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某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某清、代理审判员毕某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甲对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青集建(xx)字第xxx号)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三、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遗嘱”并非张某A本人所写,以此为基础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遗嘱是真实的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遗嘱笔迹与张某A本人笔迹完全不同,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张某A的长子,在部队期间,曾与张某A常年书信来往,对父亲张某A笔迹特别清楚了解。从“遗嘱”所用纸张新旧程度看,所用纸张明显为最近生成,纸张特别新,这与“遗嘱”形成时间1992年,存在鲜明对比。2、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不应予以采信。(1)鉴定意见书无论是从样本选择,还是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意见均缺少客观性、公正性。检材“遗嘱”内容笔迹与样本中张某A书写笔迹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无论是在运笔形态、笔顺、运笔动作还是书写风格均存在明显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提供的多份检材和样本,仅选择其中的极少数部分字进行对比,如在笔顺对比中只选择一个“有”字,在运笔形态上只选择“劳、月、心”三个字,这些选材有失偏颇,这些极少数字迹并不能全面反映出检材与样本笔迹的差异性。以至于,鉴定机构在比对认定时,认为“符合特征占多数…….基本上反映了同一人的书法习惯”的概率推断,而这种或然性的结论,恰恰可以认为,检材与样本也可能不是同一人笔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为检材“书写速度均偏快、书写水平均偏高”,这与遗嘱内容显示的张某A年龄偏高,长期患有××瘫痪在床、脖子不能转动、头脑不清醒等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仅仅以上诉人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纳未免过于牵强,关于张某A年龄偏高,长期患有××瘫痪在床、脖子不能转动、头脑不清醒等事实均在“遗嘱”有显示,不知一审判决为何只是依据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而对其上述内容的显示视而不见。(2)司法鉴定意见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是被上诉人为补强其证据的证明力提出鉴定申请而形成,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更不能以“已无实际意义”为由对上诉人为印证其观点的真实性,而提出的对“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3)一审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但鉴定机构对此没有予以答复,也没有出庭说明。(二)一审判决认定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青集建(xx)字第xxx号】归被上诉人张某乙所有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在遗嘱不真实的情况下,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属于法定继承的财产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该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并取得相应继承份额。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产是张某A父母留给张某A的房产,属于张某A单独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该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每人应分得其四分之一份额,而不是归被上诉人张某乙单独所有。2、退一万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遗嘱”是真实的,那么依据该遗嘱,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所有权也应当是归被上诉人邢某所有,而不是被上诉人张某乙,一审判决依据所谓的“赠与”,将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张某乙,实在是让人难以理解,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该判决明显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分家析产”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是从一审传票以及一审的庭审过程,一审法院均将本案定性为遗产继承纠纷,基于此,因被继承人张某A已于1995年4月3日去世,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6年11月份,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本案已经非常明确地“遗产继承”纠纷认定为“分家析产”不知是出于何种理由与目的。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对“遗嘱”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补强其证据“遗嘱”的证明力而提出鉴定申请,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遗嘱”并非被继承人张某A本人所写。上诉人申请对“遗嘱”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一审判决认为“因本院已认定遗嘱为张某A本人书写,故被告的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未免过于牵强。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被上诉人为补强其证据证明力而提出的鉴定申请,在上诉人对此形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为印证上诉人所述的真实性,上诉人申请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应依法予以准许,这样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如一审判决先入为主,想当然的认定并采纳鉴定意见。2、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予以继承分割,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所谓的“赠与”将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判决给被上诉人张某乙,明显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某、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某、张某乙、张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产予以继承分割(面积:25.82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邢某系被继承人张某A的妻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A之子。张某A于1995年4月3日去世,去世前其名下留有房屋一套(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系其与原告邢某的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张某A与前妻生育一子张某甲,后张某A与前妻离婚,于××××年与原告邢某登记结婚,两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张某A于1995年4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二、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青集建(xx)字第xxx号,建筑面积25.82平方米,以下简称“xxx号房屋”],1991年12月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张某A名下,该房屋现闲置。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张某A签名的遗嘱1份、声明2份,遗嘱内容为:“莲芝:我自患不治之症瘫床,迄今已有十五年,其所以能活这么多年,除药物治疗外而最主要的还是贤妻的精心照料和孩子们的协助。然我患之症终送我命,特别是8月26日夜突发头晕,再就脖子不能转,一转就晕,一晕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趁现头脑还清醒,尚有三事写清,每事一纸共三纸,每纸都有我的签名。我虽勤劳一生,却没有什么家产,家里有二间半房子,是父母留给我和我妻邢某的,我死之后,房权属我妻莲芝独有,并有权作任何处理,包括送人出卖,任何人无权过问和干涉。张某A92.9.5”。原告主张,遗嘱证明张某A自愿将涉案房屋在其死后归邢某独有。声明2份证明张某A与被告关系恶化,声明与被告解除父子关系;张某A要求其后事由张某乙和张某丙处理。被告对上述遗嘱及声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遗嘱的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自书遗嘱”中内容字迹及“张某A”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张某A书写的字迹、签名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缺少客观性,是错误的。2、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提取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完整,影响到鉴定意见的正确性。3、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为检材“书写速度均偏快、书写水平均偏高”,这与原告所述的,遗嘱形成时,张某A年龄偏高,且长期患有××瘫痪在床等事实不符。4、原告提供的检材“自书遗嘱”纸张新旧程度与“自书遗嘱”落款时间明显不符,“自书遗嘱”有事后伪造嫌疑。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中内容字迹、张某A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自书遗嘱”纸张生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一审对原告邢某、张某丙作询问笔录各1份,邢某述称:涉案房屋最早是张某A父母的,邢某与张某A于××××年登记结婚,大约在1977年左右,张某A的母亲主持分家,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张某A夫妇,该房屋系邢某和张某A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A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其死后上述房屋归邢某独自所有。被告张某甲在张某A确诊骨癌后住院动手术时去看过一次,以后再未露过面,张某A死后张某甲也从未去过墓地。现邢某的意见是将涉案房屋全部转赠给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与邢某基本一致,其表示涉案房屋如最终确定有其份额,也同意全部转赠给张某乙。原告张某乙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张某A确诊有病时被告及其儿子多次去探望,但张某A均不见。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xx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二、1992年9月5日张某A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鉴定报告应否采纳;三、涉案房屋如何分割;四、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一、xxx号房屋是1977年张某A的母亲主持分家时分配给邢某和张某A的,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遗嘱真实有效,系张某A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采纳。关于鉴定报告,其符合司法鉴定的相关流程,没有法律规定的排除性因素出现,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三、按照遗嘱内容,涉案房屋应全部归邢某所有,而根据邢某及张某丙的意思表示,现涉案房屋应全部归张某乙所有。四、涉案房屋系不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张某A于1995年4月3日去世,遗嘱自该日期已经生效,即涉案房屋从1995年4月3日开始已归邢某所有。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异议称,一、xxx号房屋应归张某A个人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二、1992年9月5日的遗嘱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并非出自张某A本人,该材料的纸张新旧程度也进一步印证其形成时间是在张某A去世以后,而且从该材料显示的内容看,张某A当时已经瘫痪在床十多年,精神存在严重障碍,不清醒。关于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该报告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是原告为补强其证据而提出,无论是从鉴定选材以及鉴定过程来看,均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鉴定证据予以采信。三、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要求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四、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和本案的证据,被继承人张某A于1995年4月3日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应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第3、4项意见相矛盾,经法院释明,其确定以第4项意见为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xx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在1991年12月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张某A名下,该登记行为发生在张某A与邢某婚姻存续期间,且张某A在自书遗嘱中也明确写明房屋是父母留给其与妻子邢某的。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A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张某A与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1992年9月5日张某A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原告提交的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提交的张某A自书遗嘱,经一审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自书遗嘱”中内容字迹及“张某A”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张某A书写的字迹、签名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虽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关于被告所称张某A在遗嘱落款的日期已瘫痪在床十多年,精神存在严重障碍、不清醒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遗嘱内容看,字迹自然、流畅,逻辑性较强,能够反映书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上述鉴定报告及遗嘱的真实性一审予以确认,即遗嘱为张某A本人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要求对“自书遗嘱”中内容字迹、张某A签名的形成时间以及“自书遗嘱”纸张生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一审已认定遗嘱为张某A本人书写,故被告该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故一审不予准许。三、涉案房屋如何分割。涉案房屋系张某A与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A死亡后,根据其自书遗嘱,张某A所占份额由邢某继承,即涉案房屋全部归邢某所有。现邢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全部转赠给张某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确认。四、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张某A于1995年4月3日死亡,其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一直未发生变化,即没有侵权事实发生,对属于张某A的遗产部分,各继承人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故涉案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依据张某A的自书遗嘱起诉要求分割,应当按照析产案件进行处理,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分家析产。对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超期的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乙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村xx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原告邢某、张某丙、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张某乙承担。案件受理费314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人民币6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一、关于遗嘱。(一)一审时被上诉人邢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法院提交了张某A自书遗嘱一份,经一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甲对该遗嘱有异议。为了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邢某、张某乙、张某丙又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遗嘱的真伪,并向法院提供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留存的张某A个人档案资料作为鉴定样本。上诉人张某甲同意以该张某A的个人资料作为鉴定样本。又经一审主持协商,双方均同意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xxx号遗嘱内容及签名均是张某A笔迹的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程序、过程以及结论均无不当之处,该遗嘱应作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甲一、二审对该遗嘱所提异议均不成立,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申请对该遗嘱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在被上诉人邢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交法庭的遗嘱,已经鉴定是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张某甲申请对遗嘱或遗嘱载体纸张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也认为没有实际意义,一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涉案房屋1991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张某A和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A在遗嘱中阐明该房屋是其父母留给张某A和邢某的,因此在张某A去世前,该房属于张某A与被上诉人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张某甲认为该房属于张某A的个人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由及房屋归属。张某A于1995年4月3日去世,离本案一审立案时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十年的时效。但是,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A死亡之时,继承就已经开始,根据张某A的遗嘱内容,该房应处于邢某独有状态。因此本案的案由实际应为分家析产。当然,分家析产的根据离不开张某A的遗嘱,本案仍应对该遗嘱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某A去世后,经过继承,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邢某独有,因此邢某有权对独有的该房作出处分。被上诉人邢某将该房转赠与给被上诉人张某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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