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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继承人同意且其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其他继承人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损害其利益的无效
【裁判要旨】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x,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袁xx,女,193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芦x1,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芦x2,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芦x3,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x与被告袁xx、芦x1、芦x2、芦x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被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芦x1、被告芦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芦x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之间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系袁xx与芦x4的夫妻共同财产,芦x4于2015年4月5日去世。袁xx共有四个子女,长女芦x5于2011年3月16日去世,留有一女朱x(即原告)。2017年1月18日,四被告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原告作为袁xx及芦x4之外孙女,在母亲芦x5先于芦x4去世的情况下,理应享有代位继承权。四被告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时未告知原告协议的任何内容,更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袁xx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对芦x4的遗产处置作出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委托其父亲进行处置。分家析产协议侵犯了朱x的合法权益,同意朱x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x1辩称,同意朱x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x2辩称,芦x2已将芦x1书写的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也去过朱x家询问过朱x及其父亲的意见。朱x及其父亲说不参与,朱x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不同意朱x的诉讼请求。
被告芦x3辩称,同意朱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芦x4(2015年4月5日死亡)与袁xx系夫妻关系,芦x5(2011年3月16日死亡)、芦x1、芦x2、芦x3系二人之子女。朱勇与芦x5系夫妻关系,朱x系二人之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68号10号楼1单元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芦x4名下。2017年1月18日,袁xx、芦x1、芦x2、芦x3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载明:母亲袁xx、父亲芦x4(2015年4月5日去世)。父母有四个子女,长女芦x5(已殁),长子芦x1、次子芦x2、次女芦x3。母亲及子女及代位继承人就芦x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68号1单元2号遗产分割及分家达成如下协议。一、母亲袁xx、长子芦x1、次女芦x3,同意父亲芦x4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68号院1单元2号归次子芦x2所有。二、长子芦x1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芦x2补偿给长子芦x1人民币拾万元整。分两次给予芦x1,首付款为伍万元整(以转账方式)。办理过户后剩余另外伍万元(以转账方式)。三、次女芦x3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芦x2补偿给次女芦x3人民币拾万元整。分两次给予芦x3,首付款为伍万元整(以转账方式)。办理过户后剩余另外伍万元(以转账方式)。四、母亲袁xx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和所有权,将母亲所有的财产份额归芦x2所有。五、父亲芦x4、母亲袁xx之前存款人民币拾万元及母亲袁xx退休金暂由长子芦x1保管,保管金额用于袁xx看病及住院与急需用时拿出使用。六、本协议签字后,所有继承人积极配合芦x2办理公证及权属变更登记。如一方违约则向守约方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人及见证人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芦x1、芦x2、芦x3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和捺印。芦x1代袁xx签字,袁xx捺印。见证人袁丁兰签字并捺印。
2017年1月19日,芦x2分别向芦x1、芦x3转账5万元。
庭审中,芦x2提交芦x1书写的协议以及2016年11月26日和28日的录音,用以证明《分家析产协议》与芦x1书写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系各方多次协商的结果,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芦x1书写的协议载明:母亲袁xx、老姨袁丁兰、大儿子芦x1、二儿子芦x2、女儿芦x3,2016年11月26日一起协商一致同意,父母名下房屋给二儿子芦x2,芦x2将付给芦x1壹拾万元人民币,将付给芦x3壹拾万元人民币。同时芦x2负责母亲生活和健康的一切费用(该句划去)。对母亲之前的存款和退休金全部归芦x1和芦x3,从2017年元月母亲门诊三人平均分,住院费用宪长、宪春出。袁xx、芦x1、芦x3认可协议真实性,但对录音证据不认可。芦x2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朱x认可收到芦x2用微信发送的芦x1书写的协议,但表示当时不知道自己亦是继承人之一,认为被告之间的争吵与己无关,没有回复就自行删除,对录音内容不知情。
2017年1月16日,朱x之父朱勇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载明:我本人朱勇愿放弃继承芦x4名下的位于北京石景山京原路68号院10号楼1单元2号楼房的继承权。我愿意将我的份额归芦x2所有。庭审中,朱勇出庭作证称:放弃继承权声明系芦x2让证人签的,是代表证人本人所签,朱x对该声明并不知晓也未委托证人签署。签完之后两三天证人才告知朱x已经签字。证人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但并不知道分家析产协议。后来芦x2去证人家,证人说签完字了就没有什么事了。
庭审中,芦x1、芦x3称,四被告于2017年2月5日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将《分家析产协议》作废,故二人分别将收取的5万元退还芦x2。芦x2称仅是被动收到退款,不认可《分家析产协议》已经作废。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属于芦x4与袁xx夫妻共同财产,芦x4生前未立有遗嘱。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当事人原为原告袁xx,被告芦x1、芦x2、芦x3,第三人朱x,原告袁xx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x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后袁xx撤诉,本案以朱x为原告,袁xx、芦x1、芦x2、芦x3为被告,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证明、房屋产权证、《分家析产协议》、协议、转账凭证、放弃继承权声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尽管涉案房屋登记在芦x4名下,但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芦x4与袁xx的夫妻共同财产。芦x4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其配偶及其子女共同继承。因芦x5先于芦x4死亡,朱x作为芦x5之女对芦x4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故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归袁xx、芦x1、芦x2、芦x3、朱x共同共有。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者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本案中,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袁xx、芦x1、芦x2、芦x3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时应知晓朱x作为代位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处分已经过朱x的同意,亦不能证明朱x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首先,未经朱x授权,朱勇代表其本人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不能证明朱x已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其次,朱x收到芦x2微信发送的芦x1书写的协议以及得知朱勇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后,并未向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最后,芦x2提供的录音并没有朱x的参与,并不能证明朱x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综上分析,在未经朱x同意和在朱x未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前提下,袁xx、芦x1、芦x2、芦x3签署《分家析产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非属善意,且损害了朱x的利益,尽管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属于遗产范围,但因该协议各项条款内容具有整体性,无法分割,故协议应属全部无效。本院对于朱x主张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
另,芦x2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因录音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袁xx、芦x1、芦x2、芦x3于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朱x已预交),由袁xx、芦x1、芦x2、芦x3各负担一千一百元(袁xx已预交四千四百元,芦x1、芦x2、芦x3各自负担的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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