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无书面分家协议,应结合房屋现存情况等相关证据认定是否有分家事实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99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1951年2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3,女,1953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4,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5,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
高某4、高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9(高某4之子、高某5之侄),1977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6,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1、高某2因与原审被告高某4、高某3、高某5、高某6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高XX,上诉人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原审被告高某4、高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9,原审被告高某3、高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高某1一审诉讼请求,高某1应当占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父母仅给儿子分家以及分家不写分家单是普遍现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高某2称高某7、贾某已经为其三兄弟分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高某1提交的证据不仅证实北京市平谷区×号(以下简称×16号)、北京市平谷区×号(以下简称×37号)的房屋宅院原属于高某7、贾某所有,亦证实高某7、贾某根本未给三个儿子分家的事实。3.首先,高某4及王某并未陈述分家的事实,其关于分了粮食、没分房屋的陈述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其次,根据高某3、高某5一审陈述,其均称对分家根本不知情,对分家内容也不了解,该二人陈述足以证明根本不存在高某2、高某6所称分家事实。再次,高某6所述分家事实系虚假陈述,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以高某8与高某2签订的交换房屋协议及高某2提交的×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定分家事实的存在,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关于贾某为高某1所立公证遗嘱,根据推测系高某1、高某8与贾某多年相邻居住亲近所致的认定,完全属于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6.一审法院关于×16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认定由高某2继承,完全是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滥用自由裁量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认定了遗产,又未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将本案判决时间由2018年11月19日错写为2017年11月19日,对本案处理过于草率。
高某2辩称: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本案虽然没有书面分家单,但是存在分家事实。涉案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分家事实的存在及高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高某2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具有不可忽视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3.分家及调换房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具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以贾某遗嘱处分房屋倒推未分家,不符合逻辑。4.高某2认可一审法院对高某4、王某、高某3、高某5陈述的判断,高某6的陈述与高某2的陈述吻合,是真实的,与其他人陈述及调换房屋字据互相印证。5.高某1的陈述自相矛盾,分家及换房事实存在,一审法院相关判决有理有据。6.不认可贾某遗嘱效力。7.高某1无权接收×16号房屋,其未经高某2同意,也无权将户口迁入,应当由其自行迁出,不能以其违法侵害高某2行为,来倒推其享有权利。高某2的户口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
高某6述称: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兄弟三人有分家事实,也有换房事实,高某6坚持一审中的陈述。不可能六间房屋均属于高某4一人,最少有两间属于高某2,而且有换房协议佐证。
高某4、高某5述称: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产权本属于高某7、贾某,高某8翻建房屋时,贾某已经同意将房屋给高某8,不认可换房事实。
高某3述称: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高某3不清楚分家换房的事实,同意贾某的遗嘱,不同意高某6的看法,一审法院曲解了高某3的意思。
高某2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高某1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16号房屋归高某2所有是正确的,但对该房屋在翻建前被调整给高某2的认定不准确。×16号房屋是在翻建后通过房屋调换归属高某2。高某2是根据分家和房屋调换取得的×16号房屋,不应再给高某1任何折价款。二、一审判决对于高某1提出的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不清。高某1一审提交相关证据以否定分家和调换房屋的事实,并主张按照贾某遗嘱受遗赠涉案房屋,是根本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含糊不清。三、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的分担缺乏依据,有失公允。一审判决对高某1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均未支持,却将大部分诉讼费判由高某2承担,缺乏依据,明显不公。
高某1辩称:不同意高某2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将×16号房屋认定归高某2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翻建后的×16号房屋属于高某7、贾某的遗产系认定事实正确,但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在高某1有公证遗嘱的情形下,应按照公证遗嘱执行。3.高某2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高某2所主张的分家及调换房屋事实根本不能成立。
高某6述称:同意高某2的上诉意见。
高某4、高某5述称:同意高某1的答辩意见。
高某3述称:同意高某1的答辩意见。
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6号房屋宅院归高某1所有,高某1给付高某2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园田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田队村委会)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的证明,证明高某1与高某4、高某3、高某5、高某6及高某7、贾某的亲属关系;
二、园田队村委会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证明,证明:1、×16号、×37号房屋宅院原系高某7、贾某所有;2、贾某确认已将×37号房屋宅院赠与高某8;3、贾某同意将×16号房屋宅院在其去世后赠与高某1;4、园田队村委会李某在出具该证明前,曾给高某6打电话询问其意见,高某6认可该证明内容并同意按照贾某的意思处理;
三、2015年10月15日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1、园田队村委会登记的×16号房屋宅院系贾某所有;2、高某8在2015年10月15日出资对贾某的×16号房屋宅院进行门窗改造并做保温;
四、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书及所附录像光盘,证明贾某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16号房屋宅院中属于其的份额在其去世后赠与高某1;
五、高某4、高某3、高某5分别出具的声明书,证明高某4、高某3、高某5同意将×16号房屋宅院中自己的份额赠与高某1;
六、园田队村委会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的证明,证明高某1在贾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已经接受遗赠的事实;
七、高某7父辈的分家单及×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1、高某1接受遗赠,并接受了×16号房屋的相关文书;2、×16号房屋宅院原归高某7、贾某所有;
八、高某1的户口本,证明:1、高某1系园田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高某1在接受遗赠后将户籍迁入×16号房屋宅院。
高某2对高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2018年7月4日园田队村委会证明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二2011年10月21日园田队村委会证明系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支撑,亦与高某6的陈述不符,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三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16号房屋的所有权,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四公证书及录像光盘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遗嘱的内容均系打印,没有贾某的签字,落款日期无法核实;贾某不认识字,且当时其已八十岁高龄,身体状况差,没有立遗嘱的能力;内容上该遗嘱处置了高某2的财产,应为无效;公证处在没有审查房屋的权属的情况下所做的公证遗嘱违法;录像光盘显示公证处未仔细审查×16号房屋权属,存在程序瑕疵,且谈话中贾某明确表示高某2对×16号房屋要主张权利,同时贾某向门外的高某8询问情况,说明高某8送其去的公证处,其陈述受到了高某8的影响,其所述高某2没有对其进行赡养与事实不符。证据五声明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高某4、高某3、高某5同意把自己的份额赠与高某1系处置了高某2的财产,应属违法,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证据六2017年11月6日园田队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因遗赠无效,故接受亦无效。高某1无权接受×16号房屋,村委会无权办理遗赠的相关事项,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应到庭接受质证。证据七分家单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16号房屋的所有权,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八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反映出×16号房屋的权属,高某1在未经高某2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不当,其应自行迁出。
高某4、高某3、高某5对高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高某6对高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园田队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村委会工作人员李某曾给高某6打电话,高某6告知其×16号房屋系归高某2所有,其应给高某2打电话。高某1关于没有分家单就没有分家的陈述不属实。证据四录像光盘显示贾某承认高某2要对×16号房屋主张权利,此外五个子女都给其赡养费。
高某2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03年5月30日高某8与其对换房屋所签字据,证明×16号房屋经过对换,由高某8提出将前院(×37号)高某2两间房屋和后院(×16号)高某4的三间房屋和抵债的一间房屋进行对换,对换后后院归高某2所有,前院归高某8、高某4所有;
二、×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贾某分家后将×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给高某2的情况。
高某1对高某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不认可2003年5月30日高某8与高某2所签字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字据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37号、×16号两处房屋宅院均归高某7、贾某所有,贾某从未以分家的方式对该两处房屋进行过处分,也未有分家单等凭证,高某2称前边三间房有其两间,缺乏事实依据。2、高某8、高某9均无权处分高某7、贾某的财产,该字据的内容无效。3、签署该字据时,高某7、贾某均在世,高某2及高某8、高某9签署该字据应取得高某7、贾某同意,在未取得高某7、贾某同意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字据亦属无效。4、该字据签署之前,高某7、贾某已经将×37号房屋宅院赠与高某8。当时高某8翻建房屋遭到高某2阻挠,高某8、高某9是按照高某2的意思签署了字据,该字据的内容完全是高某2的意思,并非高某8、高某9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8是为了翻建房屋迫不得已签署的。5、高某2自1971年始就获得招工指标,招工出去,户口也从园田队村迁走。多年来,高某2只是每年回家两次,即使按照农村习俗,也不会分给其房屋。况且,高某7、贾某也并未就房屋进行过分家,如果分家,不可能不写分家单。6、高某2称前边三间房屋中有其两间,但其自1971年至2003年、自2003年至2017年年底,从未对×16号房屋宅院主张或行使过任何权利。×16号房屋一直登记在贾某名下,门牌号也在贾某名下,多年来×16号房屋的各项费用也由贾某交纳,2015年×16号房屋进行门窗改造和做保温时,也是以贾某的名义、由高某8出资进行。由此可见,高某2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对该两处房屋未主张或行使任何权利,有悖常理,其所称事实不存在。二、认可×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高某4、高某3、高某5对高某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高某1意见一致。
高某6对高某2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高某2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高某4、高某3、高某5、高某6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过审查后,认证如下:
高某1提供的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声明书、2017年11月6日园田队村委会证明、分家单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户口本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目的,法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高某1提供的日期为2018年7月4日的园田队村委会证明、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园田队村委会证明、北京金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法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
高某2提供的2003年5月30日高某8与其对换房屋所签字据,高某1及高某4、高某3、高某5、高某6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法院综合考虑。高某2提供的×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明目的,法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7、贾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高某4、次子高某2、三子高某6、长女高某3、次女高某5;长子高某4育有二子,长子高某8、次子高某9;高某1系高某8之子。高某7、贾某原在×16号和×37号各有房屋三间。两处房屋前后相邻,×37号居前,×16号居后。高某7于2009年4月3日去世,贾某于2017年10月21日去世。现双方因×16号房屋继承遗赠问题产生纠纷。
另查,1990年,高某7、贾某为改善居住条件曾对×16号房屋进行翻建,高某6、高某3、高某5予以协助。现高某6、高某3、高某5均表示不对其出资主张权利。
2003年5月30日,高某8与高某2签订交换房屋协议,内容为:“现有园田队住宅一处,前三间、后三间。原前三间有我四叔(高某2)两间,今我(高某8)愿和我四叔交换,前三间归我(高某8),后(院)三间属于我四叔(高某2)。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协议落款处有高某8、高某9、高某2签字。
园田队村委会为高某1出具证明,日期写为2011年10月21日,内容为:“兹有我村×16号、×37号,此二处宅院产权归高某7所有。高某7在2009年因病去世。现产权归其妻子贾某所有,由贾某自己支配。在2011年10月21日,由贾某本人口述,将×37号房产权赠与其孙子高某8所有,在贾某百年之后,×16号房产权归其重孙子高某1所有,特立此为据。”
2012年2月2日,贾某到北京市公明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贾某)自愿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一、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16号的房屋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高某1(公民身份证件编号:×),归高某1单独所有,与他人无关。二、本遗嘱一式三份,两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保存”。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捺有手印。2012年2月7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为贾某出具(2012)京公明内民证字第43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贾某于二○一二年二月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然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捺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贾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证书落款处有公证员王德发签名并盖有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印章。
2015年10月15日,高某8代高某1出资3916元对×16号房屋进行门窗改造并做保温,出资400元更换柱子。
2017年11月5日,高某4、高某3、高某5分别出具的声明书,内容要点均为:对×16号房屋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自愿赠与高某1。
园田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日期写为2017年11月6日,内容为:“兹有我村×16号,按照公证处公证书中遗嘱规定,园田队×16号产权由高某1于2017年11月6日正式按遗嘱接收”。
高某4、高某6在园田队村各有房屋一处。
诉讼期间,高某4及其妻王某称高某7、贾某曾口头分家,分家仅分了粮食,没分房屋;在法院向高某3、高某5送达起诉书并了解情况时高某3、高某5均称知道高某6所述分家事实。
×16号现有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含门道、厕所),东棚子两间。各方均认可1990年翻建×16号房屋出资约3至4万元。庭审中,各方确定上述房屋价值(含高某1所做保温、门窗、柱子价值)共计120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平谷农村地区,父母有多名子女的情况下,父母分家将家产分给儿子不分给女儿是普遍现象,父母为儿子分家不写分家单也是普遍现象。本案的焦点在于高某7、贾某是否曾为高某4、高某2、高某6口头分家。园田队村委会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证明,证明×16号、×37号房屋宅院原系高某7、贾某所有,贾某确认已将×37号房屋宅院赠与高某8,贾某同意将×16号房屋宅院在其去世后赠与高某1,证明的只是×16号、×37号房屋宅院的原有情况及贾某当时的赠与意思表示,并未证明高某7、贾某是否为三子分家的事实。高某1提供的高某7父辈的分家单及×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亦证明贾某当时的赠与高某1的意思表示,并未证明高某7、贾某是否为三子分家的事实。高某1虽将户籍迁入×16号房屋宅院,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需以高某7、贾某未对该房屋作出分家处置为前提,高某1以将户籍迁入×16号房屋主张取得该房屋不成立。诉讼期间,高某4及其妻王某称高某7、贾某曾口头分家,但称分家仅分了粮食,没分房屋不合情理,在法院向高某3、高某5送达起诉书并了解情况时高某3、高某5均称知道高某6所述分家事实,根据高某4、王某、高某3、高某5的相关陈述,法院有理由相信高某7、贾某为三子分家对房产进行了处置。高某8与高某2签订的交换房屋协议正常情况下亦可以理解为存在分家事实,高某1不予认可应给出合理解释,其给出的解释不合理,法院不予采纳。高某2提交的×16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亦表明分家事实的存在。至于贾某为高某1立遗赠公证,法院推测系高某1、高某8与贾某多年相邻居住关系亲近所致。综上,法院按高某2所述确认存在分家事实及×16号翻建前的房屋调整给其的事实。
关于高某7、贾某对翻建房屋的继承问题。法院确定×16号房屋归高某2所有。高某6、高某3、高某5对高某7、贾某翻建×16号房屋的协助行为,法院依法应作为对高某7、贾某的赠与。房屋翻建时高某2予以默许,但对翻建后的房屋如何处置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法院按属于高某7、贾某的遗产确定。双方协商确定上述房屋价值(含高某1所做保温、门窗、柱子价值4316元)共计12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对上述房屋价值,高某2应予返还。对于高某8代高某1出资的4316元,高某2应当将该出资返还高某1。剩余的115684元房屋折款系高某7与贾某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高某7所有,一半归贾某所有,高某7所有的份额财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高某7先于贾某死亡,故高某7所有的份额应由贾某、高某4、高某2、高某6、高某3、高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贾某所有的份额财产基于遗赠公证由高某1享有。高某4、高某3、高某5自愿将其本应继承的份额遗产赠与高某1,法院不持异议。高某6自愿将其本应继承的份额遗产赠与高某2,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16号房屋归高某2所有;二、高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高某1做房屋保温及建门窗、柱子折款4316元;三、高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高某1继承、遗赠财产折款96402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园田大队社员户用房基地申请表(时间为1980年3月14日)、证据2.社员宅基地批示(时间为1984年),均是从平谷区档案馆调取,证明高某4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两块宅基地,1980年申请的宅基地是高某4在使用,1984年以高某4名义申请的宅基地是给了高某6使用,高某6及高某2在一审中陈述分家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3.门前三包责任牌、证据4.电费凭证(打印自平谷电网公司,未加盖公章),证明2014年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高某8等人管理,房屋登记在高某7名下。
高某6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高某6不可能要以高某4的名义申请宅基地。证据3、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电费是高某3交纳的,并非高某8交纳。
高某2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程序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意高某6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不影响高某2已提交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于分家和换房事实的证明力,恰恰可以佐证高某6的陈述即高某6、高某4先后批有宅基地并搬走。证据3高某2没有见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农村房屋的权属,责任人记载为高某8并非高某1。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电费凭证登记的用户名称为高某7,其已经去世,相关信息与房屋权属及早已存在的分家及换房事实没有关系。宅基地是以兄弟三人名义申请,仅仅是以高某4的名义签字。
高某5、高某4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高某1提交的证据。
高某3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高某1提交的证据。
对于高某1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依据2003年高某8、高某9与高某2签署的换房协议能否认定涉案房屋已经过分家处理的事实;二、高某2是否应当给予高某1相应补偿。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涉案房屋没有书面分家协议,因此对是否有分家事实的认定需要从相关证据分析认定。根据高某2提交的2003年高某8、高某9与高某2签署的换房协议,能够反应出×37号院与×16号院各有房屋三间以及原来前院三间中有高某2两间,经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为前院三间归高某8,后院三间归高某2。因协议中有高某8、高某9及高某2签名,高某1未对署名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主张该协议的内容不真实以及无效的理由不足以推翻换房协议中所载明的事实。对于原高某2所应分得的两间房因何原因最终变为协议所述的三间,高某2与高某6所述一致,虽然高某1认为其二人所述缺乏证据支持,但并不能推翻换房协议所写的内容。故此,一审法院对换房协议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并以此为据认定高某4、高某2、高某6曾经有分家事实,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某1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换房协议的证明效力。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贾某所立遗嘱在分家、换房之后,其中否定了分家、换房后业已确立的三兄弟之间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关系,故应属于部分无效。现高某1持贾某所立公证遗嘱要求继承×16号院落内房屋的六分之五份额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高某4、高某2、高某6分家时是对原有老房进行的分配,此后其他子女为高某7、贾某出资翻建老房,房屋产生增值,而高某2依据分家所得房屋仅为老房价值,对翻建房屋产生的增值部分应给予相关权利人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关于房屋翻建增值部分为遗产,以及结合高某1对涉案房屋的投入,由高某2给予相应折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高某2主张换房协议在翻建房屋之后应及于翻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高某1负担386元(已交纳),由高某2负担2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高某1负担2700元(已交纳),由高某2负担231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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