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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中有附义务的赠与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的,可撤销赠与

【裁判要旨】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红X,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朱朝X,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朱红X与被告朱朝X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X、被告朱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X诉称: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北巷×号院始建于1982年,宅基地系由我父朱×1的祖宅与村集体交换而得。朱×1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后交由我自建住房,而朱×1因病退职在家,工资较低,不但自己要治病,同时还需要支付朱朝X在北京借读的住宿费、学杂费、生活费等费用,经济状况紧张,故建房时朱×1并未投资。1986年我将该房建成并装修后与前妻在此完婚生活。1996年我与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平谷区金谷东园×号楼×单元×号楼房。随后,我由上述×号宅院迁往该楼房居住。2003年因朱×1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需完善周到的赡养照顾,朱×1提议将×号宅院以分家析产的形式赠与朱朝X,由朱朝X与我轮流赡养朱×1,结束朱×1单独生活的状况(当时朱朝X和我各自另外有自己的住房)。2003年朱×1、朱朝X和我协商后达成分家析产赡养朱×1协议。协议签订后朱朝X取得×号宅院,其却以各种借口未履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赡养义务,朱×1自此始终随我共同生活,由我履行全部的赡养义务。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7月11日朱×1因帕金森并发症在平谷区中医院住院,后因病复发于2012年7月23日到平谷区医院、平谷区岳协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因轮班护理问题,朱朝X和我以及朱×1的另两个女儿朱×2、朱×3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发生缺岗、不到岗情况。为此,朱×1向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要求四个子女开始共同赡养,不再由我单独赡养;因朱朝X自2003年2月6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十年来未履行协议书中所约定赡养义务,朱×1同时要求朱朝X将×号宅院归还给我。另外,被告朱朝X在取得×号宅院没有妥善管理和保护,致使房屋发生坍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朱朝X将座落于平谷区×镇×村×北巷×号宅院归还给朱×1和朱红X,恢复该房赠与前的产权状态;二、朱朝X将座落于平谷区×镇×村×北巷×号宅院的房屋及围墙损坏和坍塌部分修好,恢复至2003年2月6日赠与时的原状。


被告朱朝X辩称:首先,×号宅院是用我家祖宅交换而来,当时是村集体帮着建的,而非朱红X所建。其次,自2003年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至今已有十年,我父亲未提出撤销赠与,如今他得病已不能正常表达朱红X又以他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因此本次诉讼是否是我父亲本意,我存有异议。再次,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后并非我不赡养我父亲,而是他愿意跟随朱红X一起生活。综上,我不同意朱红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1,男,1931年8月4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儿子朱红X,长女朱×2、次女朱×3、小女朱朝X。2003年2月6日朱×1、朱红X、朱朝X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座落于平谷县西凡各庄村内的家庭共有七间房屋归朱朝X所有”,“家里的其它财物归朱红X所有”,且约定“因家长朱×1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自本协议生效后不再单独生活,改由朱朝X、朱红X兄妹二人轮流赡养”,“家长朱×1以后因病住院时由朱朝X、朱红X双方轮流护理”。之后朱红X以其住在平谷,便于管理和使用上述房屋为由,要求更改协议书,与朱朝X发生纠纷。朱朝X将朱红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分家析产协议书有效。本院(2003)平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该协议书有效。上述协议达成后,朱×1便随朱红X共同生活。2012年5月27日至7月11日朱×1因吸入性肺炎、帕金森症等病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复发于2012年7月23日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朱×1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截止2012年11月30日,在朱×1住院期间朱朝X为其支付6天的护理费用600元,其余医疗费、营养餐费、护理器具等各项费用20000余元均由朱×1、朱红X负担。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050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红X、朱朝X各负担朱×1医疗费之百分之三十五,朱×2、朱×3各负担百分之十五,并要求四子女均担朱×1的日常护理用具、用品费用,且由四子女每人一周轮流照顾护理朱×1。2013年2月25日朱×1(委托朱红X提起诉讼)、朱红X以朱朝X在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后并未如约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对朱朝X的赠与,并要求朱朝X将诉争宅院恢复至赠与时的原状。朱朝X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朱×1、朱红X的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审理中,2013年7月21日朱×1去世。后,经询,朱红X坚持诉讼请求,朱×2、朱×3拒绝参与本案审理,且对朱×1、朱红X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但均称若诉争宅院有朱×1的份额,其作为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权利。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析产协议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3)平民初字第1274号、(2012)平民初字第0503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现状照片及与朱×2、朱×3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朱×1、朱红X就家庭共同财产与朱朝X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约定将家庭共有房屋赠与朱朝X,由朱朝X与朱红X轮流赡养朱×1,且约定在朱×1因病住院时由朱红X、朱朝X轮流护理。而在协议签订后朱朝X并未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朱×1、朱红X有权撤销赠与。现朱红X称在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前该房屋归其所有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分家析产协议书所载明的该房屋归家庭共有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朱红X要求朱朝X将房屋及围墙损坏和坍塌部分修好,并恢复至2003年2月6日赠与时的原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朝X辩称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朱×1的本意,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朱×1的代理人朱红X有朱×1的印章、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为证以证实其代理权,故本院对朱朝X该辩称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二〇〇三年二月六日朱×1与原告朱红X就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巷×号房屋对被告朱朝X的赠与;

驳回原告朱红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朱朝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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