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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婚生子女“天价”抚养费的协议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知识点

基本案情

2006年原告母亲卢某与已婚的被告相识发生婚外情:至迟于2007年夏,卢某已知被告已婚:2008年7月13日,卢某生育原告,被告系原告生父。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卢某抚养;被告于2008年6月1日之前,曾向卢某支付各种费用约4万元。2010年6月1日,卢某与被告签订抚养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31年的抚养费,其中2013年6月1日前为每年10万元,之后为每年24万元;由被告一次性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给卢某;如因卢某原因使被告家人得知二人的关系,协议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被告认为协议系在卢某要挟下签字,且属于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案件焦点

原告母亲卢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抚养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婚烟受法律保护,婚外性关系应受道德谴责。本案被告与卢某签订的协议,部分款项虽约定以抚养费的名义支付,但约定的金额远远超过抚养子女所需的合理费用,约定购买的房屋则直接以卢某为受赠人:上述协议,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受胁迫签订,但被告单独处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使婚外第三者受益,损害被告合法婚烟配偶的合法权益,亦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履行协议的认定,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对原告仍负有法定的抚育义务。

律师观点

针对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是否必然有效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协议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达成抚养协议的目的在于使子女的成长得到保障,抚养费数额应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原则,不能损害无过错的婚烟关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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