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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双方责任的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知识点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日,陈某与某局下设的事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临街门面5间及二、三楼房产交由陈某投资经营 ,陈某对大楼进行装修;合作期限为10年;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一月书面通知陈某,陈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如果事务中心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陈某装修损失。后因陈某经营所需 ,经事务中心向某局书面请示,该局批示“同意”。2009年3月24日,陈某与事 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前,某局所有5间临街门面中的1间门 面已经借给其他机关使用。陈某分 年度交纳了4年的房租费用。事务中心后被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 2013年10月30日,某局以“本单位后院要进行改造使用,陈某临时占用局办公楼后的空地使用的员工宿舍及其他杂物都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 ”为由,通知陈某搬离。2013年12月27日,某局又下发通知,请陈某将局办公楼后搭建的简易房屋在2014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4月8日 ,陈某以某局通知拆除员工宿舍、无法经营为由,向某局提出赔偿申请 。2014年11月28日,陈某向某局发出了《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告知函》 ,明确要求终止其与事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某局赔偿损失200万元 。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某局于2014年12月30日书面回复陈某:同意陈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的要求;原则同意给予陈某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陈某租用以来已实际交付的租金总额。因在赔偿金额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刘颖新律师评议

争议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的 租赁范围是否约定明确;二、本案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1. 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 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 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 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

2.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 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