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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桂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前后在石家庄市做布料、服装等生意时相识。原、被告在2002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共同租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家园某某号李某某的房子。有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楼长王某某、房主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004年3月房主李某某因为儿子要在九中上学,要用这处房子就通知桂某某和李某某搬走,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从李某某处搬走。

原告桂某某要求分割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租的某某集贸服装大世界的商铺。李某某提交了2007年3月31日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某某去集贸服装大世界商铺的两份商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原告桂某某请求法院调取的某某银行某某路支行李某某的存款情况和李某某在河北省第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对于调取的银行凭证证据,因帐户内已于2009年6月21日就只剩下10.15元,对此账户内存款原告桂某某不再主张。对于李某某在河北省第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填写的桂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能因为病历上写的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就认定为当时双方是同居关系。

2004年7月8日李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石房权证新字第某某号,建筑面积86.06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每平米5000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029月至20058月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故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7月8日购买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房产,应当认定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