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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被一方擅自抵押给债权人,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婚姻房产 > 婚姻房产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与赵某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刘某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在未告知赵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向朋友孙某借款100万元。为提供担保,刘某持伪造的赵某授权委托书,单独与孙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孙某,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赵某发现后,以刘某无权处分、其本人未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并注销抵押登记。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民法典》规定,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刘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在未征得共同共有人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房屋设定抵押,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同时,其伪造赵某授权委托书,以赵某名义签署抵押合同,亦构成无权代理。但本案的法律后果,取决于债权人孙某在接受抵押时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若债权人孙某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孙某的抵押权成立。赵某将无法直接主张抵押无效或注销登记。其损失应向擅自处分的刘某追偿。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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