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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的未签字者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且协议未侵害其权益,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甲,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周某乙,男,1967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以下合称二被告,分称姓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闫某某以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某丁、和崔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和二被告是双方之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小店xxx号(原门牌号为小红门乡南小店后街xxx号)的院落是周某丁和崔某某的宅基地,面积为284平方米,该院内原有房屋五间。1990年12月8日,在未经产权人周某丁同意,原告亦不知情的情况下,崔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对原有的五间房屋进行了分配,崔某某分得1间,二被告各分得2间。周某丁于1997年3月13日去世,崔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崔某某在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确认崔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崔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分家析产协议距今已24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分家析产协议分割的是父母生前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是全家人共同开会协商确定的,父亲周某丁和原告均参加了会议,对分家析产协议是知情并同意的。该院落是崔某某名下宅基地,周某丁是城镇居民且不会写字,故周某丁未再分家析产协议上签字。因原告结婚较早,父母已为原告另外盖了一个院子,故将涉案院落中四间房屋分给二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丁和崔某某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和原告是双方之子。周某丁于1997年3月13日去世,崔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小店xxx号的院落(下称xxx号院)原是崔某某名下宅基地,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均是周某丁和崔某某所建。
1990年12月8日,崔某某与二被告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约定:303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及附属物、构筑物归崔某某所有,东数第二、三间归周某乙所有,东数第四、五间归周某丙所有。2009年,xxx号院被拆迁,二被告和崔某某分别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
二被告称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时,崔某甲、崔某乙、张某甲等人在场,但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为此,本院分别前往崔某甲、崔某乙和张某甲的住处对其进行了询问。崔某甲称崔某某与原、被告分家时,其与崔某丙、崔某乙、张某甲均在场,周某甲和张某某也都在场,但因时间太长故记不清具体时间;303号院共有5间房屋,崔某某分得一间,二被告各分得两间,崔某某和周某乙分别给付周某甲6000元和1000元,由周某乙自己出去单独盖房;分家后,二被告将原有五间北房进行了翻修,并在院内建设了其他房屋。张某甲称:崔某某与原、被告分家时,崔某某让其与崔某乙、崔某丙参与见证;各方协商谁出去该房就给谁6000元,最后周某甲出去单独盖房;其余情况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崔某乙的陈述与张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二被告对崔某甲、张某甲和崔某乙的陈述予以认可,但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分家析产协议》、死亡证明书、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xxx号院内原有的五间房屋均为崔某某和周某丁所建,属崔某某和周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崔某某和周某丁有权处分。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崔某甲、崔某乙和张某甲的证言,可以认定崔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分家方案与《分家析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故该《分家析产协议》应为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丁虽未在《分家析产协议》上签字,但周某丁对此应当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周某丁对该分家方案是认可的。该《分家析产协议》并未侵害周某甲的权益,周某甲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崔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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