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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分家协议时可根据房屋翻建并居住使用的现状及农村分家惯例,认定是否已分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46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2,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卫生院医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3,女,1977年5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4,男,1955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5,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6,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振宇(吴×6之子),1980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7,男,1958年5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8,女,1952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吴×1、宋×、吴×2、吴×3、吴×4因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6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吴×1、宋×、吴×2、吴×3、吴×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吴×11和李×1系夫妻关系,二人同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村民,二人生前有该村宅基地一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三南年家胡同××号(以下简称:××号院),其上建正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及南房两间。李×1于1994年3月21日去世,吴×11于1999年12月1日去世。吴×11和李×1婚后生育子女5人,长子吴×9、次子吴×10、三子吴×6、四子吴×7、女儿吴×8。吴×9于2001年11月29日病故,其妻子刘×1于2012年10月3日病故,吴×9和刘×1有子女2人,长子吴×4、次子吴×5。吴×10于2002年12月23日去世,吴×10与妻子宋×育有子女3人,长子吴×1、长女吴×2、次女吴×3。吴×11和李×1去世后未对遗产房屋进行分割,现吴×1、宋×、吴×2、吴×3、吴×4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号院内的遗产房屋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继承人依法负担。

吴×5辩称:同意将××号院内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作为遗产分割。

吴×6、吴×7、刘×共同辩称:主体不合格,吴×5、吴×8不适合作为本案当事人,因为没有遗产,地址也不详细和正确,希望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1980年春已经分过家,没有写分家协议,如果没有分过家,吴×9、吴×10的房子都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按照分家事实来说,不存在继承遗产问题。吴×7的南房2间作为遗产来说不合理,父母的房子是正房3间、西房3间,当时已经分了。吴×7盖西厢房3间的时候,吴×7和吴×6的父母、吴×9、吴×10都在,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没有人阻止,所以可以证明吴×7拆的是自己的房,可以证明分家事实。若不认定分家事实,需将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三祥云路南六条××号(以下简称:祥云路××号)、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三祥云路南六条××号(以下简称:祥云路××号)的房屋进行分割。

吴×8辩称:吴×8没有参与过分家,分没分家不清楚。同意将××号院内北正房3间、西厢房3间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11、李×1夫妇系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村×村民,居住在××号院内。李×1于1994年3月21日去世,吴×11于1999年12月1日去世。吴×11、李×1共育有子女5人,分别是长子吴×9、次子吴×10、三子吴×6、四子吴×7、女儿吴×8。吴×9与其妻子刘×1共育有子女2人,分别是长子吴×4、次子吴×5。吴×9于2001年11月29日死亡,其妻子刘×1于2012年10月3日死亡。吴×10与其妻子宋×共育有子女3人,分别是长子吴×1、长女吴×2、次女吴×3。吴×10于2002年12月23日死亡。刘×是吴×7的妻子。××号院内于1956年建有北正房3间,于1966年建有西厢房3间。吴×1、宋×、吴×2、吴×3、吴×4、吴×5、吴×6、吴×7、刘×、吴×8均认可××号院内上述房屋系吴×11、李×1所有。××号院内北正房3间至今未翻建,但经吴×6装修,现由吴×6居住使用。2007年,吴×7、刘×夫妇将西厢房3间翻建成了现有的3间西厢房(其中南侧1间又被分隔成东西2间)。2008年,吴×7、刘×增建南倒座3间。1978年,吴×9、刘瑞环在祥云路××号院内建北房4间。2011年,吴×4及其妻子董玉霞在祥云路××号院增建南倒座4间、炉棚1间。20世纪70年代末,祥云路××号院内建有北房4间。吴×1、宋×、吴×2、吴×3、吴×4主张是由吴×10、宋×在1978年所建。吴×6、吴×8、吴×7、刘×主张是由吴×11、吴×6、吴×7、吴×8、吴×9、吴×10于1979年共同出资出力建设。吴×5不在家,所以不清楚。吴×1于2010年在祥云路××号院内增建南房4间,并于2011年将北房4间拆除翻建成了现在的北房4间。经法庭询问分家情况时,证人吴×9(系吴×11的堂弟)称:听吴×11说,吴×9、吴×10在外边盖房,吴×9、吴×10管父亲,吴×6、吴×7管母亲,因为吴×9、吴×10外边有房了,就将××号院给了吴×6、吴×7。吴×7、吴×6、刘×均认可吴×9所述,并主张北正房3间分给了吴×6,西厢房3间分给了吴×7。吴×1、宋×、吴×2、吴×3、吴×4认可吴×9所述吴×9、吴×10在外盖房的事实,但是××号院分家的事实不认可。吴×8不清楚分家情况。吴×5则主张1982年左右的分家方案是吴×11由吴×9、吴×10赡养,××号院北正房3间归吴×9、吴×10所有,李×1由吴×6、吴×7赡养,该院西厢房3间归吴×6、吴×7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吴×1、宋×、吴×2、吴×3、吴×4、吴×5、吴×6、吴×7、刘×、吴×8均认可××号院内北正房3间和原西厢房3间系吴×11、李×1所有,故不持异议。吴×11之堂弟吴×9称:听吴×11说,吴×9、吴×10在外边盖房,吴×9、吴×10管父亲,吴×6、吴×7管母亲,因为吴×9、吴×10外边有房了,就将××号院给了吴×6、吴×7。结合吴×10一家居住在祥云路××号院,吴×9一家居住在祥云路××号院,吴×6将××号院内北正房3间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吴×7夫妇将××号院内西厢房3间进行了翻建并居住使用的现状,以及农村分家惯例,故认为××号院已经分家,且××号院内北正房3间分给了吴×6,原西厢房3间分给了吴×7符合常理,故对于吴×7、吴×6、刘×关于分家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吴×1、宋×、吴×2、吴×3、吴×4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1、宋×、吴×2、吴×3、吴×4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涉案双方争议的年家胡同××号的遗产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继承人依法负担。吴×1、宋×、吴×2、吴×3、吴×4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涉案年家胡同××号院内北房三间、西房三间是吴×11、李×1夫妇所建,虽然后来吴×7夫妇翻建西房三间,但是使用了原来拆下的西房的材料用于加盖他在别处的房屋,吴×7夫妇在庭审中表示可以以现有的西房三间替换原其拆除的西房三间,因此该院中的北正房三间和西房三间均是吴×11夫妇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吴×11夫妇在世时未分过家,现吴×1、吴×3、吴×2、吴×4、宋为霞、吴×8均不认可分过家,吴×5主张的分家情况又与对方的主张相矛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未出庭接受质证的吴×9的证言来确认已分家显然属于证据不足。而且,吴×9的证言还存在极大问题。此外,原审认定的所谓分家也与常理和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吴×6、吴×7实际使用涉案争议房屋是错误的,吴×6装修北房是目的明显是为了侵占遗产房屋,我方已进行了阻止。本案我方主张的是法定继承纠纷,我们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对方也没有提过反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将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并追加与本案无关的刘×为被告,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了错误的审理结果。

吴×5、吴×6、吴×7、吴×8、刘×均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证明信、建房申请、建房审批表、勘验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案由与法律关系是对应的,而一个案件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也是常见的。虽然吴×1、宋×、吴×2、吴×3、吴×4以继承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是本案的审理首先要解决的是吴×1等人主张的涉案房产是否已经分家问题。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不仅符合本案审理的实际需要,而且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吴×1、宋×、吴×2、吴×3、吴×4关于原审法院将继承纠纷案由调整为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号房产是否已经分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双方争议的涉案××号院内北正房3间和原西厢房3间原系吴×11、李×1所有。吴×11之堂弟吴×9称:听吴×11说,吴×9、吴×10在外边盖房,吴×9、吴×10管父亲,吴×6、吴×7管母亲,因为吴×9、吴×10外边有房了,就将××号院给了吴×6、吴×7。吴×9作为与吴×11、李×1同辈分的人,其对当时分家的事有一定了解是符合逻辑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吴×9与本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前述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吴×10一家居住在祥云路××号院,吴×9一家居住在祥云路××号院,吴×6将××号院内北正房3间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吴×7夫妇将××号院内西厢房3间进行了翻建并居住使用的现状,以及农村分家惯例,认定××号院已经分家,且××号院内北正房3间分给了吴×6,原西厢房3间分给了吴×7符合常理,故对吴×7、吴×6、刘×关于分家的主张予以支持,尚属合理。根据前述理由,因双方争议的涉案××号院内北正房3间和原西厢房3间已分过家,故不再存在继承问题,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吴×1、吴×3、吴×2、吴×4、宋为霞关于依法继承涉案××号院内北正房3间和原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1、吴×3、吴×2、吴×4、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1、宋×、吴×2、吴×3、吴×4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吴×1、宋×、吴×2、吴×3、吴×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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