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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又称为血缘关系的指认与否认,是指在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确认中,对于血缘关系存在与否所作的不同方向的努力,或者对血缘关系认识上的积极肯定与消极否定。对于婚生子女的生父或子女身份,既有指认,也有否认,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通常只有指认的形成,也有极少数的否认情形。两种方向相互对立,一方指认时,通常另一方否认,一般按照最初提出动议者,分为指认和否认。
目前,我国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的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
亲子关系的确认,是指要求确认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对于已有明确的父母子女关系和稳定的家庭生活的生母或子女来说,对于生父的寻认应当持审慎的方法和正当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亲子关系的确认纠纷常发生于要求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以及非婚生子女为继承生父的遗产而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涉及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即为是否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成立。非婚生子女作为其生母的继承人,可基于出生的事实加以确认,其身份关系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
(二)亲子关系的否认
亲子关系的否认多见于具有父亲身份的男子对婚生子女的否认。因此,亲子关系的否认也指婚生子女的否认,其意为丈夫证明在受孕期间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或其他证据证明子女非丈夫所生,而否认子女是亲生子女的行为。
(三)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常用方法即为亲子鉴定,并辅之以证据推定的方法。
亲子鉴定,是指利用遗传医学以及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根据遗传性状在子代和亲代之间的遗传规律,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子血缘关系的一种专门技术。
在我国,科学的亲子鉴定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初,采用的是人类白细胞原检测方法。但由于其准确性仍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确定了亲子鉴定的基本规则,要求办案人员在认定亲子关系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现在已经能够利用医学、生物学和遗传学的理论和技术,从子女和亲代的形态构造或生理机能方面的相似特点,分析遗传特征,判断父母和子女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目前,鉴定亲子关系用得最多的是DNA分析鉴定。检材主要为人的血液,另外,人的毛发、唾液、口腔细胞及骨头等都可以用于亲子鉴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亲子鉴定不能强制进行;另一方面,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出现被告方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并不表明原告方提出的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必然能得法院支持。无论是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还是非婚生之女认领之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所提供的是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了必要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不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处理此类问题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因此,两款规定均分别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借鉴立法技术分析可知,“可以”不同于“应当”,是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的意思。司法解释起草者选择“可以”一词所要表达的意思是,这里不过是提供了一种在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证据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方法。但不能将其绝对化,因为真实的血缘关系并非亲子关系成立的唯一要素,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仍然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原则。机械地理解本条司法解释,则可能导致裁判者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长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裁判者应当极力避免产生如此消极的裁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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