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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知识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判断是否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需结合具体情形与法律原则综合分析,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首先,若探望权人自身存在严重精神疾病、烈性传染病未治愈,或存在酗酒、暴力倾向、吸毒等恶习,可能直接危及子女健康或安全,构成法定中止情形。例如,探望权人患有未治愈的严重传染病,可能通过接触传染子女,此时应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其次,若探望权人利用探望机会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列举的吸烟、饮酒、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等行为,或参与赌博、封建迷信等,足以损害子女品德形成与心理健康,亦属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

再次,若探望权人存在殴打、虐待等侵害子女人身权益的行为,或通过藏匿子女、拒绝返还等方式干扰子女正常生活,严重破坏子女情感稳定与安全感,同样构成中止探望的充分理由。

最后,若子女因年龄、心智等原因明确拒绝探望,且经心理疏导后仍持续抗拒,强行探望可能加剧子女心理创伤,此时也应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