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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通过有效的分家协议约定房产由一人所有,协议成立即生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
  
上诉人姜某1与被上诉人姜某3、姜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姜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姜某3、姜某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姜某1、姜某2与姜某3共同赡养两位被继承人。根据《分家记录》的约定,姜某1和姜某2应当与姜某3共同继承姜某4的遗产。一审判决将“姜某3在姜某4去世后为其购买丧葬用品”等同于“只有姜某3尽到赡养姜某4的义务”,而判定由姜某3一人享有姜某4的全部财产,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982年3月,姜某1、姜某3、姜某2及父亲姜某4、母亲高某签署《分家记录》约定“姜某4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受其本人一切财产”。本案中,姜某4虽然与姜某3同住,但姜某1和姜某2也经常看望两位被继承人,对姜某4尽到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涉案房屋翻建时,姜某1还亲自为父母建房砌墙。二、1982年《分家记录》中赠与给姜某3的“老房子”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分家记录》中的老房子已于2012年灭失,涉案房屋是两位被继承人于2012年因建造取得的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登记在姜某4名下。两位被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应由三位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与“老房子”混同,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分家记录》中约定归姜某3所有的“老房子”并非涉案325号房屋。老房子是姜某4与高某于1970年左右建成,共有4间房。1982年分家时老房子十分破旧,甚至漏风漏雨。2012年,姜某4与高某申请拆除老房子并在该土地上新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共有4间正房、4间中房、2间东房和5间西房,登记在姜某4名下。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根据《分家记录》约定的姜某1赡养姜某6、姜某3负责姜某4退休后的生活,实际上是姜某1为姜某4分担了更多的义务,理应多分遗产。一审判决驳回姜某1继承遗产的诉请,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分家记录》的约定,“姜某1赡养姜某6,姜某3负责姜某4的退休生活”,该约定是姜某1为姜某4分担了更多的义务。因姜某6是姜某4的同胞哥哥,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姜某1作为长子,自愿为姜某4承担照料姜某6的重任。反观姜某4,身体素质好、有稳定收入来源,无需过多照料。即便是这样,姜某1和姜某2都经常看望姜某4与高某,尽赡养义务。因此,姜某1不仅尽到赡养姜某4与高某的义务,而且为姜某4分担了更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分家记录》的约定,姜某1均有权继承遗产。四、1982年《分家记录》仅载明“姜某4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受其本人一切财产”,仅对姜某4个人财产处分,未处分高某的个人财产。高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因此,姜某1、姜某3、姜某2和姜某4应当依法继承高某的遗产。一审判决判定姜某1无权继承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某4与高某婚后育有姜某1、姜某3和姜某2三位子女。双方均无其他配偶和子女。高某于2013年去世,未留遗嘱;姜某4于2021年5月去世。自2013年高某去世后,姜某4与三位子女均有权继承高某的遗产。
  
姜某2、姜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姜某1的上诉请求。
  
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姜某4去世前在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内的存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归姜某1继承;2.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姜某1继承;3.判令姜某4生前承包的土地补偿款每年1400元由姜某1和姜某3、姜某2平均分配;4.判令姜某4生前享有的林权分红由姜某1和姜某3、姜某2平均继承;5.诉讼费由姜某3、姜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6系姜某4之兄。姜某4与高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姜某1、姜某2和姜某3。2014年6月16日,高某因死亡注销户口,未留有遗嘱。2021年5月1日,姜某4因冠心病在家中去世,并于2021年5月2日在密云区殡仪馆火化,亦未留有遗嘱。
  
1982年3月11日,在姜某4与高某的主持下,在姜某5的见证下,姜某1与姜某3签订《姜某1与姜某3分家记录》(以下简称《分家记录》)。内容为:参加人员:家长姜某4、高某、姜某6;成员:姜某1、姜某3、赵某;中间人:姜某5,记录人:姜某5。分家目的是只因房屋相距较远、居住不便,并无打架之事。(1)讨论家如何分:姜某1:怎分都行,总之得分。姜某3:怎着都行。(2)关于承担养老人问题:通过讨论一致同意姜某6由姜某1承担赡(抚)养义务。(3)姜某3承担其父姜某4退休后生活,由姜某1监督(都)。母高某由姜某2承担一切生活条件。姜某4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想)受其本人一切财产。当时未分财产(电视机、自行车、手表、衣物箱子一个)。(4)姜某3结婚时费用按姜某1结婚费为标准。超其标准由本人姜某2承担,姜某1结婚时费用660元,姜某2结婚时由姜某1分担330元。(5)全家同意82年姜某3工分钱归姜某3260元,但不做姜某3结婚费用,其办喜事费用由父广和承担,姜某1、姜某2到姜某3结婚时可根据生活条件许可给以补贴。(6)房屋姜某1提出由姜某2挑,最后决定新房归姜某1所有,老房(即×号院)归姜某2所有,但院内5棵树补老房价值(因老房价值低)。前院四棵每人两棵,但一起放,姜某1由两头放。(7)板柜现有两口,每人一口。(8)讨论通过:按现有原材料给姜某1建小房一处猪圈一个,院墙砌齐门楼砌好。(9)现有自行车两辆(其父广和一辆,姜某2一辆)缝纫机一台通过讨论姜某2自行车不动,缝纫机归姜某1所有,其父广和自行车归广和所有。(10)小型财产双方在场平分。本讨论自82年3月11日执行,得(待)财产者本人盖章处有姜某1、姜某3的签字,中间人处有姜某5的签字,姜某4亦在其上签字。
  
2010年12月10日,高某取得《集体森林林地林木资源股权证》,其上载明的权利人为高某、张某、姜某9。
  
2011年7月5日,姜某4作为申请人向密云县河南寨镇人民政府提交《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申请翻建×号院的4间北正房、2间西房。
  
该申请表中列明同住人口有高某(姜某4之妻)、姜某3(姜某4之子)、张某(姜某4之儿媳)、姜某7(姜某4之孙女)、姜某9(姜某4之孙女)。
  
2019年3月31日,姜某4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密云区河南寨镇中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确权土地情况中载明参加确权人口共有五人,人均拥有承包地1.2亩,家庭合计拥有承包地6.0亩;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确股(利)土地情况中载明参加确权人口共有五人,人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0.18亩,家庭合计拥有承包经营权份额0.9亩;确股(利)期限为2004年8月19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日,姜某4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上载明承包方家庭成员有5人,分别为姜某4、高某、张某、姜某8和姜某9。
  
2020年7月30日,姜某4与密云区河南寨中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其上载明流转土地总面积为6亩,流转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流转费价格标准为市级财政给予每年每亩1000元(不含地上物补偿)的土地流转费,区政府2020年按照土地流转费每亩400元,以后每年每亩递增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另查,2000年9月30日,姜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设活期存折(账户名为××)用于基本养老金的存取。2021年5月2日,该账户中尚有余额68.51元,2021年5月14日,该账户存入基本养老金5241.50元。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该账户共有余额5310.01元。2021年5月15日,姜某3从该账户中取出5300元。2021年7月14日,该账户存入1423.75元。
  
再查,2021年5月3日,姜某3在北京市密云区殡仪馆为姜某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殡葬服务、纸棺及骨灰盒等费用1251元。同日,姜某3在北京永生银源丧葬用品商店购买丧葬用品支付服务费6800元。2021年6月4日,姜某3为姜某4购买五七纪念用品支出现金430元。2021年6月29日,姜某3为姜某4购买六七纪念用品支出现金480元。2021年8月8日,姜某3为姜某4购买百天纪念用品支出现金460元。
  
2021年7月,姜某1、姜某2、姜某3因姜某4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家记录》的效力认定问题。
  
首先,该份《分家记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记录的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签订该份《分家记录》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庭审中姜某1、姜某3亦认可记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他在场人的签字亦系其他在场人本人所签。因此,《分家记录》合法有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的×号院系姜某4与高某生前所建,并于1982年在《分家记录》中进行了分割。《分家记录》中已经对×号院的物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约定新房归姜某1所有,老房(即×号院)归姜某3所有。尽管×号院系不动产,《分家记录》签订后并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各方当事人已经在《分家记录》中就×号院的物权归属达成一致,故该份《分家记录》的效力不受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影响,《分家记录》仍然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姜某1要求分割×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分家记录》中约定姜某3承担姜某4退休后的生活,姜某4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受姜某4的一切财产。本案中,姜某4去世后的丧葬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均是由姜某3承担的。姜某3已经实际对姜某4履行了赡养义务,理应按照《分家记录》的约定获得姜某4的遗产。因此,对于姜某1要求继承姜某4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内存款总额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姜某1要求继承姜某4生前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以及林权分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分家记录》的约定,谁承担姜某4生活义务谁享受姜某4的一切财产,庭审中姜某2亦认可姜某4去世后的费用均是由姜某3支出的,故姜某2要求继承姜某4遗产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1982年3月11日,在姜某4与高某的主持及姜某5的见证下,姜某1与姜某3签订《分家记录》。签订《分家记录》时姜某1、姜某3均在场,该《分家记录》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姜某1、姜某3亦认可记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他在场人的签字亦系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定《分家记录》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号院系姜某4与高某生前所建,并于1982年在《分家记录》中进行了分割。《分家记录》约定,新房归姜某1所有,老房(即×号院)归姜某3所有。鉴于各方当事人已经在《分家记录》中就×号院的物权归属达成一致,姜某1要求分割涉案×号院内房屋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姜某1关于两位被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应由三位继承人依法继承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分家记录》约定,姜某3承担其父姜某4退休后生活,姜某4退休后,谁承担生活义务谁享受其本人一切财产。本案中,姜某4去世前与姜某3共同生活,姜某4去世后的丧葬支出及其他费用支出均是由姜某3承担。姜某2亦陈述父母去世前与姜某3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姜某3依照《分家记录》的约定对姜某4履行了赡养义务,有权按照《分家记录》的约定获得姜某4的遗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姜某3上诉主张姜某1、姜某2与姜某3共同赡养两位被继承人,根据《分家记录》的约定应当与姜某3共同继承姜某4的遗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姜某1要求继承姜某4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内存款、生前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和林权分红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姜某3上诉主张其为姜某4分担了更多的义务,理应多分遗产,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分家记录》的记载内容和农村地区习俗,《分家记录》系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姜某1关于《分家记录》仅对姜某4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未处分高某的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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