。1993年10月12日,1××号院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用地面积为182㎡。

2015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绿隔试点建设腾退办公室出台了《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中载明: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户口簿,且登记住址在被腾退宅基地内,可认定为腾退安置户,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一户。被腾退人的腾退面积以朝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两级共同批复的建房手续为确定依据。腾退补偿费=(补偿基价+一绿试点项目配合费)*腾退面积+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基价为4000元/平方米,一绿试点项目配合费为25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据有关规定评估确认。周转补助费先行一次性发放36个月;实际周转期限为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发放入住通知之日后一个月止,按签订协议后的实际周转日期计算,周转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按认定腾退安置人口,1800元/人/月。在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时间搬家交房的被腾退人,可以享受:1.工程配合奖:每腾退安置户给予100000元;2.提前搬家奖:第一奖励期每腾退安置人口给予300000元,第二奖励期每腾退安置人口给予200000元。被腾退宅基地无违法建设的,按照腾退面积,给予2500元/平方米奖励。搬家补助费依据腾退面积按照20/平方米/次计算,腾退周转和回迁安置各计一次;有线电视移机费凭有线电视缴费凭证一次性补助350元/线;空调移机费凭购机发票或保修卡一次性补助400元/台。

2015年7月8日,北京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1××号院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附表:北京市住宅房屋腾退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以下简称《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载明:1××号院在2015年7月8日的房屋腾退补偿价格总额为1902234元,包括补偿基价728000元、一绿试点项目配合费455000元、无违章奖励费455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6423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包括:序号1房屋,建筑面积113.50㎡,房屋结构价款114916元、房屋装修价款17733元;序号2房屋,建筑面积53.04㎡,房屋结构价款55027元、房屋装修价款5360元;序号3房屋,建筑面积15.46㎡,房屋结构价款16344元、房屋装修价款1260元;设备及附属物小计53594元。

2015年10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绿隔试点建设领导小组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李某(被腾退人、乙方)签订了《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将台乡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被腾退宅基地为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面积为182㎡;乙方现有腾退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李某,之女于某1,之夫于某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各项腾退补偿款合计3207464元,其中腾退补偿费1447234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900000元,无违法建设奖455000元,搬家补助费728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空调移机费3200元;乙方在过渡期内实行自行周转,由甲方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认定腾退安置人口1800元/人/月计算,先行一次性发放36个月,共计194400元;乙方应在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腾退,并将原房屋交于甲方拆除,若乙方违约,则按乙方延期天数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元。

协议签订后,1××号院进行了腾退,李某亦领取了全部腾退补偿款及周转补助费。

经询,彭某、李某均确认1××号院在腾退时的房屋现状如《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示意图所示,其中:序号1的房屋为北房四间、西房二间,序号2的房屋为南房(倒座)三间,序号3的房屋为门楼(有屋顶)。

彭某称上述房屋及装修、附属设备均系其出资建造,最初是在1996年盖了北房四间、西房二间、门楼及院墙,并在1999年进行了装修,后又在2007年加盖了其他房屋。为此,彭某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1.证人郑某陈述:我是东八间房村村民,住在165号;1995年、1996年左右,我在东八间储运站做司机,当时彭某在村里盖房,单位的调度人员让我为彭某拉过东西,总共是大概四万块砖,还去顺义拉了两趟沙子。2.证人陈某陈述:我是东八间房村村民,1996年的时候,我带着我认识的包工队的包工头任红发以及他的工人去给彭某盖房子,盖房的料是别人拉来的,任红发只包工;当时共盖了北房四间、西房二间。3.证人刘某陈述:我是东八间房村村民,彭某盖房时的楼板是我拉的;1994年左右,我们五家一起分了电子管厂的楼板,彭某用这些楼板用来盖房,就和我姐姐家宅基地挨着,他当时盖了北房四间、西房二间。李某认可彭某参与了建房,认可系彭某联系了一些施工人员并有部分出资,但表示建房系李某主导,彭某仅为帮忙,且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1××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所有权及重置成新价补偿的归属,一审法院意见如下:虽然,彭某就其主张的建房事实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相关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证人均为东八间房村村民,从与彭某、李某关系的角度,证人具有一定中立性,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与此同时,李某在庭审中认可彭某参与了建房,组织了施工人员并有出资。结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该宅基地内北房四间、西房二间均为彭某建造,并与李某共同建造了南房三间及门楼,故腾退补偿款中相应房屋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归彭某所有,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根据《实施细则》,李某所得腾退补偿款中的基价补偿、一绿试点项目配合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无违法建设奖、搬家补助费、移机费及周转补助费均是对于宅基地使用人或被腾退安置人的补偿。现彭某主张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是实际腾退人,但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人为李某,且《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载明的“人口情况”中也无彭某,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彭某享有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加之《腾退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被腾退人及安置人员亦不包括彭某,故上述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均与彭某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彭某房屋腾退补偿款214510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审期间彭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张某系为其建设1××号院外房屋的施工方,以证明1××号院均由其建设。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张某在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建设,李瑞、李某对其证言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张某之陈述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2、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彭某主张其兴建1××号院内全部房屋,其应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之内容及彭某、李某之自认,确定彭某与李某所有之房产并无不当。彭某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现诉争房屋已经拆迁,原物已经灭失,一审法院按照拆迁协议中明确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作为认定分家析产所涉房屋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彭某主张其有权按照拆迁协议之内容取得相应补偿。但本案并非拆迁合同纠纷,彭某并非拆迁合同一方当事人,亦非拆迁合同中写明的被拆迁安置人。现彭某按照拆迁合同项下的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主张其相应款项缺乏依据。彭某称其应为拆迁被安置人,其实际腾退拆迁房屋并签署拆迁《评估报告》及《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等上诉意见,均非分家析产纠纷之争议范围,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彭某称其要求李某到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李某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本人出庭应诉之当事人。彭某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0元,由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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