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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解某乙、侯某某夫妇育有三女二子,其中次子解某丙与吕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解某甲。解某乙、侯某某在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修建宅院一处,内建土坯结构北屋五间、东屋二间、南敞棚一间,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侯某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经村委主持分家析产,将涉案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分配给次子解某丙所有,另一处宅院分配给长子解某丁所有,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仍由解某乙、侯某某居住。分家析产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解某丙对父母的具体赡养义务,约定解某丙每月给付侯某某赡养费20元。2017年解某丙突发疾病死亡,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解某甲及其母吕某某与解某乙夫妇的其他子女因老人赡养事项产生分歧,关系紧张。2020年岁末侯某某照顾解某乙时摔伤骨折,二人生活均无法自理,随时需人陪护,费用支出较大,而解某甲在济南工作,难以及时照顾祖父母。2020年11月解某乙、侯某某经村委立遗嘱,将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赠与其他四子女,家庭矛盾加剧。解某甲认为其父解某丙既已通过分家析产取得该诉争宅院,即应作为遗产处理,且其母吕某某自愿将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解某甲。故解某甲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对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基房产或宅基房产置换利益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权益。解某乙、侯某某主张其现依靠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养老,因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赡养义务,故处理争议需考虑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事项。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0306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权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权益;如日后拆迁,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额分割房屋及院落相应拆迁补偿利益;二、自2021年6月起原告解某甲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共计300元。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家庭成员通过分家析产所获得财产的认定及其继承处理问题。
本案作为继承纠纷,双方诉争的财产是位于周村区某镇某村某号宅院一处,因此对于该宅院是否属于遗产范围的界定无疑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列举”模式,规定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22条采用“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模式,规定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为其遗产。本案中,诉争宅院系解某乙、侯某某夫妇修建,原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后于1989年12月通过分家析产分配给解某甲之父解某丙。所谓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这种分家析产的行为在我国农村是较为常见和普遍的,其行为效力亦为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因此,既然涉案宅院在1989年12月解某乙、侯某某一家进行分家析产时就已确认分配给了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那么解某丙在1989年12月分家析产后即已取得诉争宅院的相关权益。解某丙于1995年与吕某某结婚,诉争宅院系其婚前取得,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2017年5月解某丙死亡,涉案诉争宅院依法应为被继承人解某丙的遗产。因解某丙无遗嘱,故应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解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吕某某、儿子解某甲、父亲解某乙及母亲侯某某。对此,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对于诉争宅院,本案原告解某甲、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第三人吕某某四人应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因吕某某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解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解某甲实际对涉案诉争宅院享有了50%的财产份额。在此基础上,对于本案继承纠纷,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坐落于周村区某郊镇某家村某号宅院,原告解某甲享有50%权益,被告解某乙及侯某某享有50%权益;如日后拆迁,由原告解某甲及被告解某乙、侯某某按照上述份额分割房屋及院落相应拆迁补偿利益”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尽管在解某丙的遗产即涉案诉争宅院未经分割之前,2020年11月时解某乙、侯某某经村委立遗嘱,将该宅院赠与其他四子女,但因涉案宅院早已经分家析产而归解某丙所有,故解某乙、侯某某的这一遗嘱处分行为属于处分不属于其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待定。而在相关继承人经本案诉讼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后,前述遗嘱行为实际已被确认处分了属于解某甲的权益部分,依法应属无效。
本案中的继承处理还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家庭问题,那就是对于老人的赡养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家庭是自然人生长的基本社会单元,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和未成年人的抚育等还主要依靠家庭来承担。本案中,解某乙为退休职工,生活有保障;但侯某某系农村村民,无收入来源。1989年12月解某乙家庭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将涉案诉争宅院分配给解某甲之父解某丙的同时,约定解某丙每月给付侯某某赡养费20元。即在分家析产的同时明确了解某丙的赡养义务内容。尽管后来解某丙于2017年去世,但《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本案中解某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根据《民法典》第1074条第2款的规定,其在父亲解某丙去世后对于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具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中解某乙、侯某某均年过八旬,解某乙因病卧床数年,侯某某腿脚不便,解某乙、侯某某在本案答辩中也主张其现依靠涉案宅院养老,因分家析产协议同时约定解某甲之父解某丙需履行赡养义务,故处理争议需考虑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事项。但若以判决方式处理本案的话,因受限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法院判决只能处理原告解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但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法院对于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依法可以调解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法院在调解处理像本案这样的案件时,依法可以考虑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相关内容并在调解协议中一并处理。因此,本案法院在进行调解时,便采取了将原告解某甲针对涉案宅院的请求与解某甲对其祖父母解某乙、侯某某的赡养问题一并调解的思路。为此法院在当事人家中开庭,当事人所在村村委负责人及调解委员会主任对讼争宅院的分配和老人赡养问题十分重视,也到场旁听。在交谈中,村委负责人再三强调,此前村委已调解数次,老人赡养问题亦困扰村委多时,希望法院、村委联手,切实解决该问题。面对当事人及村委的殷切期望,案件承办法官耐心释法,与吕某某、解某甲母子和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及其他子女多次沟通,以亲情为切入点、突破口,引导当事人将心比心,换位思考。经反复磋商,解某甲在自己新入职场、收入有限、尚未成家的情况下,承诺每月支付祖父母赡养费300元并定期回家看望;解某乙、侯某某二位老人念及故去的次子,谈及白发人送黑发人之痛,不禁老泪纵横,最后亦认可原告解某甲对周村区某郊镇某家村某号宅院享有50%的权益。本案虽为法定继承纠纷,解某甲诉讼主张仅涉及诉争宅院分割,但解某乙、侯某某答辩主张涉及其赡养事项,故在经调解确认解某甲对涉案宅院享有50%财产份额的同时,解某甲亦同意自愿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解某甲自愿支付解某乙、侯某某赡养费每月300元的调解内容虽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但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从而做到案结事了,实现了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