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健在时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协议应属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一。
被申请人:汪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二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三。
再审申请人苏某一因与被申请人苏某二、苏某四、苏某五、苏某六、苏某七、苏某八、苏某九、苏某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申字第020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因苏某二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汪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某一,被申请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三,被申请人苏某六、苏某七、苏某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苏某四、苏某五、苏某八、苏某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照料母亲方案》真实有效,方案的签订人均应当履行约定,但一、二审法院却未按照该方案的约定内容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并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苏某七辩称,我们几姊妹均按协议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母亲在世时,他人无权对母亲的财产进行分割。《照料母亲方案》是关于照顾母亲的协议,不是继承财产协议。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苏某六辩称,2002年元旦形成的协议是关于照顾母亲的协议,不是继承财产协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苏某三、汪某某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苏某一一家对母亲并没有尽到很好的赡养义务。我们几姊妹都尽了赡养义务,都有继承权。苏某三对母亲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如果再审改判,苏某三的继承份额应多于苏某一。
苏某四、苏某五、苏某八、苏某九未提出答辩意见。
苏某一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继承人严X贞名下位于XX市XX区XX东路234-12号房屋由原告苏某一继承(价值约20万元),原告苏某一补偿被告苏某九继承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苏某二、苏某四、苏某五、苏某六、苏某七、苏某八、苏某九、苏某三承担。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X富与严X贞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原告苏某一及被告苏某二、苏某四、苏某五、苏某六、苏某七、苏某八、苏某九、苏某三九个子女。苏X富于1985年1月17日去世,严X贞于2002年9月6日去世。1999年12月20日,严X贞向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XX东路234-12号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3日支付了购房款10908元。2002年9月28日,该房屋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严X贞。严X贞去世前,一直居住在XX市XX区XX东路234-12号房屋。严X贞去世后,该房屋由苏某一占用、使用。被继承人严X贞去世后,各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2000年5月1日,原、被告对照料母亲严X贞一事进行了安排,因苏某三照顾了一月至四月,故安排由苏某五照顾五月,苏某六照顾六月,苏某一照顾七月,苏某七照顾八月,苏某九照顾九月,苏某八照顾十月,苏某四照顾十一月,苏某二照顾十二月。原、被告均按此协议照顾母亲。
2001年元旦,经在渝七姊妹协商,决定在2001年实行轮流照料母亲,并约定每人每年出生活费400元,不照料母亲者每人每年600元的护理费,由照料者负责水电气、电话、电视、卫生等费用;不在此处照料者,这里的清洁费、电话座机费、电视费由该人出;向X华(苏某一之妻)可在此居住,水电气等费用,一人住则一人出,两人住则两人出;房子归大家,原则每人一份,不要者,作为放弃,但要写个字条签名,盖私章,再盖单位公章,以此作为凭据。原、被告均按此协议照顾母亲。
2002年元旦,在渝七姊妹在长安厂湘江村聚会商讨今后照料母亲一事,主要约定:由苏某一负责照料、护理母亲,直至母亲百年;其余八人出生活费,苏某五300元/年,苏某九、苏某三每人400元/年,但要时常来看望、帮助,其余苏某四、苏某六、苏某八、苏某二、苏某七均为每人500元/年,直至母亲百年;为弥补苏某一为大家承担照料母亲义务,又没得到照料、护理母亲的费用这一状况,故把XX东路234-12号的住房给苏某一,作为他为其余八人照料母亲的适当补偿;此房已买,该款为壹万壹仟元正,由苏某一全额出资;此房为九姊妹故居,其余八人以后仍可常来此逗留、玩耍;此方案只需到会半数以上人员同意即为通过;到时候,大家参与公证。苏某八、苏某七、苏某三、苏某五、苏某一、苏某六在此方案中签字确认,苏某九拒绝签字。庭审中,被告苏某七、苏某五、苏某六、苏某三对有六人签名的前述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不申请对该方案的真实性以及是否本人签名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告苏某一与被告苏某七、苏某五、苏某六、苏某三、苏某九均表示,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人无能力支付其余各方房屋补偿款,只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各方当事人所得份额即可。
庭审中,苏某一陈述其将该方案的复印件邮寄给苏某二与苏某四签字,并向法庭举示了由八人签名的方案复印件,但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有苏某二与苏某四原始签名的方案。苏某七、苏某五、苏某六、苏某三、苏某九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苏某一另申请证人龙X碧、赵X敏、陈X宇出庭作证,拟证明从2000年5月之后,严X贞主要是由苏某一及其妻子向X华照顾。苏某七、苏某五、苏某六、苏某三、苏某九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2000年之后,原、被告九姊妹均按照相关约定照料母亲,没有亲自照料者,也是按照约定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
XX市X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XX东路234-12号房屋由原告苏某一与被告苏某二、苏某四、苏某七、苏某五、苏某六、苏某八、苏某三、苏某九各继承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苏某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某一负担478元,被告苏某二、苏某四、苏某七、苏某五、苏某六、苏某八、苏某三、苏某九各负担477.75元。
苏某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严X贞名下位于XX区XX东路234-12号房屋由上诉人苏某一继承50%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苏某一举示2002年1月1日《照料母亲方案》,该方案上有苏某八、苏某七、苏某三、苏某五、苏某一、苏丽珍、苏某二、苏某四八人签字,苏某九未在该协议签字。拟证明当事人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归属做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该方案载明的方式处理。被上诉人苏某七、苏某五、苏某三、苏某九质证认为,首先该协议苏某九未签字,未获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属于无效方案。其次因为该方案的形成时间在母亲严X贞去世之前,即使是全体继承人签字,也属于无权处分母亲的财产,应属无效。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位于XX市XX区XX东路234-12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严X贞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各继承人均尽到了扶养义务,故各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遗产。
关于上诉人苏某一认为应当按照2002年1月1日《照料母亲方案》中的约定由其一人继承涉案房屋的意见。首先该方案仅有八位继承人签字,未获得全体继承人的通过;其次,因该方案形成时间是在被继承人严X贞去世前,故该方案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属问题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严X贞财产的行为,且该方案不构成被继承人严X贞的遗嘱,故不能依此方案分配遗产。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苏某一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照料母亲方案》第三条内容为“为弥补仁华为大家承担照料母亲义务,又没有得到照料、护理母亲的费用这一情况。故把XX东路234-12#的住房给仁华,作为他为其余八人照料母亲的适当补偿。”关于“把XX东路234-12#的住房给仁华”的用语,苏某七、苏某六、苏某三认为是指把该房给苏某一居住使用;苏某一认为是对方放弃应得份额,把房屋所有权给苏某一。该协议形成后,严X贞除苏某一之外的其他部分子女仍然不同程度地对其进行了护理。
再审中,苏某一称出租涉案房屋,所获收益(已扣除维修房屋、购买电器费用)约为2万元;苏某三称所获收益金额应该超过10万元。
另查明,自1964年8月开始,苏某三就与父母及部分兄弟姊妹居住于涉案房屋。1985年苏X福去世后,严X贞一直随苏某三生活,其他兄弟姊妹给付严X贞的生活费。1999年,严X贞购买涉案房屋时(单位房改优惠购房),苏某三为其垫资10908元(苏某三陈述当时曾向苏某八借款)。《照料母亲方案》形成后,苏某一将垫资款支付给了苏某三、苏某八,实付金额为11000元。
还查明,2015年11月15日,苏某二猝死在家中。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汪某某、儿子苏*一、女儿苏*二。诉讼中,苏*一、苏*二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称其父苏某二去世后,二人自愿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权,由其母汪某某一人继承苏某二的应得份额。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某一的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义不容辞的责任。2002年元旦,苏某一等人在XX就赡养母亲严X贞一事进行协商,就相关赡养事宜初步形成了共识。此后,部分子女在《照料母亲方案》上签名,就相关事宜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其中关于赡养的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中涉及对严X贞房产处分的部分内容,因当时各方当事人对该财产无处分权,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签订后至严X贞去世时,协议当事人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或者严X贞对此次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故前述处分行为无效。此外,该房屋处理方案不构成被继承人严X贞的遗嘱,且严X贞去世后,相关当事人亦无将涉案房屋按该方案相关内容处理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苏某一要求按照《照料母亲方案》由其一人继承涉案房屋并补偿苏某九继承款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严X贞生前未立遗赠,亦不存在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故本案遗产分配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则。经查,严X贞在其夫去世后,长期随其女苏某三生活。在此期间,严X贞的其他子女亦支付了其生活费用。2000年5月1日,本案一审原被告九人对当年照料严X贞一事进行了协商排班;2001年元旦、2002年元旦,严X贞在渝七个子女对严X贞的赡养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协议;前述协议形成后,各子女均履行了相关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严X贞的九个子女属于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严X贞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继承人苏某二在诉讼中死亡后,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其继承人苏波、苏勤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苏某二应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其继承人汪某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的规定,是对法定继承的具体性规定。本案中,综合严X贞年老以来的赡养情形总体分析,严X贞的各个子女所尽赡养义务虽然客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苏某一所尽义务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不符。本案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将严X贞的遗产平均分配给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不当。至于苏某一垫支的11000元款项,可视为严X贞身前所欠债务,由其继承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其是否用房屋出租所获收益进行清偿,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33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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