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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未实际履行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的部分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原审被告:宋某4。
  原审被告:宋某5。
  原审被告:宋某6。
  
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原审被告宋某4、宋某5、宋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梁秀稳,被上诉人宋某2,被上诉人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淇,原审被告宋某4、宋某5、宋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平谷区××3号楼1单元5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归属宋某1所有,确认北京市平谷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归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6共有。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当事人为最亲最近的一家人。宋某1为老大,宋某4、宋某5为老二、老三,宋某6为老五,宋某2为老四。宋某11993年7月参加工作,1995年左右和父母共同出资、出力购置装修了平谷区××小区7号楼2单元5号和6号两处房产,在2003年左右和父母共同出资、出力购买并装修了丰台区××7号楼6门202。后父母出资购买和装修了丰台区××4楼505,××3号楼1单元5号是老房拆迁所得。母亲在世时,父母和宋某1说家里财产分割如下:平谷区××小区7号楼2单元5号归宋某4,平谷区××小区7号楼2单元6号归宋某5,丰台区××7号楼6门202归宋某2,丰台区××4楼505归宋某6。剩下的房产(3号房屋、5号房屋及原宅基地)由宋某1挑一套。这样的话,五个子女人均一套房。剩余一套房产在父母百年时候再均分。2018年11月11日,宋某1的母亲突然过世,因××的房产为小产权,所以一直未能办理手续,2020年11月21日,全家人签署文件确认5号房屋及原宅基地归宋某1。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非父母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会议从未有人提出3号房屋归宋某2所有,3号房屋一直是共有财产,待父母百年后,由五个子女均分。2021年5月29日,本案当事人还在一起商量对3号房屋共同出资进行装修,并分别将约定初步装修出资打给了宋某6,由宋某6负责管账。2020年11月21日,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房产协议书》与3号房屋的分割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宋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尊重父亲的意愿,他愿意给谁就给谁。一审中已经确定给我的份额,我们不同意放弃。
  
宋某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我尊重我父亲的意愿,他愿意给谁就给谁。一审中已经确定给我的份额,我们不同意放弃。
  
宋某6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之前父亲已经把涉案的315楼房给了大姐,我还是希望坚持这个结果。
  
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3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2、判决北京市平谷区××小区的车库一所归我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3与于某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女儿,即长女宋某1、次女宋某4、三女宋某5、四女宋某2、五女宋某6。2018年11月11日,于某因病去世。于某去世时,遗产有3号房屋、5号房屋和平谷区××小区6号楼西北侧从南向北数第2间车库(以下简称××车库)的份额。于某去世后,宋某3与宋某1等五个女儿就财产分割问题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协商,曾提出将3号房屋归宋某2所有,5号房屋归宋某1,宋某3等人均在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上签字,宋某3、宋某4、宋某5、宋某2、宋某6已在3号房屋归宋某2的协议上签字。因宋某1不同意在3号房屋归宋某2的协议上签字,宋某3与五个女儿就上述财产分割问题发生分歧,多次协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均归其所有,其就宋某1等人享有的份额给予折价补偿。宋某3同意宋某2的上述主张,表示其对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享有的份额均赠与宋某2,自己保留对3号房屋和5号房屋的居住权。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均不同意分割上述财产。各方就上述财产的评估标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认可于某的遗产仅涉及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没有其他财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本案中,于某死亡前未订立遗嘱,其死亡后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办理。××车库虽然一直由宋某4、宋某5使用,但宋某3、于某夫妇并未明确将该车库赠与宋某4、宋某5,该车库应认定为宋某3、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均系宋某3、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分割于某的遗产时,应当先将上述财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宋某3所有,其余的一半份额为于某的遗产,由宋某3与五个女儿继承,每个人应继承遗产的六分之一。
  
于某去世后,宋某3与宋某1等五个女儿就财产分割问题曾有过将3号房屋归宋某2,5号房屋归宋某1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系对家庭财产的整体分配。宋某3等人均在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上签字,系基于前述家庭财产整体分配的处理意见,而非仅针对5号房屋的分配,该协议不能独立于前述整体处理意见。现宋某3与五个女儿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宋某3明确表示其对5号房屋的份额赠与宋某2,宋某4、宋某5、宋某2、宋某6均不认可该协议并主张5号房屋的权利,且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宋某1不能依照该协议取得5号房屋。
  
宋某3将其对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宋某2,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持异议。鉴于3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5号房屋和××车库均未取得合法产权,各方无法就评估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均不同意对上述财产进行实体分割,故本案中不宜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仅确认各方取得的财产份额,不对该房屋、车库进行评估和实体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对于北京市平谷区××3号房屋、北京市平谷区××3号楼1单元5号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以及平谷区××小区6号楼西北侧从南向北数第2间车库的使用权益,宋某2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宋某2负担1034元(已交纳),由宋某1、宋某4、宋某5、宋某6各负担1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某1提交:证据1、《房产协议书》,证明涉案当事人均同意5号房屋归宋某1所有,而且都已经签字确认;证据2、录音,2021年11月20日下午形成的,证明判决以及庭审中宋某3的陈述均不是老人的意思,老人的意思就是5号房屋归宋某1所有。宋某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协议是同时形成的,我认可宋某1的协议,宋某1也是认可我的协议,但是我的协议当时没有签字。宋某3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当时两个房屋是同时协商的,而且房屋没有交付,5号房屋是宋某3居住;证据2、录音也是宋某1跟老人提前说了不再争3号房屋,这个房屋给宋某2,宋某3才说把5号房屋给宋某1,前提必须是3号房屋给宋某2,录音不完整,没有正确的表达老人的真实意思。宋某4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签字的原因宋某1和宋某2都没有说,周末我是去看老人,当时宋某1说念在姐妹亲情把字签了,我问了宋某3的意见,宋某3说给签了吧,我问宋某1是否让父亲在房屋内居住,她说让父亲在房屋内居住,所以我才签字;当时也没有说3号房屋;证据2、录音我不在场,不清楚。宋某5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签字的前提是宋某3在5号房屋养老,但是宋某1违背了协议的内容,陆陆续续把我父亲赶出来,所以我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录音我当时不在场,不清楚。宋某6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协议只是在大姐第一次拿出来,我们不清楚还有另一个协议存在,其他的房屋并没有分配,11月签的大姐的,2月份签的宋某2的协议;证据2、录音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5号房屋一直由宋某3居住。涉及5号房屋的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20年11月21日。涉及3号房屋的协议书未注明日期。经本院询问,宋某1称宋某2要求其签署涉及3号房屋的《协议书》是在2021年农历正月初一。宋某2、宋某3称家庭会议就两处房屋一起进行的协商,涉及3号房屋的《协议书》未能及时准备,于是先将宋某1所持的协议签署完毕,宋某2制作好《协议书》后陆续找姐妹签字,最后宋某1拒绝签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诉讼中所做陈述,可以认定3号房屋、5号房屋和××车库均系宋某3、于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宋某1在二审中变更陈述,主张3号房屋、5号房屋系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协议书》及《房产协议书》内容、签署时间,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于某去世后宋某3与宋某1等五个女儿就财产分割问题曾有过将3号房屋归宋某2,5号房屋归宋某1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系对家庭财产的整体分配。宋某3等人均在将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上签字,系基于前述家庭财产整体分配的处理意见,而非仅针对5号房屋的分配,该协议不能独立于前述整体处理意见。现宋某3与五个女儿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宋某3明确表示其对5号房屋的份额赠与宋某2,宋某4、宋某5、宋某2、宋某6均不认可该协议并主张5号房屋的权利,且涉及5号房屋归宋某1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宋某1主张依照该协议取得5号房屋,依据并不充足,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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